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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902機關、廠商與民眾 —個資委外的三角習題
- 3. 公務機關蒐集、利用要件較寬鬆
• 直接或間接蒐集:第 15 條:「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 目的範圍外利用:第 16 條:「法律明文規
定」、「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上之危險」、「基於公共利益為統
計或學術研究(無從識別當事人)」、「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經當事人書面同
意」
- 5. 個資委外的法律適用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 條:「受公務機關或
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
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
。」
• 機關委託廠商所從事之活動,如涉及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無論機關與廠
商間之關係為公法契約、私法契約或公、
私法混合契約,都屬於個資法所稱「委託
」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都適用前
開個資法第 4 條規定
- 6. 區辨公、私法契約之實益?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
–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 若屬公法契約,會有明確的「法定職務」,私
法契約則因「法定職務」並不明確,故會需要
透過「當事人書面同意」,或「對當事人權利
無侵害」的要件來蒐集
- 7. 區辨公、私法契約之實益?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 一、法律明文規定。
–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 機關委託廠商若屬私法契約,即與公權力
行使無關,不易透過「法律明文規定」、
「增進公共利益」之要件為目的外利用
- 8. 區辨公、私法契約之實益?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
• 若屬公法契約,因涉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則民眾「不得不」與廠商發生關聯,第 5
條之解釋將較嚴格,以維護民眾權益;若
屬私法契約,即無涉公權力,反而應多遵
重個人資料之自決權
- 10. eTag 的練習題?
• 遠通電收與交通部就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事
宜,因屬公路法第 24 條之通行費,性質上
為規費,故屬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 民眾辦理 eTag ,即令目前同時可併存依車
牌識別,但 eTag 仍與通行費的收取息息相
關,故應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一環
• 遠通電收得否以自己之名義蒐集個人資料
?亦或應以交通部之名義蒐集個人資料?
– 應將 eTag 與其他服務分離處理
– 與遠通電收間的契約定位錯誤致生後續爭議
- 11. 法律字第 10303501220 號
• 公務機關委託電收公司蒐集、處理或利用國道高速公
路電子收費系統行車紀錄資料,視同公務機關行為,
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公務機關規定,又公務機
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符合比例原則要求
• 依來函所述,貴局認刑事局基於「刑事偵查」(代號
025 )之特定目的,請求貴局提供國道高速公路電子
收費行車紀錄資料…可認為刑事局為偵查犯罪目的而
向貴局蒐集行車紀錄資料有其必要性與具相當之合理
關聯。惟貴局及刑事局就本件資料之蒐集、處理、利
用,仍須注意符合上述本法第 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若刑事局進行「事前全面」蒐集
高速公路行車紀錄資料之作為,在客觀上並非達成「
刑事偵查」特定目的之「唯一或最小侵害方式」者,
則仍不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