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lideShare uma empresa Scribd logo
1 de 18
Baixar para ler offline
第 1 頁(共 18 頁)
裝
訂
線
經濟部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3 日
經訴字第 10506308510 號
訴願人:開曼群島商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代表人:石義德君
代理人:林志剛君、楊憲祖君、黃闡億君
參加人: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一泓君
代理人:林子清君、郭睦萱君
訴願人因商標評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
104 年 11 月 20 日中台評字第 1020177 號商標評定書所為
「主張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12 款規定之部分,評
定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之部
分,評定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參加人之前手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
於 100 年 5 月 2 日以「ALL PAY ALL 付寶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 類 表 第 9 類 之 電 腦 硬 體 、 電 子 付 款 用 軟 體 、 鑑 定 用 軟
體、已錄之電腦程式、已錄之電腦軟體、電腦程式(可下
載 之 軟 體 )、 電 腦 、 電 腦 鍵 盤 、 電 腦 螢 幕 顯 示 器 、 磁 碟
第 2 頁(共 18 頁)
裝
訂
線
機、記憶體、微電腦、資料處理機、電腦終端機、電腦滑
鼠、可下載之電子刊物、從網際網路進入搜尋電腦化資訊
之 電 腦 軟 體 、 從 網 際 網 路 進 入 檢 索 電 腦 化 資 訊 之 電 腦 軟
體、電腦軟體商品及第 35 類之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企
業諮詢,商業資訊及行銷諮詢顧問服務,網路購物服務,
電腦網路線上廣告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進出
口服務,於通訊媒體上出租廣告空間,廣告服務,市場調
查及諮詢服務,網路拍賣,藉由網際網路提供企業評價,
電 腦 及 其 周 邊 設 備 零 售 , 電 器 用 品 及 電 子 產 品 之 零 售 服
務。第 36 類之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企業清算服務(財
務 ), 線 上 銀 行 服 務 及 款 項 代 收 , 信 用 卡 服 務 , 電 子 資 金
轉帳,網路銀行服務。第 38 類之電子郵件傳輸服務,網
際網路之電信連結,全球電腦資訊網路之電信連結,提供
電子佈告欄及信息板之訊息傳送,線上資訊傳輸 ,信息、
資料及影像之電腦傳輸,電信傳輸服務,提供電子連線網
路資料存取服務,提供資料庫存取 服務。第 39 類之代售
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
運輸資訊,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運輸經紀,
貨運經紀,船務代理服務。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 1526283 號商標。嗣
訴願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11、12
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其間系爭商標復經移轉給參加
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 104 年 11 月 20 日中台評字
第 1020177 號為「主張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12 款
第 3 頁(共 18 頁)
裝
訂
線
規定之部分,評定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 規 定 之 部 分 , 評 定 駁 回 」 之 處 分 。 訴 願 人 不 服 , 提
起 訴 願 , 並 據 原 處 分 機 關 檢 卷 答 辯 到 部 。 本 部 為 釐 清 事
實,爰依訴願法第 65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參加人及原
處分機關派員於 105 年 7 月 11 日第 22 次會議到部進行言
詞辯論。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
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
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
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
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為
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及第 12 款本
文所規定。而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
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 同
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略以: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1、商標註冊一覽表及引據商標詳細註冊資料(附件1)、商標
檢索資料(附件7),均非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事證。
2、阿里巴巴集團概況(附件2),大陸媒體、阿里巴巴集團、
MBA智庫百科等對支付寶之相關報導及簡介、YAHOO奇
第 4 頁(共 18 頁)
裝
訂
線
摩知識+有關在台灣要如何使用支付寶帳戶之問答內容(附
件3);商業週刊第1310期及第1321期之報導(附件4)等
,僅為訴願人官網、網路媒體、雜誌等對「支付寶」發展
過程及現況之說明或介紹,非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事證
。另支付宝(中國)網路技術有限公司雖與關係人(簽約
之乙方歐付宝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關係人更名前之名
稱)簽訂「支付寶貨款代收服務合作協議」,並有西元
2013年9月6日中時電子報之報導(附件5),然訴願人亦未
檢送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於商品/服務之事證供本案審
酌。
3、附件八之藍新科技網頁固載有「為服務兩岸三地的客戶,
藍新科技更在西元2010年與大陸最大電子支付平台-阿里巴
巴集團旗下的『支付寶(Alipay)』宣佈合作,將大陸『支
付寶』付款機制及二億支付寶會員帶入台灣,共同開啟兩
岸網路金流服務新紀元」等內容,然該網頁係西元2014年2
月20日下載,已在本案申請評定日期之後,且僅為敘述性
文字。訴願人縱於訴願階段檢送「會員登錄信息保密協議
」及「藍新科技強攻中國B2C網站,開設『台灣館』搶市
」網頁等資料(附件九),惟前者保密協議與商標使用無
關,後者則係大陸地區網友透過網路購買台灣商品有關之
報導,亦非得作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事證。
4、是以,綜觀訴願人檢附之現有證據資料,均不能採認為訴
願人在評定申請日前3年內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具體事證,
訴願人之主張顯非適法,所請應予駁回。
(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
第 5 頁(共 18 頁)
裝
訂
線
1、據關係人檢送以「付宝」為字尾在大陸地區獲准註冊之商
標,指定使用在第9、35、36、38、39等類別之商品及服務
者,不在少數,而我國除系爭商標外,尚有他人以「智付
寶」、「必付寶」、「易付寶」等作為商標獲准註冊使用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是以「付宝」或「付寶」作為商標
之部分使用在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者,識別性相對較
弱。系爭商標係由「ALL PAY」與「ALL付寶」上下排列,
並結合圖形所構成,與訴願人主張著名之據以評定「支付
寶」、「ALI PAY」、「支付寶ALIPAY」、「支付寶
Alipay.com & Device」等商標(詳如評定申請書所載)相
較,系爭商標之「ALL付寶」與據以評定「支付寶」商標之
起首文字明顯不同,系爭商標尚結合外文及圖形可資區辨
,二者商標近似程度尚難謂高。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
ALI PAY」、「支付寶ALIPAY」商標相較,二者外文「ALL
PAY」、「ALI PAY」固僅「L」、「I」不同,然系爭商標
尚有「ALL付寶」與圖形可區別二者之差異;另據以評定「
支付寶 Alipay.com & Device」商標係由「支付寶」及「
Alipay.com」上下排列並結合盾牌圖形所構成,除該外文
係以網址方式呈現,二者尚有「ALL付寶」與「支付寶」及
圖形不同之區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ALI PAY」及「支
付寶 Alipay.com & Device」商標應屬中度近似之商標。
2、本案審酌訴願人檢送之證據資料,附件1之商標註冊一覽表
及引據商標詳細註冊資料、附件7之商標檢索資料等,僅為
訴願人商標註冊資料或相關檢索資料,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因
廣為行銷使用而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仍應有相
第 6 頁(共 18 頁)
裝
訂
線
關事證相佐。附件2、3、8之網路下載資料及附件4商業週刊
第1310、1321期之報導等,其下載日期及出刊日期皆已在系
爭商標100年5月2日申請日之後,雖其中部分引述內容及大
陸媒體之報導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且綜觀前述資料
,縱認支付寶(Alipay)是大陸地區最多人選用的第三方網
上支付平台,然據前述報導所述,如果沒有在大陸地區銀行
開戶,並不能使用淘寶的支付寶平台,而國內第三方支付政
策於西元2012年年底始鬆綁,訴願人檢附附件3之西元2006
年間YAHOO奇摩知識+有關在台灣要如何使用支付寶帳戶之問
答內容並不多,藍新科技網頁所載「…藍新科技更在2010年
與大陸最大電子支付平台-阿里巴巴集團旗下的『支付寶(
Alipay)』宣佈合作,將大陸『支付寶』付款機制及二億支
付寶會員帶入台灣…」等語,則無具體事證可稽。訴願人固
於訴願階段檢送附件九「會員登錄信息保密協議」及「藍新
科技強攻中國B2C網站,開設『台灣館』搶市」網頁等資料
,惟據該等報導「自2009年起藍新積極與中國支付寶串接,
經營中國網友到台灣購物的事物」等內容,可知前述雙方之
合作關係與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是否普遍認識或知悉據以
評定商標尚屬二事。此外,訴願人固稱在淘寶網購物者,必
須擁有一個淘寶帳戶和支付寶帳戶,在註冊成為淘寶網用戶
時,系統會自動建立支付寶帳戶,並與淘寶網帳戶自動綁定
。因此,所有的淘寶網註冊戶都一定會知悉並且了解「支付
寶ALIPAY」這個第三方支付平台等語,惟訴願人並未提供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國人已註冊成為淘寶網用戶之相關數
據供本案審酌。其餘附件4之商業週刊第1181期之報導未提
第 7 頁(共 18 頁)
裝
訂
線
及據以評定商標,附件5「支付寶貨款代收服務合作協議」
之簽訂時間及2013年9月6日中時電子報之報導等,時間皆在
系爭商標申請日期之後,亦不足採。是僅據訴願人所提證據
資料,尚難證明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ALI
PAY」、「支付寶」、「支付寶ALIPAY」、「支付寶
Alipay.com & Device」等商標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程度。
3、從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固屬近似,然綜合訴願人所
附資料,尚難認定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據以評定商標
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與前述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縱
使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在大陸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有傳達到我
國之情形,惟查國內外廠商以「付宝」或「付寶」作為商標
或商標部分之一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併存註冊情形不
少,兩造商標又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可供消費者區辨,已如
前述,是其有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可能
性極低,亦無可能僅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單一來源之聯想,
致有減損或弱化其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以,系爭商標之註
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
1、系爭商標申請日為100年5月2日,而據以評定註冊第1176366
、1178344、1178519號「ALI PAY」商標及第1355058號「支
付寶 Alipay.com & Device」商標,分別於93年及97年間早
於系爭商標於第9、35、36、38、42類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經本局核准註冊公告在案,自與本款規定為保護未註冊
第 8 頁(共 18 頁)
裝
訂
線
而先使用商標之意旨不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35、
36、38類商品/服務之註冊,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2、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39 類之「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
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資訊,以電腦追
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運輸經紀,貨運經紀,船務代理」
服務,為安排旅遊、提供運輸資訊、運輸經紀等服務,而據
以評定註冊第 1355058、 1176366 、1178344 、1178519、
1167651 號商標指定使用者,為電腦應用產品、光碟及錄影
帶;廣告、代理進出口服務、企業管理顧問、網路拍賣、網
路購物、電腦及其周邊設備、電器用品及電子產品之線上零
售服務;銀行、信託服務、電信傳輸;電子儲存紀錄載體或
文件的保管;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等商品或服務,
二者各自滿足消費者不同之需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非屬類
似服務。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39 類服務有
前述法條規定之適用,惟並未檢送先使用於「代售國內外運
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資訊,
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運輸經紀,貨運經紀,船
務代理」相同或類似服務之具體事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第 39 類服務之註冊自難謂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之情事,亦無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之適用。
三、訴願人不服,訴稱:
(一)系爭商標圖樣上方之外文「ALL PAY」,與據以評定之註
冊第1177315、1178344、1176366、1178519、1167651號
「ALI PAY」商標之外文極為近似;而系爭商標圖樣下方
第 9 頁(共 18 頁)
裝
訂
線
之「ALL付寶」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158241、1178298、
1187690、1219986、1165074號「支付宝」商標相較,「
宝」即為「寶」,是二者均有相同之「付寶」,與註冊第
1355058號「支付寶 Alipay.com & Device」商標相較,除
有相同之中文「付寶」外,且皆在最末筆劃施以拉長拖曳
至第3個字下端之相同設計,二者設計意匠極相彷彿,應
屬構成近似商標。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類之電腦硬體、電子付款用軟體
…等商品、第35類之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企業諮詢,商
業資訊及行銷諮詢顧問服務…、第36類之藉由全球電腦網
路提供企業清算服務(財務),線上銀行服務及款項代收
…、第38類之電子郵件傳輸服務,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
、第39類之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
輸事業之客票…等服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係屬同一或類
似商品或服務。
(三)訴願人是全球領先的電子商務公司,經營多元化之互聯網
業務,旗下有多個著名網站,如支付寶、阿里巴巴國際交
易市場、淘寶網、天貓平台等,其中「支付寶ALIPAY」是
訴願人於西元2004年創立之第三方網上支付平台,到2010
年3月支付寶註冊用戶數已突破3億,並獲得多項獎項(訴
願附件4)。西元2009年10月訴願人之第三方支付平台「
支付寶ALIPAY」開通臺灣的VISA卡支付業務,臺灣用戶可
以直接透過「支付寶ALIPAY」付款,在訴願人之網購平台
淘寶網上進行購物,而在淘寶網購物者,必須擁有一個淘
寶帳戶和支付寶帳戶,所有的淘寶網註冊戶都一定會知悉
第 10 頁(共 18 頁)
裝
訂
線
且瞭解「支付寶ALIPAY」這個第三方支付平台,且臺灣商
業周刊第1310期及第1321期(訴願附件6)亦曾詳細報導
訴願人之淘寶網及「支付寶ALIPAY」商標。另由訴願附件
5之國內各大新聞媒體之報導,均足以證明訴願人之據以
評定諸商標已因長期廣泛使用而成為著名商標。
(四)又訴願人所檢送之商業周刊之報導,應屬雜誌廣告之一種
,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申請評定前3年內有使用。另
由訴願附件9之訴願人集團公司-支付寶(中國)網路技術
有限公司與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2011年2月21日所簽
訂之「會員登錄信息保密協議」及臺灣著名之科技媒體「
數位時代」於2011年3月15日所發佈之新聞內容,亦可證
據以評定商標於申請評定前3年內有使用。本案雖檢送部
分列印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後之使用證據,但其原文實
際發佈日期及報導中事實發生之時間點皆在系爭商標申請
日前,並非不得作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事證。故系爭商
標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之適用。
(五)著名之封神 ONLINE 網路遊戲網站上,亦有關於教導線上
遊戲玩家如何在網路上使用「支付寶 Alipay」充值之教學
示範(訴願附件 10)。訴願人與玉山銀行亦簽署有「支付
寶服務合同」,玉山銀行亦在其網站上加以廣告宣傳(訴
願附件 11)。另買到寶平台及網勁科技公司均製作有教學
影片,提供支付寶購物卡教學指南或如何註冊支付寶之教
學(訴願附件 12、13),以上均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業
經訴願人使用已達著名程度。
四 、 本 部 為 釐 清 事 實 , 以 105 年 6 月 28 日 經 訴 字 第
第 11 頁(共 18 頁)
裝
訂
線
10506167830 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參加人、原
處分機關列席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105 年 7 月 11 日
105 年第 22 次會議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辯論內容如
下:
(一)訴願人之陳述:
1、有關 10 款部分:由訴願人所檢附之訴願附件 6、10 至 13
可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申請廢止前 3 年已有使用之事實。
2、有關 11 款部分:「支付寶」在全球早已是著名商標。由訴
願附件 6 商業週刊可知,台灣最大社群網站批踢踢團購
板,八成都關於淘寶團購,一年估計有 109 萬人次透過淘
寶買東西,單以 2011 至 2012 年,臺灣支付寶支付金額年
成長了 65%,而支付筆數年成長 93%。2011 年交易總金額
達人民幣 9200 億元,2010 年註冊人數就達 3 億,單從這
些數字就可知「支付寶」為著名商標。
3、有關 12 款部分:參加人曾與訴願人簽訂契約,作為訴願
人臺灣之經銷商,早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其註冊顯屬惡
意。
4、支付寶第三方支付平台,從過去到現在都是和臺灣網路商
店合作,並非與實體店面合作,縱使臺灣未開放,此種網
上交易並不構成違法。且依原處分機關所頒佈之使用審查
基準,只要消費對象為台灣消費者,縱使在國外網站上亦
算使用。訴願人此種虛擬網站購物平台,台灣消費者要買
淘寶產品,均需透過支付寶支付平台,也可看到支付寶商
標。而商業週刊上都有提到相關數據,自無須再提出其他
第 12 頁(共 18 頁)
裝
訂
線
數據。況參加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
僅是公司名稱,自難謂消費者已熟悉系爭商標而無致混淆
誤認之虞。
(二)原處分機關之答辯:
1、有關 10 款部分:申請評定前 3 年之使用證據,其舉證程
度及要求與廢止案相同。訴願人於原處分階段所檢送之證
據不符合使用規定,業如原處分所述。
2、有關 11 款部分:訴願人所檢送之證據,必須在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前(即 100 年 5 月 2 日前)能證明為著名始可。
由於第三方支付在臺灣所受限制,所以在系爭商標申請時
之時點,由訴願人所檢送之證據顯示據以評定商標尚未為
消費者所知悉。
3、有關 12 款部分:訴願人提及之契約關係,固然可構成知
悉,但是否導致惡意,參酌其他消費者使用或參加人註冊
狀況後,本案並不構成惡意,且訴願人無法提出先使用之
證據,故無此款之適用。
4、有關網路使用部分,依「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
3.4.2 點,應視台灣消費者可否瀏覽該網址,及有無可能
達成實際交易來認定。若其提供之證據不是這麼直接明顯
看得出來可以聯結,則證據證明力就有疑慮。
(三)參加人之陳述:
1、由參加人提出之 103 年蘋果日報報導可知,訴願人與統一
阪急合作明顯違法,且我國電子支付相關法規在 104 年年
中才公佈施行,是支付寶在 104 年前不得在臺灣從事相關
第 13 頁(共 18 頁)
裝
訂
線
服務。又媒體報導並非訴願人實際廣告使用,且該報導大
多在大陸地區,此種間接報導不能算有使用。況訴願人縱
有偷跑而違法使用事實,亦不為政府機關所支持,且此種
違法使用是有刑事責任。
2、訴願人所檢送之商業週刊,主要是報導淘寶,並非支付
寶。且臺灣法令未開放前,台灣消費者要使用淘寶,是在
網上刷卡,再付款給支付寶,台灣消費者難謂有認識到支
付寶。又媒體報導並非廣告,訴願人為何無法提供有買廣
告之費用發票等,且亦未提供台灣具體註冊淘寶之數據。
3、二造商標近似程度低,且「付寶」識別性弱,況參加人歐
付寶在臺灣是第 1 家成立之第三方支付公司,目前曝光率
越來越高,消費者已熟悉歐付寶而不會造成混淆誤認。
4、訴願人所稱之契約,簽訂日期係在系爭商標申請後,所以
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並無惡意。
5、由訴願人所提出之證據看,極少看到「ALI PAY」之使
用,也幾乎沒有完整使用據以評定註冊第 1355058 號商
標。訴願人應提出台灣消費者的確有註冊支付寶的數據,
並說明商業週刊報導與臺灣消費者有使用其服務之聯結性
為何。
五、本部決定理由:
(一)經查,本件系爭註冊第 1526283 號「ALL PAY ALL 付寶
及圖」商標,係由外文「ALL PAY」與「ALL 付寶及圖」
上下排列所組合成,其中「ALL 付寶」與據以評定之「支
付宝」或「 」商標相較,其中「宝」即為「寶」
第 14 頁(共 18 頁)
裝
訂
線
之簡寫,是二者均有相同之「付寶」,且皆在中文「付
寶」下方延伸一向右後方之線條設計。系爭商標整體雖
係由外文「ALL PAY」與「ALL 付寶及圖」所組合成,然
其係呈現上下排列,且各為不同之設色,予人寓目印象
應各為主要部分,是二者應屬構成近似商標。
(二)本件依訴願人於評定階段及訴願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觀之:
商標註冊一覽表(評定附件 1、訴願附件 1)、商標檢索
資料(評定附件 7、訴願附件 8),固屬靜態取得權利,
尚非具體使用事證。惟由阿里巴巴集團概況(評定附件
2、訴願附件 2),大陸媒體、阿里巴巴集團、MBA 智庫百
科等對支付寶之相關報導及簡介、YAHOO 奇摩知識+有關在
台灣要如何使用支付寶帳戶之問答內容(評定附件 3),
商業週刊第 1310 期及第 1321 期之報導(評定附件 4、訴
願附件 6),商業週刊第 1181 期報導(訴願附件 3),
YAHOO 淘寶網、阿里巴巴 2007 年 8 月 28 日新聞稿及得獎
紀錄(訴願附件 4),2005 年至 2010 年間之聯合知識
庫、蘋果日報、新華網及 CNN MONEY 等網路報導(訴願附
件 5)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評定附件 8)
及藍新科技公司與支付宝(中國)網路技術有限公司簽訂
之「會員登錄信息保密協議」及「藍新科技強攻中國 B2C
網站,開設『台灣館』搶市」網頁資料(訴願附件 9)等
證據綜合判斷可知,訴願人公司創立於西元(下同)1999
年,十餘年間已發展為全球領先之電子商務公司,旗下並
有多個著名網站,如阿里巴巴網路(www.alibaba.com)、
第 15 頁(共 18 頁)
裝
訂
線
淘寶網(www.taobao.com)等,並於 2004 年成立支付寶
(ALIPAY)之第三方網上支付平台,該支付寶第三方網上
支付平台乃訴願人為解決旗下「淘寶網」購物網站交易安
全之問題,所設立的一種第三方信用擔保服務,使消費者
於網路購物交易並確認滿意產品後,始由「支付寶」支付
款項予出賣人,俾以降低消費者於網路購物之風險。除早
於 2004 年起即陸續在我國取得多件註冊商標外,臺灣網
勁科技公司於 2007 年在淘寶商城開設臺灣館,讓臺灣一
百多家網路商店可透過「支付宝」完成交易;而臺灣藍新
科技公司亦於 2010 年與支付寶合作,將「支付宝」付款
機制及二億支付寶會員帶入臺灣。另於 2009 年該第三方
支付平台「支付宝」開通台灣地區 VISA 卡通過「支付
宝」付款在淘寶網上進行購物,且早於 2006 年 6 月就有
人在網站上討論在臺灣要如何使用支付寶帳戶。據此,堪
認於本件系爭商標 100 年 5 月 2 日申請日前,據以評定
「支付宝」商標經由訴願人長期使用於第三方網上支付平
台服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
標。
(三)原處分機關固謂國內外廠商以「付宝」或「付寶」作為商
標之一部分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併存註冊情形不少其識別性
較弱云云。惟查,由原處分機關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
可知,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僅有訴願人之「支付宝」獲
准註冊,是原處分機關認似「付宝」或「付寶」作為圖標
識別性較弱乙節,殊不足採。
第 16 頁(共 18 頁)
裝
訂
線
(四)至原處分機關稱國內第三方支付政策於西元 2012 年年底
始鬆綁,而參加人亦稱我國電子支付相關法規在 104 年年
中才公佈施行,是支付寶根據台灣法令在 104 年前無法在
臺灣從事相關服務云云。惟查,「支付宝」第三方支付平
台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提供服務,是和國內網路商店合
作,並非與實體店面合作,縱使我國未開放,此種網上交
易難謂非屬使用。又其雖非在我國設置網站,然依前揭使
用證據可知,我國消費者可瀏覽該網頁,並可透過該網站
提供的資訊接受其提供的服務,且其亦與我國藍新科技公
司合作,是依原處分機關所發布之「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
事項」第 3.4.2 點,應可認為訴願人有使用據以評定之
「支付宝」商標。另參加人稱其是我國第 1 家成立之第三
方支付公司,且藉由高度曝光率,消費者已熟悉歐付寶而
不會造成混淆誤認乙節。惟查,參加人所檢送之網頁資
料,大多論及其公司名稱「歐付寶」,並無系爭商標之使
用證據,自難謂相關消費者已熟悉系爭商標而不致與據以
評定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五)本件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及據以評定商標經訴願人長期
廣泛使用已達高度著名之程度,其識別性高,且訴願人集
團所經營之電子商務平台、網路購物、零售網站及網路購
物搜索引擎等事業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 9 類之電腦硬
體、電子付款用軟體…等商品、第 35 類之藉由全球電腦
網路提供企業諮詢,商業資訊及行銷諮詢顧問服務…、第
36 類之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企業清算服務(財務),線
第 17 頁(共 18 頁)
裝
訂
線
上銀行服務及款項代收…、第 38 類之電子郵件傳輸服
務,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第 39 類之代售國內外運輸
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等服務,難
謂不具關聯性等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有使相關公
眾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
混淆誤認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有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之適用,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 「主張商
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之部分,評定不成
立 」 之 處 分 , 自 有 未 洽 , 訴 願 人 執 此 指 摘 , 請 求 撤
銷,尚非全然無據。又本件系爭商標既已違反商標法
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而有應撤銷註冊之事
由,則有關同法條項第 10、12 款部分,自無庸一一
論究。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訴願
決定書後 4 個月內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鄭國榮
委員 李欽賢
委員 段重民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黃美嬌
委員 曾淑瑜
第 18 頁(共 18 頁)
裝
訂
線
委員 王孟菊
委員 蕭述三
委員 胡箕文
中 華 民 國 10 5 年 8 月 3 日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智慧財產法院 (新北市板橋
區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3-5 樓)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應依訴願法第 96 條之
規定,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本部。

Mais conteúdo relacionado

Destaque

Tata cara perijinan pendakian g
Tata cara perijinan pendakian gTata cara perijinan pendakian g
Tata cara perijinan pendakian gUlfann
 
Occupational Health Technician Training
Occupational Health Technician TrainingOccupational Health Technician Training
Occupational Health Technician TrainingJane Coombs
 
ApresentaMilenniumPrime
ApresentaMilenniumPrimeApresentaMilenniumPrime
ApresentaMilenniumPrimeAndre Santos
 
A&p 1 lab practical 3 - review
A&p 1   lab practical 3 - reviewA&p 1   lab practical 3 - review
A&p 1 lab practical 3 - reviewSisa Fable
 
behavior tips! for school kids !
behavior tips! for school kids !behavior tips! for school kids !
behavior tips! for school kids !Ramya Aggarwal
 
James bond essay
James bond essayJames bond essay
James bond essayVay Lu
 
Epc slides (part1)
Epc slides (part1)Epc slides (part1)
Epc slides (part1)Jıa Yıı
 
Buletin Isma Pondok Pesantren Al-Basyariyah Bandung (Edisi Khusus Februari 2008)
Buletin Isma Pondok Pesantren Al-Basyariyah Bandung (Edisi Khusus Februari 2008)Buletin Isma Pondok Pesantren Al-Basyariyah Bandung (Edisi Khusus Februari 2008)
Buletin Isma Pondok Pesantren Al-Basyariyah Bandung (Edisi Khusus Februari 2008)Fajar
 
Slideshare presentation XIAXIONG
Slideshare presentation XIAXIONGSlideshare presentation XIAXIONG
Slideshare presentation XIAXIONGSean Xiong
 
Fit notes and work
Fit notes and workFit notes and work
Fit notes and workJane Coombs
 
Life insurance after retirement
Life insurance after retirementLife insurance after retirement
Life insurance after retirementInfiniteYou
 
Com 303 1
Com 303 1Com 303 1
Com 303 1ChadH1
 

Destaque (17)

Tata cara perijinan pendakian g
Tata cara perijinan pendakian gTata cara perijinan pendakian g
Tata cara perijinan pendakian g
 
Agenda and list
Agenda and list Agenda and list
Agenda and list
 
Occupational Health Technician Training
Occupational Health Technician TrainingOccupational Health Technician Training
Occupational Health Technician Training
 
ApresentaMilenniumPrime
ApresentaMilenniumPrimeApresentaMilenniumPrime
ApresentaMilenniumPrime
 
A&p 1 lab practical 3 - review
A&p 1   lab practical 3 - reviewA&p 1   lab practical 3 - review
A&p 1 lab practical 3 - review
 
Appul
AppulAppul
Appul
 
behavior tips! for school kids !
behavior tips! for school kids !behavior tips! for school kids !
behavior tips! for school kids !
 
James bond essay
James bond essayJames bond essay
James bond essay
 
Final slides
Final slidesFinal slides
Final slides
 
Epc slides (part1)
Epc slides (part1)Epc slides (part1)
Epc slides (part1)
 
Buletin Isma Pondok Pesantren Al-Basyariyah Bandung (Edisi Khusus Februari 2008)
Buletin Isma Pondok Pesantren Al-Basyariyah Bandung (Edisi Khusus Februari 2008)Buletin Isma Pondok Pesantren Al-Basyariyah Bandung (Edisi Khusus Februari 2008)
Buletin Isma Pondok Pesantren Al-Basyariyah Bandung (Edisi Khusus Februari 2008)
 
Slideshare presentation XIAXIONG
Slideshare presentation XIAXIONGSlideshare presentation XIAXIONG
Slideshare presentation XIAXIONG
 
Fit notes and work
Fit notes and workFit notes and work
Fit notes and work
 
Cs437 lecture 13
Cs437 lecture 13Cs437 lecture 13
Cs437 lecture 13
 
MPI
MPIMPI
MPI
 
Life insurance after retirement
Life insurance after retirementLife insurance after retirement
Life insurance after retirement
 
Com 303 1
Com 303 1Com 303 1
Com 303 1
 

Semelhante a 經濟部訴願委員會第A410501007號決定書

101交正0015糾正案文
101交正0015糾正案文101交正0015糾正案文
101交正0015糾正案文顥中 王
 
20160908內政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60908內政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0160908內政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60908內政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R.O.C.Executive Yuan
 
20151210交通部回復管碧玲委員
20151210交通部回復管碧玲委員20151210交通部回復管碧玲委員
20151210交通部回復管碧玲委員Shihhung Lin
 

Semelhante a 經濟部訴願委員會第A410501007號決定書 (7)

101交正0015糾正案文
101交正0015糾正案文101交正0015糾正案文
101交正0015糾正案文
 
Kvote2
Kvote2Kvote2
Kvote2
 
20160909《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連署案相關資料
20160909《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連署案相關資料20160909《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連署案相關資料
20160909《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連署案相關資料
 
20160908內政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60908內政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0160908內政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60908內政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長期照護機構管理教案-詹翔霖副教授_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書.pdf
長期照護機構管理教案-詹翔霖副教授_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書.pdf長期照護機構管理教案-詹翔霖副教授_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書.pdf
長期照護機構管理教案-詹翔霖副教授_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書.pdf
 
20151210交通部回復管碧玲委員
20151210交通部回復管碧玲委員20151210交通部回復管碧玲委員
20151210交通部回復管碧玲委員
 
自費安養定型化契約(定有期限)範本-公交法詹翔霖老師.pdf
自費安養定型化契約(定有期限)範本-公交法詹翔霖老師.pdf自費安養定型化契約(定有期限)範本-公交法詹翔霖老師.pdf
自費安養定型化契約(定有期限)範本-公交法詹翔霖老師.pdf
 

Mais de Max Chang

5分鐘了解專利法優惠期修正條文修正重點
5分鐘了解專利法優惠期修正條文修正重點5分鐘了解專利法優惠期修正條文修正重點
5分鐘了解專利法優惠期修正條文修正重點Max Chang
 
手作者可擁有怎樣的專利?
手作者可擁有怎樣的專利?手作者可擁有怎樣的專利?
手作者可擁有怎樣的專利?Max Chang
 
第I550537號發明專利_自助式加油系統及其自助式加油之方法
第I550537號發明專利_自助式加油系統及其自助式加油之方法第I550537號發明專利_自助式加油系統及其自助式加油之方法
第I550537號發明專利_自助式加油系統及其自助式加油之方法Max Chang
 
App的智財權保護之道
App的智財權保護之道App的智財權保護之道
App的智財權保護之道Max Chang
 
讀書心得報告-《落腳矽谷》
讀書心得報告-《落腳矽谷》讀書心得報告-《落腳矽谷》
讀書心得報告-《落腳矽谷》Max Chang
 
使用者介面的專利保護-以App為例
使用者介面的專利保護-以App為例使用者介面的專利保護-以App為例
使用者介面的專利保護-以App為例Max Chang
 
手機遊戲有專利嗎?
手機遊戲有專利嗎?手機遊戲有專利嗎?
手機遊戲有專利嗎?Max Chang
 
生技醫藥專利的重要性
生技醫藥專利的重要性生技醫藥專利的重要性
生技醫藥專利的重要性Max Chang
 
該如何從台灣專利資料庫挖寶?(簡易版)
該如何從台灣專利資料庫挖寶?(簡易版)該如何從台灣專利資料庫挖寶?(簡易版)
該如何從台灣專利資料庫挖寶?(簡易版)Max Chang
 
你所不知道的電商大小事-電商專利篇
你所不知道的電商大小事-電商專利篇你所不知道的電商大小事-電商專利篇
你所不知道的電商大小事-電商專利篇Max Chang
 
阿里巴巴只做沒說的秘密
阿里巴巴只做沒說的秘密阿里巴巴只做沒說的秘密
阿里巴巴只做沒說的秘密Max Chang
 
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UI)大解析
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UI)大解析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UI)大解析
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UI)大解析Max Chang
 
銀髮族智慧產品開發與設計的關鍵因素
銀髮族智慧產品開發與設計的關鍵因素銀髮族智慧產品開發與設計的關鍵因素
銀髮族智慧產品開發與設計的關鍵因素Max Chang
 
銀髮族智慧老化的現況與挑戰
銀髮族智慧老化的現況與挑戰銀髮族智慧老化的現況與挑戰
銀髮族智慧老化的現況與挑戰Max Chang
 
觸控技術的現況與未來-觸感
觸控技術的現況與未來-觸感觸控技術的現況與未來-觸感
觸控技術的現況與未來-觸感Max Chang
 
當衣服不再只是衣服-智慧衣的發展
當衣服不再只是衣服-智慧衣的發展當衣服不再只是衣服-智慧衣的發展
當衣服不再只是衣服-智慧衣的發展Max Chang
 
如何成為專利界的偵蒐兵-專利檢索與分析介紹
如何成為專利界的偵蒐兵-專利檢索與分析介紹如何成為專利界的偵蒐兵-專利檢索與分析介紹
如何成為專利界的偵蒐兵-專利檢索與分析介紹Max Chang
 

Mais de Max Chang (17)

5分鐘了解專利法優惠期修正條文修正重點
5分鐘了解專利法優惠期修正條文修正重點5分鐘了解專利法優惠期修正條文修正重點
5分鐘了解專利法優惠期修正條文修正重點
 
手作者可擁有怎樣的專利?
手作者可擁有怎樣的專利?手作者可擁有怎樣的專利?
手作者可擁有怎樣的專利?
 
第I550537號發明專利_自助式加油系統及其自助式加油之方法
第I550537號發明專利_自助式加油系統及其自助式加油之方法第I550537號發明專利_自助式加油系統及其自助式加油之方法
第I550537號發明專利_自助式加油系統及其自助式加油之方法
 
App的智財權保護之道
App的智財權保護之道App的智財權保護之道
App的智財權保護之道
 
讀書心得報告-《落腳矽谷》
讀書心得報告-《落腳矽谷》讀書心得報告-《落腳矽谷》
讀書心得報告-《落腳矽谷》
 
使用者介面的專利保護-以App為例
使用者介面的專利保護-以App為例使用者介面的專利保護-以App為例
使用者介面的專利保護-以App為例
 
手機遊戲有專利嗎?
手機遊戲有專利嗎?手機遊戲有專利嗎?
手機遊戲有專利嗎?
 
生技醫藥專利的重要性
生技醫藥專利的重要性生技醫藥專利的重要性
生技醫藥專利的重要性
 
該如何從台灣專利資料庫挖寶?(簡易版)
該如何從台灣專利資料庫挖寶?(簡易版)該如何從台灣專利資料庫挖寶?(簡易版)
該如何從台灣專利資料庫挖寶?(簡易版)
 
你所不知道的電商大小事-電商專利篇
你所不知道的電商大小事-電商專利篇你所不知道的電商大小事-電商專利篇
你所不知道的電商大小事-電商專利篇
 
阿里巴巴只做沒說的秘密
阿里巴巴只做沒說的秘密阿里巴巴只做沒說的秘密
阿里巴巴只做沒說的秘密
 
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UI)大解析
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UI)大解析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UI)大解析
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UI)大解析
 
銀髮族智慧產品開發與設計的關鍵因素
銀髮族智慧產品開發與設計的關鍵因素銀髮族智慧產品開發與設計的關鍵因素
銀髮族智慧產品開發與設計的關鍵因素
 
銀髮族智慧老化的現況與挑戰
銀髮族智慧老化的現況與挑戰銀髮族智慧老化的現況與挑戰
銀髮族智慧老化的現況與挑戰
 
觸控技術的現況與未來-觸感
觸控技術的現況與未來-觸感觸控技術的現況與未來-觸感
觸控技術的現況與未來-觸感
 
當衣服不再只是衣服-智慧衣的發展
當衣服不再只是衣服-智慧衣的發展當衣服不再只是衣服-智慧衣的發展
當衣服不再只是衣服-智慧衣的發展
 
如何成為專利界的偵蒐兵-專利檢索與分析介紹
如何成為專利界的偵蒐兵-專利檢索與分析介紹如何成為專利界的偵蒐兵-專利檢索與分析介紹
如何成為專利界的偵蒐兵-專利檢索與分析介紹
 

經濟部訴願委員會第A410501007號決定書

  • 1. 第 1 頁(共 18 頁) 裝 訂 線 經濟部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3 日 經訴字第 10506308510 號 訴願人:開曼群島商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代表人:石義德君 代理人:林志剛君、楊憲祖君、黃闡億君 參加人: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一泓君 代理人:林子清君、郭睦萱君 訴願人因商標評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 104 年 11 月 20 日中台評字第 1020177 號商標評定書所為 「主張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12 款規定之部分,評 定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之部 分,評定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參加人之前手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 於 100 年 5 月 2 日以「ALL PAY ALL 付寶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 類 表 第 9 類 之 電 腦 硬 體 、 電 子 付 款 用 軟 體 、 鑑 定 用 軟 體、已錄之電腦程式、已錄之電腦軟體、電腦程式(可下 載 之 軟 體 )、 電 腦 、 電 腦 鍵 盤 、 電 腦 螢 幕 顯 示 器 、 磁 碟
  • 2. 第 2 頁(共 18 頁) 裝 訂 線 機、記憶體、微電腦、資料處理機、電腦終端機、電腦滑 鼠、可下載之電子刊物、從網際網路進入搜尋電腦化資訊 之 電 腦 軟 體 、 從 網 際 網 路 進 入 檢 索 電 腦 化 資 訊 之 電 腦 軟 體、電腦軟體商品及第 35 類之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企 業諮詢,商業資訊及行銷諮詢顧問服務,網路購物服務, 電腦網路線上廣告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進出 口服務,於通訊媒體上出租廣告空間,廣告服務,市場調 查及諮詢服務,網路拍賣,藉由網際網路提供企業評價, 電 腦 及 其 周 邊 設 備 零 售 , 電 器 用 品 及 電 子 產 品 之 零 售 服 務。第 36 類之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企業清算服務(財 務 ), 線 上 銀 行 服 務 及 款 項 代 收 , 信 用 卡 服 務 , 電 子 資 金 轉帳,網路銀行服務。第 38 類之電子郵件傳輸服務,網 際網路之電信連結,全球電腦資訊網路之電信連結,提供 電子佈告欄及信息板之訊息傳送,線上資訊傳輸 ,信息、 資料及影像之電腦傳輸,電信傳輸服務,提供電子連線網 路資料存取服務,提供資料庫存取 服務。第 39 類之代售 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 運輸資訊,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運輸經紀, 貨運經紀,船務代理服務。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 1526283 號商標。嗣 訴願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11、12 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其間系爭商標復經移轉給參加 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 104 年 11 月 20 日中台評字 第 1020177 號為「主張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12 款
  • 3. 第 3 頁(共 18 頁) 裝 訂 線 規定之部分,評定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 規 定 之 部 分 , 評 定 駁 回 」 之 處 分 。 訴 願 人 不 服 , 提 起 訴 願 , 並 據 原 處 分 機 關 檢 卷 答 辯 到 部 。 本 部 為 釐 清 事 實,爰依訴願法第 65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參加人及原 處分機關派員於 105 年 7 月 11 日第 22 次會議到部進行言 詞辯論。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 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 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 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 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為 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及第 12 款本 文所規定。而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 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 同 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略以: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1、商標註冊一覽表及引據商標詳細註冊資料(附件1)、商標 檢索資料(附件7),均非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事證。 2、阿里巴巴集團概況(附件2),大陸媒體、阿里巴巴集團、 MBA智庫百科等對支付寶之相關報導及簡介、YAHOO奇
  • 4. 第 4 頁(共 18 頁) 裝 訂 線 摩知識+有關在台灣要如何使用支付寶帳戶之問答內容(附 件3);商業週刊第1310期及第1321期之報導(附件4)等 ,僅為訴願人官網、網路媒體、雜誌等對「支付寶」發展 過程及現況之說明或介紹,非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事證 。另支付宝(中國)網路技術有限公司雖與關係人(簽約 之乙方歐付宝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關係人更名前之名 稱)簽訂「支付寶貨款代收服務合作協議」,並有西元 2013年9月6日中時電子報之報導(附件5),然訴願人亦未 檢送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於商品/服務之事證供本案審 酌。 3、附件八之藍新科技網頁固載有「為服務兩岸三地的客戶, 藍新科技更在西元2010年與大陸最大電子支付平台-阿里巴 巴集團旗下的『支付寶(Alipay)』宣佈合作,將大陸『支 付寶』付款機制及二億支付寶會員帶入台灣,共同開啟兩 岸網路金流服務新紀元」等內容,然該網頁係西元2014年2 月20日下載,已在本案申請評定日期之後,且僅為敘述性 文字。訴願人縱於訴願階段檢送「會員登錄信息保密協議 」及「藍新科技強攻中國B2C網站,開設『台灣館』搶市 」網頁等資料(附件九),惟前者保密協議與商標使用無 關,後者則係大陸地區網友透過網路購買台灣商品有關之 報導,亦非得作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事證。 4、是以,綜觀訴願人檢附之現有證據資料,均不能採認為訴 願人在評定申請日前3年內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具體事證, 訴願人之主張顯非適法,所請應予駁回。 (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
  • 5. 第 5 頁(共 18 頁) 裝 訂 線 1、據關係人檢送以「付宝」為字尾在大陸地區獲准註冊之商 標,指定使用在第9、35、36、38、39等類別之商品及服務 者,不在少數,而我國除系爭商標外,尚有他人以「智付 寶」、「必付寶」、「易付寶」等作為商標獲准註冊使用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是以「付宝」或「付寶」作為商標 之部分使用在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者,識別性相對較 弱。系爭商標係由「ALL PAY」與「ALL付寶」上下排列, 並結合圖形所構成,與訴願人主張著名之據以評定「支付 寶」、「ALI PAY」、「支付寶ALIPAY」、「支付寶 Alipay.com & Device」等商標(詳如評定申請書所載)相 較,系爭商標之「ALL付寶」與據以評定「支付寶」商標之 起首文字明顯不同,系爭商標尚結合外文及圖形可資區辨 ,二者商標近似程度尚難謂高。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 ALI PAY」、「支付寶ALIPAY」商標相較,二者外文「ALL PAY」、「ALI PAY」固僅「L」、「I」不同,然系爭商標 尚有「ALL付寶」與圖形可區別二者之差異;另據以評定「 支付寶 Alipay.com & Device」商標係由「支付寶」及「 Alipay.com」上下排列並結合盾牌圖形所構成,除該外文 係以網址方式呈現,二者尚有「ALL付寶」與「支付寶」及 圖形不同之區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ALI PAY」及「支 付寶 Alipay.com & Device」商標應屬中度近似之商標。 2、本案審酌訴願人檢送之證據資料,附件1之商標註冊一覽表 及引據商標詳細註冊資料、附件7之商標檢索資料等,僅為 訴願人商標註冊資料或相關檢索資料,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因 廣為行銷使用而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仍應有相
  • 6. 第 6 頁(共 18 頁) 裝 訂 線 關事證相佐。附件2、3、8之網路下載資料及附件4商業週刊 第1310、1321期之報導等,其下載日期及出刊日期皆已在系 爭商標100年5月2日申請日之後,雖其中部分引述內容及大 陸媒體之報導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且綜觀前述資料 ,縱認支付寶(Alipay)是大陸地區最多人選用的第三方網 上支付平台,然據前述報導所述,如果沒有在大陸地區銀行 開戶,並不能使用淘寶的支付寶平台,而國內第三方支付政 策於西元2012年年底始鬆綁,訴願人檢附附件3之西元2006 年間YAHOO奇摩知識+有關在台灣要如何使用支付寶帳戶之問 答內容並不多,藍新科技網頁所載「…藍新科技更在2010年 與大陸最大電子支付平台-阿里巴巴集團旗下的『支付寶( Alipay)』宣佈合作,將大陸『支付寶』付款機制及二億支 付寶會員帶入台灣…」等語,則無具體事證可稽。訴願人固 於訴願階段檢送附件九「會員登錄信息保密協議」及「藍新 科技強攻中國B2C網站,開設『台灣館』搶市」網頁等資料 ,惟據該等報導「自2009年起藍新積極與中國支付寶串接, 經營中國網友到台灣購物的事物」等內容,可知前述雙方之 合作關係與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是否普遍認識或知悉據以 評定商標尚屬二事。此外,訴願人固稱在淘寶網購物者,必 須擁有一個淘寶帳戶和支付寶帳戶,在註冊成為淘寶網用戶 時,系統會自動建立支付寶帳戶,並與淘寶網帳戶自動綁定 。因此,所有的淘寶網註冊戶都一定會知悉並且了解「支付 寶ALIPAY」這個第三方支付平台等語,惟訴願人並未提供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國人已註冊成為淘寶網用戶之相關數 據供本案審酌。其餘附件4之商業週刊第1181期之報導未提
  • 7. 第 7 頁(共 18 頁) 裝 訂 線 及據以評定商標,附件5「支付寶貨款代收服務合作協議」 之簽訂時間及2013年9月6日中時電子報之報導等,時間皆在 系爭商標申請日期之後,亦不足採。是僅據訴願人所提證據 資料,尚難證明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ALI PAY」、「支付寶」、「支付寶ALIPAY」、「支付寶 Alipay.com & Device」等商標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程度。 3、從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固屬近似,然綜合訴願人所 附資料,尚難認定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據以評定商標 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與前述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縱 使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在大陸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有傳達到我 國之情形,惟查國內外廠商以「付宝」或「付寶」作為商標 或商標部分之一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併存註冊情形不 少,兩造商標又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可供消費者區辨,已如 前述,是其有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可能 性極低,亦無可能僅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單一來源之聯想, 致有減損或弱化其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以,系爭商標之註 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 1、系爭商標申請日為100年5月2日,而據以評定註冊第1176366 、1178344、1178519號「ALI PAY」商標及第1355058號「支 付寶 Alipay.com & Device」商標,分別於93年及97年間早 於系爭商標於第9、35、36、38、42類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經本局核准註冊公告在案,自與本款規定為保護未註冊
  • 8. 第 8 頁(共 18 頁) 裝 訂 線 而先使用商標之意旨不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35、 36、38類商品/服務之註冊,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2、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39 類之「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 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資訊,以電腦追 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運輸經紀,貨運經紀,船務代理」 服務,為安排旅遊、提供運輸資訊、運輸經紀等服務,而據 以評定註冊第 1355058、 1176366 、1178344 、1178519、 1167651 號商標指定使用者,為電腦應用產品、光碟及錄影 帶;廣告、代理進出口服務、企業管理顧問、網路拍賣、網 路購物、電腦及其周邊設備、電器用品及電子產品之線上零 售服務;銀行、信託服務、電信傳輸;電子儲存紀錄載體或 文件的保管;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等商品或服務, 二者各自滿足消費者不同之需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非屬類 似服務。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39 類服務有 前述法條規定之適用,惟並未檢送先使用於「代售國內外運 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資訊, 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運輸經紀,貨運經紀,船 務代理」相同或類似服務之具體事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第 39 類服務之註冊自難謂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之情事,亦無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之適用。 三、訴願人不服,訴稱: (一)系爭商標圖樣上方之外文「ALL PAY」,與據以評定之註 冊第1177315、1178344、1176366、1178519、1167651號 「ALI PAY」商標之外文極為近似;而系爭商標圖樣下方
  • 9. 第 9 頁(共 18 頁) 裝 訂 線 之「ALL付寶」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158241、1178298、 1187690、1219986、1165074號「支付宝」商標相較,「 宝」即為「寶」,是二者均有相同之「付寶」,與註冊第 1355058號「支付寶 Alipay.com & Device」商標相較,除 有相同之中文「付寶」外,且皆在最末筆劃施以拉長拖曳 至第3個字下端之相同設計,二者設計意匠極相彷彿,應 屬構成近似商標。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類之電腦硬體、電子付款用軟體 …等商品、第35類之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企業諮詢,商 業資訊及行銷諮詢顧問服務…、第36類之藉由全球電腦網 路提供企業清算服務(財務),線上銀行服務及款項代收 …、第38類之電子郵件傳輸服務,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 、第39類之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 輸事業之客票…等服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係屬同一或類 似商品或服務。 (三)訴願人是全球領先的電子商務公司,經營多元化之互聯網 業務,旗下有多個著名網站,如支付寶、阿里巴巴國際交 易市場、淘寶網、天貓平台等,其中「支付寶ALIPAY」是 訴願人於西元2004年創立之第三方網上支付平台,到2010 年3月支付寶註冊用戶數已突破3億,並獲得多項獎項(訴 願附件4)。西元2009年10月訴願人之第三方支付平台「 支付寶ALIPAY」開通臺灣的VISA卡支付業務,臺灣用戶可 以直接透過「支付寶ALIPAY」付款,在訴願人之網購平台 淘寶網上進行購物,而在淘寶網購物者,必須擁有一個淘 寶帳戶和支付寶帳戶,所有的淘寶網註冊戶都一定會知悉
  • 10. 第 10 頁(共 18 頁) 裝 訂 線 且瞭解「支付寶ALIPAY」這個第三方支付平台,且臺灣商 業周刊第1310期及第1321期(訴願附件6)亦曾詳細報導 訴願人之淘寶網及「支付寶ALIPAY」商標。另由訴願附件 5之國內各大新聞媒體之報導,均足以證明訴願人之據以 評定諸商標已因長期廣泛使用而成為著名商標。 (四)又訴願人所檢送之商業周刊之報導,應屬雜誌廣告之一種 ,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申請評定前3年內有使用。另 由訴願附件9之訴願人集團公司-支付寶(中國)網路技術 有限公司與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2011年2月21日所簽 訂之「會員登錄信息保密協議」及臺灣著名之科技媒體「 數位時代」於2011年3月15日所發佈之新聞內容,亦可證 據以評定商標於申請評定前3年內有使用。本案雖檢送部 分列印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後之使用證據,但其原文實 際發佈日期及報導中事實發生之時間點皆在系爭商標申請 日前,並非不得作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事證。故系爭商 標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之適用。 (五)著名之封神 ONLINE 網路遊戲網站上,亦有關於教導線上 遊戲玩家如何在網路上使用「支付寶 Alipay」充值之教學 示範(訴願附件 10)。訴願人與玉山銀行亦簽署有「支付 寶服務合同」,玉山銀行亦在其網站上加以廣告宣傳(訴 願附件 11)。另買到寶平台及網勁科技公司均製作有教學 影片,提供支付寶購物卡教學指南或如何註冊支付寶之教 學(訴願附件 12、13),以上均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業 經訴願人使用已達著名程度。 四 、 本 部 為 釐 清 事 實 , 以 105 年 6 月 28 日 經 訴 字 第
  • 11. 第 11 頁(共 18 頁) 裝 訂 線 10506167830 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參加人、原 處分機關列席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105 年 7 月 11 日 105 年第 22 次會議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辯論內容如 下: (一)訴願人之陳述: 1、有關 10 款部分:由訴願人所檢附之訴願附件 6、10 至 13 可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申請廢止前 3 年已有使用之事實。 2、有關 11 款部分:「支付寶」在全球早已是著名商標。由訴 願附件 6 商業週刊可知,台灣最大社群網站批踢踢團購 板,八成都關於淘寶團購,一年估計有 109 萬人次透過淘 寶買東西,單以 2011 至 2012 年,臺灣支付寶支付金額年 成長了 65%,而支付筆數年成長 93%。2011 年交易總金額 達人民幣 9200 億元,2010 年註冊人數就達 3 億,單從這 些數字就可知「支付寶」為著名商標。 3、有關 12 款部分:參加人曾與訴願人簽訂契約,作為訴願 人臺灣之經銷商,早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其註冊顯屬惡 意。 4、支付寶第三方支付平台,從過去到現在都是和臺灣網路商 店合作,並非與實體店面合作,縱使臺灣未開放,此種網 上交易並不構成違法。且依原處分機關所頒佈之使用審查 基準,只要消費對象為台灣消費者,縱使在國外網站上亦 算使用。訴願人此種虛擬網站購物平台,台灣消費者要買 淘寶產品,均需透過支付寶支付平台,也可看到支付寶商 標。而商業週刊上都有提到相關數據,自無須再提出其他
  • 12. 第 12 頁(共 18 頁) 裝 訂 線 數據。況參加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 僅是公司名稱,自難謂消費者已熟悉系爭商標而無致混淆 誤認之虞。 (二)原處分機關之答辯: 1、有關 10 款部分:申請評定前 3 年之使用證據,其舉證程 度及要求與廢止案相同。訴願人於原處分階段所檢送之證 據不符合使用規定,業如原處分所述。 2、有關 11 款部分:訴願人所檢送之證據,必須在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前(即 100 年 5 月 2 日前)能證明為著名始可。 由於第三方支付在臺灣所受限制,所以在系爭商標申請時 之時點,由訴願人所檢送之證據顯示據以評定商標尚未為 消費者所知悉。 3、有關 12 款部分:訴願人提及之契約關係,固然可構成知 悉,但是否導致惡意,參酌其他消費者使用或參加人註冊 狀況後,本案並不構成惡意,且訴願人無法提出先使用之 證據,故無此款之適用。 4、有關網路使用部分,依「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 3.4.2 點,應視台灣消費者可否瀏覽該網址,及有無可能 達成實際交易來認定。若其提供之證據不是這麼直接明顯 看得出來可以聯結,則證據證明力就有疑慮。 (三)參加人之陳述: 1、由參加人提出之 103 年蘋果日報報導可知,訴願人與統一 阪急合作明顯違法,且我國電子支付相關法規在 104 年年 中才公佈施行,是支付寶在 104 年前不得在臺灣從事相關
  • 13. 第 13 頁(共 18 頁) 裝 訂 線 服務。又媒體報導並非訴願人實際廣告使用,且該報導大 多在大陸地區,此種間接報導不能算有使用。況訴願人縱 有偷跑而違法使用事實,亦不為政府機關所支持,且此種 違法使用是有刑事責任。 2、訴願人所檢送之商業週刊,主要是報導淘寶,並非支付 寶。且臺灣法令未開放前,台灣消費者要使用淘寶,是在 網上刷卡,再付款給支付寶,台灣消費者難謂有認識到支 付寶。又媒體報導並非廣告,訴願人為何無法提供有買廣 告之費用發票等,且亦未提供台灣具體註冊淘寶之數據。 3、二造商標近似程度低,且「付寶」識別性弱,況參加人歐 付寶在臺灣是第 1 家成立之第三方支付公司,目前曝光率 越來越高,消費者已熟悉歐付寶而不會造成混淆誤認。 4、訴願人所稱之契約,簽訂日期係在系爭商標申請後,所以 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並無惡意。 5、由訴願人所提出之證據看,極少看到「ALI PAY」之使 用,也幾乎沒有完整使用據以評定註冊第 1355058 號商 標。訴願人應提出台灣消費者的確有註冊支付寶的數據, 並說明商業週刊報導與臺灣消費者有使用其服務之聯結性 為何。 五、本部決定理由: (一)經查,本件系爭註冊第 1526283 號「ALL PAY ALL 付寶 及圖」商標,係由外文「ALL PAY」與「ALL 付寶及圖」 上下排列所組合成,其中「ALL 付寶」與據以評定之「支 付宝」或「 」商標相較,其中「宝」即為「寶」
  • 14. 第 14 頁(共 18 頁) 裝 訂 線 之簡寫,是二者均有相同之「付寶」,且皆在中文「付 寶」下方延伸一向右後方之線條設計。系爭商標整體雖 係由外文「ALL PAY」與「ALL 付寶及圖」所組合成,然 其係呈現上下排列,且各為不同之設色,予人寓目印象 應各為主要部分,是二者應屬構成近似商標。 (二)本件依訴願人於評定階段及訴願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觀之: 商標註冊一覽表(評定附件 1、訴願附件 1)、商標檢索 資料(評定附件 7、訴願附件 8),固屬靜態取得權利, 尚非具體使用事證。惟由阿里巴巴集團概況(評定附件 2、訴願附件 2),大陸媒體、阿里巴巴集團、MBA 智庫百 科等對支付寶之相關報導及簡介、YAHOO 奇摩知識+有關在 台灣要如何使用支付寶帳戶之問答內容(評定附件 3), 商業週刊第 1310 期及第 1321 期之報導(評定附件 4、訴 願附件 6),商業週刊第 1181 期報導(訴願附件 3), YAHOO 淘寶網、阿里巴巴 2007 年 8 月 28 日新聞稿及得獎 紀錄(訴願附件 4),2005 年至 2010 年間之聯合知識 庫、蘋果日報、新華網及 CNN MONEY 等網路報導(訴願附 件 5)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評定附件 8) 及藍新科技公司與支付宝(中國)網路技術有限公司簽訂 之「會員登錄信息保密協議」及「藍新科技強攻中國 B2C 網站,開設『台灣館』搶市」網頁資料(訴願附件 9)等 證據綜合判斷可知,訴願人公司創立於西元(下同)1999 年,十餘年間已發展為全球領先之電子商務公司,旗下並 有多個著名網站,如阿里巴巴網路(www.alibaba.com)、
  • 15. 第 15 頁(共 18 頁) 裝 訂 線 淘寶網(www.taobao.com)等,並於 2004 年成立支付寶 (ALIPAY)之第三方網上支付平台,該支付寶第三方網上 支付平台乃訴願人為解決旗下「淘寶網」購物網站交易安 全之問題,所設立的一種第三方信用擔保服務,使消費者 於網路購物交易並確認滿意產品後,始由「支付寶」支付 款項予出賣人,俾以降低消費者於網路購物之風險。除早 於 2004 年起即陸續在我國取得多件註冊商標外,臺灣網 勁科技公司於 2007 年在淘寶商城開設臺灣館,讓臺灣一 百多家網路商店可透過「支付宝」完成交易;而臺灣藍新 科技公司亦於 2010 年與支付寶合作,將「支付宝」付款 機制及二億支付寶會員帶入臺灣。另於 2009 年該第三方 支付平台「支付宝」開通台灣地區 VISA 卡通過「支付 宝」付款在淘寶網上進行購物,且早於 2006 年 6 月就有 人在網站上討論在臺灣要如何使用支付寶帳戶。據此,堪 認於本件系爭商標 100 年 5 月 2 日申請日前,據以評定 「支付宝」商標經由訴願人長期使用於第三方網上支付平 台服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 標。 (三)原處分機關固謂國內外廠商以「付宝」或「付寶」作為商 標之一部分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併存註冊情形不少其識別性 較弱云云。惟查,由原處分機關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 可知,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僅有訴願人之「支付宝」獲 准註冊,是原處分機關認似「付宝」或「付寶」作為圖標 識別性較弱乙節,殊不足採。
  • 16. 第 16 頁(共 18 頁) 裝 訂 線 (四)至原處分機關稱國內第三方支付政策於西元 2012 年年底 始鬆綁,而參加人亦稱我國電子支付相關法規在 104 年年 中才公佈施行,是支付寶根據台灣法令在 104 年前無法在 臺灣從事相關服務云云。惟查,「支付宝」第三方支付平 台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提供服務,是和國內網路商店合 作,並非與實體店面合作,縱使我國未開放,此種網上交 易難謂非屬使用。又其雖非在我國設置網站,然依前揭使 用證據可知,我國消費者可瀏覽該網頁,並可透過該網站 提供的資訊接受其提供的服務,且其亦與我國藍新科技公 司合作,是依原處分機關所發布之「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 事項」第 3.4.2 點,應可認為訴願人有使用據以評定之 「支付宝」商標。另參加人稱其是我國第 1 家成立之第三 方支付公司,且藉由高度曝光率,消費者已熟悉歐付寶而 不會造成混淆誤認乙節。惟查,參加人所檢送之網頁資 料,大多論及其公司名稱「歐付寶」,並無系爭商標之使 用證據,自難謂相關消費者已熟悉系爭商標而不致與據以 評定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五)本件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及據以評定商標經訴願人長期 廣泛使用已達高度著名之程度,其識別性高,且訴願人集 團所經營之電子商務平台、網路購物、零售網站及網路購 物搜索引擎等事業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 9 類之電腦硬 體、電子付款用軟體…等商品、第 35 類之藉由全球電腦 網路提供企業諮詢,商業資訊及行銷諮詢顧問服務…、第 36 類之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企業清算服務(財務),線
  • 17. 第 17 頁(共 18 頁) 裝 訂 線 上銀行服務及款項代收…、第 38 類之電子郵件傳輸服 務,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第 39 類之代售國內外運輸 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等服務,難 謂不具關聯性等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有使相關公 眾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 混淆誤認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有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之適用,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 「主張商 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之部分,評定不成 立 」 之 處 分 , 自 有 未 洽 , 訴 願 人 執 此 指 摘 , 請 求 撤 銷,尚非全然無據。又本件系爭商標既已違反商標法 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而有應撤銷註冊之事 由,則有關同法條項第 10、12 款部分,自無庸一一 論究。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訴願 決定書後 4 個月內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鄭國榮 委員 李欽賢 委員 段重民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黃美嬌 委員 曾淑瑜
  • 18. 第 18 頁(共 18 頁) 裝 訂 線 委員 王孟菊 委員 蕭述三 委員 胡箕文 中 華 民 國 10 5 年 8 月 3 日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智慧財產法院 (新北市板橋 區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3-5 樓)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應依訴願法第 96 條之 規定,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本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