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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衛生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措施協定


會員


再度肯定各會員為保護人類、動植物生命或健康,可採取或執行必要措施,惟實
施此等措施必須不得對處於相同條件之會員間,構成恣意或無理的歧視,或對
國際貿易形成隱藏性的設限;


咸欲改進所有會員國內的人民健康、動物健康與植物衛生等情況;


鑒於食品衛生檢驗與動植物檢疫(以下譯文簡稱檢驗與檢疫)措施經常基於雙
邊協定或議定書而實施;


咸欲建立一多邊架構的規則與紀律,以指導檢驗與檢疫措施之發展、採用與執行,
俾對貿易的負面影響減至最小;


咸認國際間各種標準、準則與建議等能在這方面做出重大貢獻;


咸欲以包括國際食品衛生委員會、國際畜疫會及由在國際植物保護公約架構中運
作的相關國際性與地區性組織所研訂的國際標準、準則與建議為基礎,在不要求
各會員改變其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適當水準的前提下,促進各會員
間使用調和的檢驗與檢疫措施;


咸認屬開發中國家的會員,可能會在遵守進口國家的檢驗或檢疫措施方面遭遇
特殊困難,致難以打入市場,同時其在制定與執行本國檢驗或檢疫措施時也會
有困難;咸欲對開發中國家會員的努力,提供這方面的協助;


因此咸欲對一九九四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中與施用檢驗或檢疫措施有關之規定
的實施,尤其是第二十條第(b)款條文制定適用之規則;


茲同意如下:


                第一條


               一般規定


 1. 本協定適用於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國際貿易的所有檢驗與檢疫措施。該等
    措施皆應根據本協定之規定制訂與適用。
2. 就本協定之目的而言,附件 A 提供的定義應予適用。
3. 所有附件皆為本協定完整的部分。
4. 本協定內容應不影響會員在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中非屬本協定範圍之各
   項措施的權利。


                 第二條


               基本權利與義務


1. 會員有權為保護人類、  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之需要,採行各種檢驗與
   檢疫措施,只要該等措施不與本協定之規定不一致。
2. 會員應保證其檢驗或檢疫措施之施行,僅係以保護人類、  動物或植物的生
   命或健康的需要程度為限,該措施係基於科學原理,且若無充分的科學
   證據不維持該措施,但有第五條第 7 項之規定則不在此限。
3. 會員應保證其檢驗與檢疫措施不會在有相同或類似情況的會員之間,包
   括其境內與其他會員之間,造成恣意或無理的歧視。  檢驗與檢疫措施之實
   施應不致對國際貿易構成隱藏性的設限。
4. 符合本協定相關條款的檢驗或檢疫措施應被推定為符合會員有關 GATT
   1994 中行使檢驗與檢疫措施規定的義務,特別是第二十條第(b) 款條文所
   規定之義務。


                 第三條


                  調和


1. 為力求儘可能廣泛調和檢驗與檢疫措施,會員應根據現存的國際標準、      準
   則與建議,以訂定其檢驗或檢疫措施,但若本協定另有規定,特別是有
   本條第 3 項之規定者,不受此限。
2. 凡符合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之檢驗或檢疫措施應視為為保護人類、動物
   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之所需,且應被推定為符合本協定及 GATT 1994 之
   相關規定。
3. 若 科學上屬合理,或一會員確定其根據第五條第 1 項至第 8 項而實施較
   高之檢驗和檢疫保護水準係屬允當,則該會員可在檢驗或檢疫上之保護,
   比依相關國際標準、 則或建議所定之措施,引用或維持較高的水準。
              準                         惟
   不論以上之規定如何,凡檢驗或檢疫之保護水準與依據國際標準、     準則或
   建議所制定者有所不同時,不應與本協定 中其他任一條款規定不一致。
4. 會員應就其所有的資源範圍,在相關國際組織與附屬單位中,尤其在國
   際食品衛生委員會、  國際畜疫會,及在國際植物保護公約架構內運作的國
際性與地區性組織中全力參與,在此等組織中促進所有有關檢驗與檢疫
   措施之各種標準、準則與建議的發展與定期檢討。
5. 依第十二條第 1 項和第 4 項規定設置的食品衛生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措施
   委員會(本協定簡稱「委員會」    )應發展出一程序以監督國際調和化之進
   行,並協調相關國際組織致力於此。


                第四條


                同等效力


1. 若出口會員客觀地向進口會員證 明其措施達到進口國檢驗或檢疫保護上
   的適當水準,則進口會員應接受其他會員的檢驗或檢疫措施為與該國者
   相當,即使此等措施有異於該國或其他進行同一產品貿 易之會員所使用
   者。為此目的,在受到進口會員要求時,應提供合理的管道,俾便進口會
   員進行檢驗、測試或其他相關程序。
2. 會員受到要求時,應進行諮商,俾對指明的檢驗或檢疫措施其同等效力
   之認可達成雙邊與多邊協定。


                第五條


  風險評估與適當的食品衛生檢驗與動植物檢疫保護水準之決定


1. 會員應保證其檢驗或檢疫措施,係在適合其狀況下依據對人類、動物或植
   物生命或健康的風險所做的評估而定,並顧及相關國際組織所發展的風
   險評估技術。
2. 會員實施風險評估時應顧及現有科學證據;適切的加工與生產方法;適
   當的檢驗、取樣與測試方法;特定疫病或害蟲的流行;無害蟲或疫病地區
   的存在;相關的生態與環境條件;以及檢疫或其他的處理。
3. 會員在評估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的風險並決定為防範該風險而採行可
   達成適當水準的檢驗或檢疫的保護措施時,應顧及相關經濟因素:害蟲
   或疫病入侵、立足或傳播而致生產或銷售的損失所可能造成的損害;在進
   口會員境內控制或撲滅的費用;以及抑制風險的替代方法的相對成本效
   益。
4. 會員在決定其適當的檢驗或檢疫保護的水準之際,宜兼顧減小貿易負面
   影響的目標。
5. 為 達成觀念適用之一致,在使用適當的檢驗與檢疫保護水準,以防範人
   類生命或健康或動物與植物生命或健康的風險時,會員在其不同情況下
   認為合宜的水準,應避免 恣意或無理的區別,如果該等區別會導致歧視
或對國際貿易造成隱藏性的設限。會員應在委員會內,根據第十二條第
   1、 2 和第 3 項規定,合作發展能促成落實執行本項規定的準則。
     第                              該委員
   會在發展準則時應顧及所有相關因素,包括人們自願地置身於健康風險
   的特性。
6. 在對第三條第 2 項規定不存有偏見之前提下,會員於制定或維持達成適
   當檢驗或檢疫保護水準的檢驗或檢疫措施時,應在顧及技術與經濟可行
   性下,保證該等措施對貿易的限制以不超過達成檢驗和檢疫保護的適當
   水準為限


 3 12,12,5。


7. 如適當的科學證據不充分,會員可暫時採行依現有有關資訊而定的檢驗
   或檢疫措施,包括有關國際組織及其他會員使用的檢驗或檢疫措施。在此
   情況下,會員應設法取得更多必要之資訊,以做客觀的風險評估,並在
   一合理期限內檢討檢驗或檢疫措施。
8. 當一會員有理由相信另一會員引用或維持的某一特定檢驗或檢疫措施會
   限制或會有潛在性限制其出口,而該措施並非依據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
   而制訂,或該等標準、準則、或建議並不存在時,可要求說明該項檢驗或
   檢疫措施之理由,並應由維持該項措施的國家提供說明。


                第六條


地區性條件之適應:包括害蟲或疫病之非疫區與害蟲或疫病低流行疫區


1. 會員應保證其檢驗或檢疫措施可 配合產品來源地區與產品輸往地區的檢
   驗或檢疫特性,而不論該地區為一國的全部、一國的一部分或數國之全部
   或一部分。在評估一地區的檢驗或檢疫特性時,會員 應特別顧及特定疫
   病或害蟲的流行程度,有無撲滅或防治計畫,以及可能將由相關國際組
   織發展的適當標準或準則。
2. 會員尤應認知害蟲或疫病之非疫區與害蟲或疫病低流行地區的觀念。該等
   地區的確定應依據如地理、生態系統、流行病的監測及檢驗或檢疫管制的
   效力等因素。
3. 出口會員宣稱其國境為害蟲或疫病非疫區或為害蟲或疫病低流行區時,
   應提出必要的證據,俾客觀地向進口國證明該等地區確為或可維持為非
   疫區、或低流行地區。就此目的,應基於要求提供合理的管道給進口國家,
   俾其進行檢驗、測試和其他相關程序。


                第七條
透明化


會員應將其本國的檢驗或檢疫措施的變更公告,並應依附件 B 之規定,提供有
關該國的檢驗或檢疫措施之資訊。


                第八條


             管制、檢驗與核可程序


會員應遵守附件 C 之規定,以執行管制、檢驗及核可程序,包括核可添加物的使
用,或制訂食品、 飲料或飼料中污染物容許量的國家制度;及以其他方式保證該
等程序與本協定之規定並無不一致。


                第九條


                技術協助


 1. 會員同意經由雙邊或適當的國際 組織,促進對其他會員,特別是對開發
    中國家會員提供技術協助。該等協助特別可涵蓋加工技術、研究與基礎設
    施,包括設置國家管制機構等範圍,並可以顧問、 款、
                          貸  捐贈和獎助等方
    式提供技術性專業知能、訓練與設備之協助,使該等國家可調整並符合為
    達到其出口市場適當的檢驗或檢疫保護水準,而採行的必要檢驗或檢疫
    措施。
 2. 開發中的出口會員為履行進口會員的檢驗或檢疫要求而需做鉅額投資時,
    進口國應考慮提供技術協助,俾開發中國家會員維持與擴展其所涉產品
    進入市場的機會。


                第十條


              特殊與差別待遇


 1. 會員制訂與實施檢驗或檢疫措施時,應顧及開發中國家會員,尤其是最
    低度開發國家會員的特別需求。
 2. 當適當程度的檢驗或檢疫保護有餘地容許階段性的引用新的檢驗或檢疫
    措施時,對利益攸關的產品,宜給予開發中會員較長的遵循緩衝時程,
    俾維持其出口機會。
3. 為確保開發中國家會員能符合本協定的規定,委員會有權在經該等國家
   要求時,並在顧及其財政、貿易與開發需求下,准許該等國家得享本協定
   下部分或全部的特定、有時限的例外。
4. 會員宜鼓勵並促進開發中國家會員積極參與相關的國際組織。


               第十一條


             諮商與爭端解決


1. 除非本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依爭端解決瞭解書中闡明與適用的 GATT
   1994 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適用於本協定下的諮商與爭端
   解決。
2. 本協定下的爭端在涉及科學或技術問題時,仲裁小組宜向經由與爭端各
   方諮商後所選定的專家徵詢意見。  為此目的,此小組認為合宜時,在爭端
   任一方請求下或小組自行決定,得設置一技術專家諮議小組,或請教相
   關國際組織。
3. 本協定應不妨礙各會員在其它國際協定的權利,包括向其他國際組織或
   在任一國際協定設置的斡旋或爭端解決機構訴求之權利。


               第十二條


               行政管理


1. 謹此設置食品衛生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措施委員會以提供正式的諮商場所。
   委員會應完成執行本協定之規定及促成其目標,特別是調和的目標等功
   能。委員會之決議應採共識決。
2. 委員會應鼓勵並促使其會員之間就特定檢驗或檢疫問題舉行特別諮商或
   談判。委員會應鼓勵全體會員使用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並應主辦技術
   諮商與研究,以期對食品添加物之核可使用或食品、飲料與飼料污染物容
   許量之訂定之國際與各國之制度與作法,促進其協調與整合。
3. 委員會應與檢驗與檢疫保護相關之國際組織,保持密切聯繫,尤其是國
   際食品衛生委員會、國際畜疫會與國際植物保護公約秘書處,以獲取現有
   最適用的科學性與技術性意見,供作本協定行政管理之參考,以及避免
   不必要的重複。
4. 委 員會應發展一套辦法用以監督國際調和化過程與國際標準、準則或建
   議之使用。為此,委員會宜配合相關國際組織,建立一份委員會確定對貿
   易具有重大衝擊的檢驗 或檢疫措施有關的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的清單。
   此份清單宜包括指明各會員使用作為進口條件或符合此等標準的進口產
品享有進入市場所依據的該等國際標準、 則或建議。
                        準     若會員不使用某一
    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為進口條件時,則該會員應提出說明不使用的理由,
    尤其是該會員認為該項標準尚不夠嚴格到足以提供適當程序 的檢驗或檢
    疫上的保護時,更應提出說明。如果一會員在表明使用某一標準、準則或
    建議做為進口條件後,修訂其立場,則除非依據附件 B 規定辦法提出公
    告與說明,否則該會員應提出該項變更的說明,並通知秘書處以及相關
    的國際組織。
 5. 為避免不必要的重複,委員會認為適當時,得決定使用由相關國際組織
    作業辦法產生的資訊,特別是為公告用者。
 6. 委員會得依據任一會員提出的動議,透過適當的管道,邀請相關國際組
    織或其附屬機構,查驗有關某一特定標準、  準則或建議之特殊事宜,包括
    依照第四項提出的不使用說明之依據。
 7. 委員會應在 WTO 協定生效起三年後檢討本協定的運作與執行,爾後並視
    需要再行檢討。 委員會並得酌情向商品貿易理事會就執行本協定所獲經驗
    提出修正本協定內容之建議案。


                 第十三條


                 執  行


  會員在本協定下有遵守協定中的所有義務之完 全責任。各會員應制訂並執
行積極措施與機制以輔導中央政府以外機構遵守本協定各項規定。會員應採取可
行的合理措施以確保其境內非政府單位及地區性機構且該 機構中之有關單位具
有會員身分者,遵從本協定的相關條款。此外,各會員不應採取具有直接或間接
要求或鼓勵該等區域性機構或非政府單位,或地方政府機關,以 與本協定的條
款不一致的方式行事。會員應確保在唯有非政府單位遵從本協定條款下,方可依
賴該等單位提供執行檢驗或檢疫措施的服務。


                 第十四條


               最終條款最低度


  開發國家會員,得自 WTO 協定正式生效日期起延後五年,施行本協定條款
中有關會影響進口或進口產品的檢驗或檢疫措施的規定。  其他開發中國家會員,
得自 WTO 協定正式生效日期起延後兩年,施行本協定中除第五條第 8 項和第七
條以外之有關該等國家現行會影響進口或進口產品之檢驗或檢疫措施的規定,
惟其無法施行係因缺乏技術性專業知識、基礎設施或資源所致。
 


                   附件 A


                    定義


本協定適用下列定義:


1.檢驗或檢疫措施-係指適用於下列各項之任何措施:


    a. 保護會員國境內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以防範因疫病害蟲、帶病體或病
       原體的入侵、立足或傳播而導致的風險;
    b. 保護會員國境內人類或動物生命或健康,以防範因食品、飲料或飼料中的
       添加物、污染物、毒素、或病原體而導致的風險;
    c. 保護會員國境內人類生命或健康,以防範因動物、植物或動植物產品所攜
       帶的或因疫病害蟲入侵、立足或傳播導致的疾病的風險;或
    d. 防範或限制在會員國境內因疫病害蟲入侵、立足或傳播而造成的其它損害。


     檢驗或檢疫措施包括所有相關法律、政令、規定、 要件和辦法,特別是包
     括最終產品的標準;加工與生產方法;測試、檢驗、發證與核可程序;檢
     疫處理包括有關動物或植物運輸或運輸中維持該等動物或植物生存所 需
     材料的規定;相關統計方法、取樣程序與風險評估方法的規定,以及與食
     品衛生有直接關係的包裝與標示規定。


2.調和-係指不同會員制定、承認與施行共同的檢驗與檢疫措施。


3.國際標準、準則與建議


    a. 就食品安全而言,係指由國際食品安全委員會針對食品添加物、 動物用藥
       與農藥殘留物、污染物、分析與採樣方法、及衛生實務法規與準則所建立的
       標準、準則與建議;
    b. 就動物健康與人畜共同傳染病而言,係指在國際畜疫會贊助下所發展的
       標準、準則與建議;
    c. 就植物健康而言,係指在國際植物保護公約秘書處與其架構內運作的區
       域性組織所合作贊助發展的標準、準則與建議;以及
    d. 就上述組織所未涵蓋之事務而言,係指由公開對所有會員接受入會申請
       的其他有關國際組織所頒佈,而為委員會所承認的適當標準、 準則與建議。
4. 風險評估-係指某一進口會員依據可能使用的檢驗或檢疫措施,對某一害蟲
或疫病之入侵,並在其境內立足或傳播的可能性,以及對其所伴隨的潛在生物
與經濟後果 所實施的評估;或指對因食品、 飼料與飲料中存在之添加物、污染物
毒素、或病原體可能導致對人類或動物健康的潛在不良影響的評估。


5. 適當的食品衛生檢驗或動植物檢疫保護程度-係指為保障其境內的人類、動物
或植物生命或健康而制定某一檢驗或檢疫措施的會員所認為允當的保護水準。
(註:許多會員另以「可接受的風險水準」指稱這種觀念。)


6. 害蟲或疫病之非疫區-係指被主管機關認定未發生某一特定害蟲或疫病之地
區,不論其為整個國家、  一個國家的一部分、或數個國家的全部或一部分。(註:
非疫區可以圍繞一地區, 或被一地區圍繞或毗連(不論該地區是否為某一國家
之部分或是包括數個國家之部分或全部的一個地理區域)該地區已知發生一特
定害蟲或疫病,但已進行區域性防治措施,例如可限制或撲滅該害蟲或疫病之
保護、監控和緩衝區之建立。)


7. 害蟲或疫病低流行區-係指被主管機關認定某一特定害蟲或疫病低度發生,
並已進行有效監控、防治或撲滅措施的地區,而不論其為整個國家、一個國家的
一部分、或數個國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區。


 


                 附件 B


         食品衛生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法規的透明化


                法規公布


1.會員應確保迅速公布所有業經通過的食品衛生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法規,俾利
益關切的會員得以熟知。


2.除了緊急情況外,會員應在某一檢驗或檢疫法規之公布與其生效之間給予一
段合理的緩衝時間,以使出口會員,尤其是開發中國家會員的廠商有時間調整
其產品與生產方法,以符合該進口會員的規定。


                查詢單位
3.會員應保證設置一個查詢單位以負責答覆來自利益關切會員提出的合理問題,
及提供下列有關的相關文件:


 a. 其境內採行或擬行的任何檢驗或檢疫法規;
 b. 其境內施行的防治與檢驗程序、生產與檢疫處理、農藥殘留容許量與食品
    添加物之核可程序;
 c. 風險評估程序、考慮因素、以及對檢驗與檢疫適當保護程度之決定;
 d. 會員或其境內的相關機構,在國際與地區性食品衛生檢驗與動植物檢疫
    組織與體制的會員資格與參與情形,及在本協定範圍內的雙邊與多邊協
    定,以及該等協定的本文。


4.會員應保證當利益關切的會員要求文件的影本時,應除運費外,以供給自己
國民的相同價格(若有訂價)供應。


                   通告程序


5.凡未有某一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時,或擬制定的檢驗或檢疫法規內容實質上
並未與某一國際標準、 準則,或建議內容相同,且如該法規可能顯著影響其他會
員之貿易時,會員應:


 a. 提早通告以使利益關切會員可熟知此特定法規提案;
 b. 透過秘書處向其他會員通告該擬制定法規所要涵蓋的產品,並扼要指出
    該法規提案的目的與理由。該等通告應儘早發佈,俾法規仍可及時修正並
    顧及各方意見;
 c. 基於要求而提供給其他會員法規提案影本,並指出該法案中實質偏離國
    際標準、準則或建議之處。
 d. 在不歧視下,容許其他會員有合理的時間提出書面意見,基於要求討論
    該等意見,並將該等意見與討論結果列入考量。


6.惟若一會員有健康保護之緊急問題發生或迫近發生時,該會員認屬必要可省
略本附錄第 5 項列舉的步驟,但是該會員必須:


 a. 透過秘書處立即向其他會員公告該特別法規與其所涵蓋的產品,並扼要
    指出該法規的目的與理由,包括問題的緊急性;
 b. 基於要求提供該法規影本給其他會員;
 c. 容許其他會員提出書面意見,基於要求而討論該等意見,並將該等意見
    與討論結果列入考量。
7. 向秘書處遞交的通告應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


8. 若其他會員提出要求時,已開發國家會員應提供文件影本,或若文件數量鉅
大,則以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之特別通告提供該文件的摘要。


9. 秘書處應迅速將通告影本發給所有會員與利益關切的國際組織,並提醒開發
中國家會員注意有關對其具有特別利害關係的產品之任何通告。


10. 會員應指定單一中央政府機構負責執行全國性有關依本附件第 5 項、 6 項、
                                    第
第 7 項與第 8 項辦理的通告程序的規定。


                  一般保留條款


11.本協定應不得被據以要求:


        a.除本附件第 8 項說明外,以會員本國以外的語言提供草案細節或
        影本或公告內容;或


        b.會員公開會妨礙檢驗或檢疫法規的執行或會侵害特定企業合法
        商業利益的機密資訊。


 


                   附件 C


               管制、檢驗與核可程序


1.關於查核並確保履行檢驗或檢疫措施的程序,各會員應確保:


    a. 該等程序如期執行與完成,並以不偏袒本國相同產品方式對待進口產品;
    b. 公佈各項程序的標準作業時間, 或經申請人要求時,將預期處理時間通
       知申請人;收到申請時,主管機關應迅速檢查文件的完整性,並以精確
       與完整的方式將不齊備處通知申請人;主管機關應儘快 以精確與完整的
       方式,將辦理結果通知申請人,使申請人於必要時可予更正;即使申請
       案不齊備,主管機關經申請人提出要求時,應依程序儘可能處理;受到
       要求 時,應告知申請人處理程序到達的階段,若有延誤則一併說明之。
    c. 資訊要求事項僅限於適當管制、檢驗與核可程序所需的程度,包括對添加
       物使用的核可或食品、飲料或飼料中污染物之容許量的訂定;
d. 對進口產品因管制、檢驗與核可而產生的或提供與此有關的資訊之機密性,
    以不偏惠本國產品,並能保障合法商業利益的方式予以尊重;
 e. 對個別產品樣品之管制、檢驗與核可之要求應以合理與必要為限;
 f. 凡對進口產品徵收的手續規費,宜與本國的相同產品,或源自其他任何
    會員的產品所徵收者相同,而且不得高於服務的實際成本;
 g. 程序中使用的設施位置與進口產品樣品的選擇基準,宜與本國產品者相
    同,以減少申請人、進口商、出口商或其等之代理人的不便;
 h. 凡產品的規格依適用的法規,經管制與檢驗後,而有變更時,則處理該
    修改後產品的程序,應以確信該產品是否仍然符合有關法規為限;
 i. 設置辦法以審查有關執行該等程序的申訴案件,以及在申訴正當時採取
    更正行動。


   凡進口會員實施某一核准制度,用以核可食品添加物的使用或食品、飲料
   或飼料污染物容許量之訂定,以禁止或限制未經核可的產品進入其本國
   市場時,該進口會員在達成最終裁定前,應考慮使用相關國際標準做為
   進口的基礎。


2. 某一檢驗或檢疫措施指定在生產階段進行管制時,則在其境內進行是項生產
的會員應提供必要的協助,以利該項管制之進行與管制主管機關之作業。


3. 本協定不應阻礙會員在其境內實施合理的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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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 1. 食品衛生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措施協定 會員 再度肯定各會員為保護人類、動植物生命或健康,可採取或執行必要措施,惟實 施此等措施必須不得對處於相同條件之會員間,構成恣意或無理的歧視,或對 國際貿易形成隱藏性的設限; 咸欲改進所有會員國內的人民健康、動物健康與植物衛生等情況; 鑒於食品衛生檢驗與動植物檢疫(以下譯文簡稱檢驗與檢疫)措施經常基於雙 邊協定或議定書而實施; 咸欲建立一多邊架構的規則與紀律,以指導檢驗與檢疫措施之發展、採用與執行, 俾對貿易的負面影響減至最小; 咸認國際間各種標準、準則與建議等能在這方面做出重大貢獻; 咸欲以包括國際食品衛生委員會、國際畜疫會及由在國際植物保護公約架構中運 作的相關國際性與地區性組織所研訂的國際標準、準則與建議為基礎,在不要求 各會員改變其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適當水準的前提下,促進各會員 間使用調和的檢驗與檢疫措施; 咸認屬開發中國家的會員,可能會在遵守進口國家的檢驗或檢疫措施方面遭遇 特殊困難,致難以打入市場,同時其在制定與執行本國檢驗或檢疫措施時也會 有困難;咸欲對開發中國家會員的努力,提供這方面的協助; 因此咸欲對一九九四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中與施用檢驗或檢疫措施有關之規定 的實施,尤其是第二十條第(b)款條文制定適用之規則; 茲同意如下: 第一條 一般規定 1. 本協定適用於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國際貿易的所有檢驗與檢疫措施。該等 措施皆應根據本協定之規定制訂與適用。
  • 2. 2. 就本協定之目的而言,附件 A 提供的定義應予適用。 3. 所有附件皆為本協定完整的部分。 4. 本協定內容應不影響會員在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中非屬本協定範圍之各 項措施的權利。 第二條 基本權利與義務 1. 會員有權為保護人類、 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之需要,採行各種檢驗與 檢疫措施,只要該等措施不與本協定之規定不一致。 2. 會員應保證其檢驗或檢疫措施之施行,僅係以保護人類、 動物或植物的生 命或健康的需要程度為限,該措施係基於科學原理,且若無充分的科學 證據不維持該措施,但有第五條第 7 項之規定則不在此限。 3. 會員應保證其檢驗與檢疫措施不會在有相同或類似情況的會員之間,包 括其境內與其他會員之間,造成恣意或無理的歧視。 檢驗與檢疫措施之實 施應不致對國際貿易構成隱藏性的設限。 4. 符合本協定相關條款的檢驗或檢疫措施應被推定為符合會員有關 GATT 1994 中行使檢驗與檢疫措施規定的義務,特別是第二十條第(b) 款條文所 規定之義務。 第三條 調和 1. 為力求儘可能廣泛調和檢驗與檢疫措施,會員應根據現存的國際標準、 準 則與建議,以訂定其檢驗或檢疫措施,但若本協定另有規定,特別是有 本條第 3 項之規定者,不受此限。 2. 凡符合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之檢驗或檢疫措施應視為為保護人類、動物 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之所需,且應被推定為符合本協定及 GATT 1994 之 相關規定。 3. 若 科學上屬合理,或一會員確定其根據第五條第 1 項至第 8 項而實施較 高之檢驗和檢疫保護水準係屬允當,則該會員可在檢驗或檢疫上之保護, 比依相關國際標準、 則或建議所定之措施,引用或維持較高的水準。 準 惟 不論以上之規定如何,凡檢驗或檢疫之保護水準與依據國際標準、 準則或 建議所制定者有所不同時,不應與本協定 中其他任一條款規定不一致。 4. 會員應就其所有的資源範圍,在相關國際組織與附屬單位中,尤其在國 際食品衛生委員會、 國際畜疫會,及在國際植物保護公約架構內運作的國
  • 3. 際性與地區性組織中全力參與,在此等組織中促進所有有關檢驗與檢疫 措施之各種標準、準則與建議的發展與定期檢討。 5. 依第十二條第 1 項和第 4 項規定設置的食品衛生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措施 委員會(本協定簡稱「委員會」 )應發展出一程序以監督國際調和化之進 行,並協調相關國際組織致力於此。 第四條 同等效力 1. 若出口會員客觀地向進口會員證 明其措施達到進口國檢驗或檢疫保護上 的適當水準,則進口會員應接受其他會員的檢驗或檢疫措施為與該國者 相當,即使此等措施有異於該國或其他進行同一產品貿 易之會員所使用 者。為此目的,在受到進口會員要求時,應提供合理的管道,俾便進口會 員進行檢驗、測試或其他相關程序。 2. 會員受到要求時,應進行諮商,俾對指明的檢驗或檢疫措施其同等效力 之認可達成雙邊與多邊協定。 第五條 風險評估與適當的食品衛生檢驗與動植物檢疫保護水準之決定 1. 會員應保證其檢驗或檢疫措施,係在適合其狀況下依據對人類、動物或植 物生命或健康的風險所做的評估而定,並顧及相關國際組織所發展的風 險評估技術。 2. 會員實施風險評估時應顧及現有科學證據;適切的加工與生產方法;適 當的檢驗、取樣與測試方法;特定疫病或害蟲的流行;無害蟲或疫病地區 的存在;相關的生態與環境條件;以及檢疫或其他的處理。 3. 會員在評估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的風險並決定為防範該風險而採行可 達成適當水準的檢驗或檢疫的保護措施時,應顧及相關經濟因素:害蟲 或疫病入侵、立足或傳播而致生產或銷售的損失所可能造成的損害;在進 口會員境內控制或撲滅的費用;以及抑制風險的替代方法的相對成本效 益。 4. 會員在決定其適當的檢驗或檢疫保護的水準之際,宜兼顧減小貿易負面 影響的目標。 5. 為 達成觀念適用之一致,在使用適當的檢驗與檢疫保護水準,以防範人 類生命或健康或動物與植物生命或健康的風險時,會員在其不同情況下 認為合宜的水準,應避免 恣意或無理的區別,如果該等區別會導致歧視
  • 4. 或對國際貿易造成隱藏性的設限。會員應在委員會內,根據第十二條第 1、 2 和第 3 項規定,合作發展能促成落實執行本項規定的準則。 第 該委員 會在發展準則時應顧及所有相關因素,包括人們自願地置身於健康風險 的特性。 6. 在對第三條第 2 項規定不存有偏見之前提下,會員於制定或維持達成適 當檢驗或檢疫保護水準的檢驗或檢疫措施時,應在顧及技術與經濟可行 性下,保證該等措施對貿易的限制以不超過達成檢驗和檢疫保護的適當 水準為限 3 12,12,5。 7. 如適當的科學證據不充分,會員可暫時採行依現有有關資訊而定的檢驗 或檢疫措施,包括有關國際組織及其他會員使用的檢驗或檢疫措施。在此 情況下,會員應設法取得更多必要之資訊,以做客觀的風險評估,並在 一合理期限內檢討檢驗或檢疫措施。 8. 當一會員有理由相信另一會員引用或維持的某一特定檢驗或檢疫措施會 限制或會有潛在性限制其出口,而該措施並非依據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 而制訂,或該等標準、準則、或建議並不存在時,可要求說明該項檢驗或 檢疫措施之理由,並應由維持該項措施的國家提供說明。 第六條 地區性條件之適應:包括害蟲或疫病之非疫區與害蟲或疫病低流行疫區 1. 會員應保證其檢驗或檢疫措施可 配合產品來源地區與產品輸往地區的檢 驗或檢疫特性,而不論該地區為一國的全部、一國的一部分或數國之全部 或一部分。在評估一地區的檢驗或檢疫特性時,會員 應特別顧及特定疫 病或害蟲的流行程度,有無撲滅或防治計畫,以及可能將由相關國際組 織發展的適當標準或準則。 2. 會員尤應認知害蟲或疫病之非疫區與害蟲或疫病低流行地區的觀念。該等 地區的確定應依據如地理、生態系統、流行病的監測及檢驗或檢疫管制的 效力等因素。 3. 出口會員宣稱其國境為害蟲或疫病非疫區或為害蟲或疫病低流行區時, 應提出必要的證據,俾客觀地向進口國證明該等地區確為或可維持為非 疫區、或低流行地區。就此目的,應基於要求提供合理的管道給進口國家, 俾其進行檢驗、測試和其他相關程序。 第七條
  • 5. 透明化 會員應將其本國的檢驗或檢疫措施的變更公告,並應依附件 B 之規定,提供有 關該國的檢驗或檢疫措施之資訊。 第八條 管制、檢驗與核可程序 會員應遵守附件 C 之規定,以執行管制、檢驗及核可程序,包括核可添加物的使 用,或制訂食品、 飲料或飼料中污染物容許量的國家制度;及以其他方式保證該 等程序與本協定之規定並無不一致。 第九條 技術協助 1. 會員同意經由雙邊或適當的國際 組織,促進對其他會員,特別是對開發 中國家會員提供技術協助。該等協助特別可涵蓋加工技術、研究與基礎設 施,包括設置國家管制機構等範圍,並可以顧問、 款、 貸 捐贈和獎助等方 式提供技術性專業知能、訓練與設備之協助,使該等國家可調整並符合為 達到其出口市場適當的檢驗或檢疫保護水準,而採行的必要檢驗或檢疫 措施。 2. 開發中的出口會員為履行進口會員的檢驗或檢疫要求而需做鉅額投資時, 進口國應考慮提供技術協助,俾開發中國家會員維持與擴展其所涉產品 進入市場的機會。 第十條 特殊與差別待遇 1. 會員制訂與實施檢驗或檢疫措施時,應顧及開發中國家會員,尤其是最 低度開發國家會員的特別需求。 2. 當適當程度的檢驗或檢疫保護有餘地容許階段性的引用新的檢驗或檢疫 措施時,對利益攸關的產品,宜給予開發中會員較長的遵循緩衝時程, 俾維持其出口機會。
  • 6. 3. 為確保開發中國家會員能符合本協定的規定,委員會有權在經該等國家 要求時,並在顧及其財政、貿易與開發需求下,准許該等國家得享本協定 下部分或全部的特定、有時限的例外。 4. 會員宜鼓勵並促進開發中國家會員積極參與相關的國際組織。 第十一條 諮商與爭端解決 1. 除非本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依爭端解決瞭解書中闡明與適用的 GATT 1994 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適用於本協定下的諮商與爭端 解決。 2. 本協定下的爭端在涉及科學或技術問題時,仲裁小組宜向經由與爭端各 方諮商後所選定的專家徵詢意見。 為此目的,此小組認為合宜時,在爭端 任一方請求下或小組自行決定,得設置一技術專家諮議小組,或請教相 關國際組織。 3. 本協定應不妨礙各會員在其它國際協定的權利,包括向其他國際組織或 在任一國際協定設置的斡旋或爭端解決機構訴求之權利。 第十二條 行政管理 1. 謹此設置食品衛生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措施委員會以提供正式的諮商場所。 委員會應完成執行本協定之規定及促成其目標,特別是調和的目標等功 能。委員會之決議應採共識決。 2. 委員會應鼓勵並促使其會員之間就特定檢驗或檢疫問題舉行特別諮商或 談判。委員會應鼓勵全體會員使用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並應主辦技術 諮商與研究,以期對食品添加物之核可使用或食品、飲料與飼料污染物容 許量之訂定之國際與各國之制度與作法,促進其協調與整合。 3. 委員會應與檢驗與檢疫保護相關之國際組織,保持密切聯繫,尤其是國 際食品衛生委員會、國際畜疫會與國際植物保護公約秘書處,以獲取現有 最適用的科學性與技術性意見,供作本協定行政管理之參考,以及避免 不必要的重複。 4. 委 員會應發展一套辦法用以監督國際調和化過程與國際標準、準則或建 議之使用。為此,委員會宜配合相關國際組織,建立一份委員會確定對貿 易具有重大衝擊的檢驗 或檢疫措施有關的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的清單。 此份清單宜包括指明各會員使用作為進口條件或符合此等標準的進口產
  • 7. 品享有進入市場所依據的該等國際標準、 則或建議。 準 若會員不使用某一 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為進口條件時,則該會員應提出說明不使用的理由, 尤其是該會員認為該項標準尚不夠嚴格到足以提供適當程序 的檢驗或檢 疫上的保護時,更應提出說明。如果一會員在表明使用某一標準、準則或 建議做為進口條件後,修訂其立場,則除非依據附件 B 規定辦法提出公 告與說明,否則該會員應提出該項變更的說明,並通知秘書處以及相關 的國際組織。 5. 為避免不必要的重複,委員會認為適當時,得決定使用由相關國際組織 作業辦法產生的資訊,特別是為公告用者。 6. 委員會得依據任一會員提出的動議,透過適當的管道,邀請相關國際組 織或其附屬機構,查驗有關某一特定標準、 準則或建議之特殊事宜,包括 依照第四項提出的不使用說明之依據。 7. 委員會應在 WTO 協定生效起三年後檢討本協定的運作與執行,爾後並視 需要再行檢討。 委員會並得酌情向商品貿易理事會就執行本協定所獲經驗 提出修正本協定內容之建議案。 第十三條 執  行   會員在本協定下有遵守協定中的所有義務之完 全責任。各會員應制訂並執 行積極措施與機制以輔導中央政府以外機構遵守本協定各項規定。會員應採取可 行的合理措施以確保其境內非政府單位及地區性機構且該 機構中之有關單位具 有會員身分者,遵從本協定的相關條款。此外,各會員不應採取具有直接或間接 要求或鼓勵該等區域性機構或非政府單位,或地方政府機關,以 與本協定的條 款不一致的方式行事。會員應確保在唯有非政府單位遵從本協定條款下,方可依 賴該等單位提供執行檢驗或檢疫措施的服務。 第十四條 最終條款最低度   開發國家會員,得自 WTO 協定正式生效日期起延後五年,施行本協定條款 中有關會影響進口或進口產品的檢驗或檢疫措施的規定。 其他開發中國家會員, 得自 WTO 協定正式生效日期起延後兩年,施行本協定中除第五條第 8 項和第七 條以外之有關該等國家現行會影響進口或進口產品之檢驗或檢疫措施的規定, 惟其無法施行係因缺乏技術性專業知識、基礎設施或資源所致。
  • 8.   附件 A 定義 本協定適用下列定義: 1.檢驗或檢疫措施-係指適用於下列各項之任何措施: a. 保護會員國境內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以防範因疫病害蟲、帶病體或病 原體的入侵、立足或傳播而導致的風險; b. 保護會員國境內人類或動物生命或健康,以防範因食品、飲料或飼料中的 添加物、污染物、毒素、或病原體而導致的風險; c. 保護會員國境內人類生命或健康,以防範因動物、植物或動植物產品所攜 帶的或因疫病害蟲入侵、立足或傳播導致的疾病的風險;或 d. 防範或限制在會員國境內因疫病害蟲入侵、立足或傳播而造成的其它損害。 檢驗或檢疫措施包括所有相關法律、政令、規定、 要件和辦法,特別是包 括最終產品的標準;加工與生產方法;測試、檢驗、發證與核可程序;檢 疫處理包括有關動物或植物運輸或運輸中維持該等動物或植物生存所 需 材料的規定;相關統計方法、取樣程序與風險評估方法的規定,以及與食 品衛生有直接關係的包裝與標示規定。 2.調和-係指不同會員制定、承認與施行共同的檢驗與檢疫措施。 3.國際標準、準則與建議 a. 就食品安全而言,係指由國際食品安全委員會針對食品添加物、 動物用藥 與農藥殘留物、污染物、分析與採樣方法、及衛生實務法規與準則所建立的 標準、準則與建議; b. 就動物健康與人畜共同傳染病而言,係指在國際畜疫會贊助下所發展的 標準、準則與建議; c. 就植物健康而言,係指在國際植物保護公約秘書處與其架構內運作的區 域性組織所合作贊助發展的標準、準則與建議;以及 d. 就上述組織所未涵蓋之事務而言,係指由公開對所有會員接受入會申請 的其他有關國際組織所頒佈,而為委員會所承認的適當標準、 準則與建議。
  • 9. 4. 風險評估-係指某一進口會員依據可能使用的檢驗或檢疫措施,對某一害蟲 或疫病之入侵,並在其境內立足或傳播的可能性,以及對其所伴隨的潛在生物 與經濟後果 所實施的評估;或指對因食品、 飼料與飲料中存在之添加物、污染物 毒素、或病原體可能導致對人類或動物健康的潛在不良影響的評估。 5. 適當的食品衛生檢驗或動植物檢疫保護程度-係指為保障其境內的人類、動物 或植物生命或健康而制定某一檢驗或檢疫措施的會員所認為允當的保護水準。 (註:許多會員另以「可接受的風險水準」指稱這種觀念。) 6. 害蟲或疫病之非疫區-係指被主管機關認定未發生某一特定害蟲或疫病之地 區,不論其為整個國家、 一個國家的一部分、或數個國家的全部或一部分。(註: 非疫區可以圍繞一地區, 或被一地區圍繞或毗連(不論該地區是否為某一國家 之部分或是包括數個國家之部分或全部的一個地理區域)該地區已知發生一特 定害蟲或疫病,但已進行區域性防治措施,例如可限制或撲滅該害蟲或疫病之 保護、監控和緩衝區之建立。) 7. 害蟲或疫病低流行區-係指被主管機關認定某一特定害蟲或疫病低度發生, 並已進行有效監控、防治或撲滅措施的地區,而不論其為整個國家、一個國家的 一部分、或數個國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區。   附件 B 食品衛生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法規的透明化 法規公布 1.會員應確保迅速公布所有業經通過的食品衛生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法規,俾利 益關切的會員得以熟知。 2.除了緊急情況外,會員應在某一檢驗或檢疫法規之公布與其生效之間給予一 段合理的緩衝時間,以使出口會員,尤其是開發中國家會員的廠商有時間調整 其產品與生產方法,以符合該進口會員的規定。 查詢單位
  • 10. 3.會員應保證設置一個查詢單位以負責答覆來自利益關切會員提出的合理問題, 及提供下列有關的相關文件: a. 其境內採行或擬行的任何檢驗或檢疫法規; b. 其境內施行的防治與檢驗程序、生產與檢疫處理、農藥殘留容許量與食品 添加物之核可程序; c. 風險評估程序、考慮因素、以及對檢驗與檢疫適當保護程度之決定; d. 會員或其境內的相關機構,在國際與地區性食品衛生檢驗與動植物檢疫 組織與體制的會員資格與參與情形,及在本協定範圍內的雙邊與多邊協 定,以及該等協定的本文。 4.會員應保證當利益關切的會員要求文件的影本時,應除運費外,以供給自己 國民的相同價格(若有訂價)供應。 通告程序 5.凡未有某一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時,或擬制定的檢驗或檢疫法規內容實質上 並未與某一國際標準、 準則,或建議內容相同,且如該法規可能顯著影響其他會 員之貿易時,會員應: a. 提早通告以使利益關切會員可熟知此特定法規提案; b. 透過秘書處向其他會員通告該擬制定法規所要涵蓋的產品,並扼要指出 該法規提案的目的與理由。該等通告應儘早發佈,俾法規仍可及時修正並 顧及各方意見; c. 基於要求而提供給其他會員法規提案影本,並指出該法案中實質偏離國 際標準、準則或建議之處。 d. 在不歧視下,容許其他會員有合理的時間提出書面意見,基於要求討論 該等意見,並將該等意見與討論結果列入考量。 6.惟若一會員有健康保護之緊急問題發生或迫近發生時,該會員認屬必要可省 略本附錄第 5 項列舉的步驟,但是該會員必須: a. 透過秘書處立即向其他會員公告該特別法規與其所涵蓋的產品,並扼要 指出該法規的目的與理由,包括問題的緊急性; b. 基於要求提供該法規影本給其他會員; c. 容許其他會員提出書面意見,基於要求而討論該等意見,並將該等意見 與討論結果列入考量。
  • 11. 7. 向秘書處遞交的通告應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 8. 若其他會員提出要求時,已開發國家會員應提供文件影本,或若文件數量鉅 大,則以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之特別通告提供該文件的摘要。 9. 秘書處應迅速將通告影本發給所有會員與利益關切的國際組織,並提醒開發 中國家會員注意有關對其具有特別利害關係的產品之任何通告。 10. 會員應指定單一中央政府機構負責執行全國性有關依本附件第 5 項、 6 項、 第 第 7 項與第 8 項辦理的通告程序的規定。 一般保留條款 11.本協定應不得被據以要求: a.除本附件第 8 項說明外,以會員本國以外的語言提供草案細節或 影本或公告內容;或 b.會員公開會妨礙檢驗或檢疫法規的執行或會侵害特定企業合法 商業利益的機密資訊。   附件 C 管制、檢驗與核可程序 1.關於查核並確保履行檢驗或檢疫措施的程序,各會員應確保: a. 該等程序如期執行與完成,並以不偏袒本國相同產品方式對待進口產品; b. 公佈各項程序的標準作業時間, 或經申請人要求時,將預期處理時間通 知申請人;收到申請時,主管機關應迅速檢查文件的完整性,並以精確 與完整的方式將不齊備處通知申請人;主管機關應儘快 以精確與完整的 方式,將辦理結果通知申請人,使申請人於必要時可予更正;即使申請 案不齊備,主管機關經申請人提出要求時,應依程序儘可能處理;受到 要求 時,應告知申請人處理程序到達的階段,若有延誤則一併說明之。 c. 資訊要求事項僅限於適當管制、檢驗與核可程序所需的程度,包括對添加 物使用的核可或食品、飲料或飼料中污染物之容許量的訂定;
  • 12. d. 對進口產品因管制、檢驗與核可而產生的或提供與此有關的資訊之機密性, 以不偏惠本國產品,並能保障合法商業利益的方式予以尊重; e. 對個別產品樣品之管制、檢驗與核可之要求應以合理與必要為限; f. 凡對進口產品徵收的手續規費,宜與本國的相同產品,或源自其他任何 會員的產品所徵收者相同,而且不得高於服務的實際成本; g. 程序中使用的設施位置與進口產品樣品的選擇基準,宜與本國產品者相 同,以減少申請人、進口商、出口商或其等之代理人的不便; h. 凡產品的規格依適用的法規,經管制與檢驗後,而有變更時,則處理該 修改後產品的程序,應以確信該產品是否仍然符合有關法規為限; i. 設置辦法以審查有關執行該等程序的申訴案件,以及在申訴正當時採取 更正行動。 凡進口會員實施某一核准制度,用以核可食品添加物的使用或食品、飲料 或飼料污染物容許量之訂定,以禁止或限制未經核可的產品進入其本國 市場時,該進口會員在達成最終裁定前,應考慮使用相關國際標準做為 進口的基礎。 2. 某一檢驗或檢疫措施指定在生產階段進行管制時,則在其境內進行是項生產 的會員應提供必要的協助,以利該項管制之進行與管制主管機關之作業。 3. 本協定不應阻礙會員在其境內實施合理的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