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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律師 -公視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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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律師 -公視報告

  1. 1. 公視 PeoPo 公民記者法律相關問題說明報告 報告人 徐則鈺律師
  2. 2. <ul><li>一、肖像權 </li></ul>
  3. 3. <ul><li>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 </li></ul><ul><li>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li></ul>民法第 18 條
  4. 4. <ul><li>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li></ul>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
  5. 5. 不得主張肖像權之人物 <ul><li>例如 : </li></ul><ul><li>可引起新聞興趣之人物 </li></ul><ul><li>公眾集會場合人物 </li></ul><ul><li>風景為主之點綴人物 </li></ul><ul><li>以幽默為目的之漫畫人物 ( 不包括侮辱意味 ) </li></ul>
  6. 6. 二、著作權
  7. 7. <ul><li>著作權法第 49 條 </li></ul><ul><li>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 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li></ul>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8. 8. <ul><li>著作權法第 52 條 </li></ul><ul><li>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 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li></ul>
  9. 9. <ul><li>著作權法第 61 條 </li></ul><ul><li>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 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 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li></ul>
  10. 10. <ul><li>三、跟追他人拍攝 </li></ul>
  11. 11. <ul><li>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li></ul>
  12. 12. 大法官會議釋字 689 號解釋 <ul><li>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 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之列。 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li></ul>
  13. 13. 四、誹謗
  14. 14. 大法官會議釋字 509 號解釋 <ul><li>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li></ul>
  15. 15. 報告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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