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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相關法條參考
55-67 年礦業法
第 22 條
左列各地域內,不得申請設定礦業權: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用局廠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內,未經該管機關
准許者。
二、距商埠市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准許者。
三、距國有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公用道路、緊要水利、保安林地、重要廠址,及不
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 有人准
許者。
91 年礦業法
第 19-2 條
礦區申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 礦業申請地之礦區不在管轄區域內者。
二 申請人不合第五條之規定者。
三 申請之礦,未列入第二條者。
四 申請之礦,依第八條應歸國營,或依第九條禁止探採者。
五 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或禁止接受申請之區域者。
六 申請之礦為國家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者。
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權之主張。
第 22 條
左列各地域內,不得申請設定礦業權:
一 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用局廠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
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准許者。
二 距商埠市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准許者。
三 距國有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公用道路、緊要水利、保安林地
、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
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准許者。
第 35-2 條
探礦權展限之申請,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查核左列
事項並擬具准駁意見轉報經濟部;在縣 (市) 者,由經濟部查核後准駁之
:
一 申請人須與原探礦權者相符。
二 無積欠礦區稅。
三 無第二十四條規定情事。
第 42 條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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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年礦業法
第 13 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
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第 27 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
關同意。
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
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第 31 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
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
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61 年飲用水管理條例
第 4 條 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不得有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污染水質之行為。
第 5 條
地面水之取水地點及其上下游在規定距離內,不得有任何貽害水質之行為。
前項規定距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當地實際情形定之;其涉及二省(市)或二縣
(市)以上者,由其共同之上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地下水之水源與污染來源之距離,至少十五公尺,如地質疏鬆者,得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酌增其距離。但管井濾水孔深度,能完全防止污染,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當時無授權劃設的母法,所以並未劃設保護區,該第 4 條指的是自來水法劃設的保護區。
可詢問環保署黃明輝專員#2881
3
86 年 5 月 21 日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5 條
第 5 條
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
為。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
一、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
二、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
三、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四、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
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
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六、新社區之開發。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品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不在此限。
七、高爾夫球場之興、修建或擴建。
八、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九、規模及範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十、河道變更足以影響水質自淨能力,且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十一、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省(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一年內擬訂,報請或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縣(市)
以上者,由省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一年內擬訂之;涉及二省(市)以上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一年內逕行訂定並公告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
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
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
88 年 12 月 22 日迄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5 條
第 5 條 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
水源水質之行為。
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
一、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
二、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
三、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四、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
、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
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六、新社區之開發。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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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高爾夫球場之興、修建或擴建。
八、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九、規模及範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
場之開發。
一○、河道變更足以影響水質自淨能力,且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者。
一一、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
一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
直轄市、縣 (市) 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
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
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
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
86 年 5 月 21 日迄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20 條
第 20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禁止該行為。
55 年自來水法
第 11 條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
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
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第 12 條
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
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
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
前項補償金額,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91 年自來水法
第 11 條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
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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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一 濫伐林木或濫墾土地。
二 變更河道足以影響水之自淨能力。
三 土石採取或探礦、採礦致污染水源。
四 排放超過規定標準之工礦廢水或家庭污水,或其總量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
五 污染性工廠。
六 設置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
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
七 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重要取水口以上集水區養豬;其他以營利為目的,飼養家
禽、家畜。
八 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九 高爾夫球場之興建或擴建。
一○ 核能或其他能源之開發、放射性廢棄物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一一 其他足以貽害水質、水量,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前項各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設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92 年迄今保安林經營準則
第 13 條
於保安林地內進行探礦、採礦或土石採取,應由開發者提具開採應備之計
畫,由該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邀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森林所在地鄉 (鎮、市) 公所推舉具有代表
性之住民實地勘查,認屬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始得依本
法第九條指定施工界限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展開環境影響評
估、水土保持計畫作業。
前項礦業用地與土石採取區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水土保持有關法
令,由中央、直轄市、縣 (市) 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直轄市
或縣 (市) 林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不依計畫實施
者,依本法及水土保持等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89 年迄今申請租用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為礦業用地審核注意事項
四、申租探、採礦場用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租用:
(一) 探 (採) 礦場用地在海拔高二千公尺以上,不易復舊造林者。
(二) 探 (採) 礦場用地之地層破碎、地質不穩定,對國土保安、水土保
持、林業經營有妨礙者。
(三) 土層深厚、林相覆蓋良好,每公頃蓄積量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 天然林每公頃蓄積量在五十立方公尺以上,或為珍貴人工林或母樹
林者。
(五) 探 (採) 礦場用地面積累計超過二公頃 (不包括其他礦業用地) ,
但既有探、採礦場面積已超過二公頃者,維持其面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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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位於森林遊樂區內者。
(七) 位於自然保留 (護) 區及其區界水平距離一百公尺以內者。
(八) 探、採礦場位於河流兩岸水平距離五十公尺之陸地範圍內者。
(九) 重要水庫集水區及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水體水平
距離一千公尺之範圍。
(十) 有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動物及文化資產保存
法公告之珍貴稀有植物分佈之區域者。
(十一) 保安林內探、採礦以坑道以外之作業方式開採者。
(十二) 開礦工程嚴重破壞林地表土導致不良後果者。
(十三) 使用林地有崩坍之虞者。
(十四) 施工計畫對附近地區農田水利或交通暨附近居民安全有影響,或
導致其他災害發生者。
(十五) 該申請土地已發生糾紛尚未解決者。
(十六) 實測圖與實地不符者。
前項第四款關於天然林材積之限制,位於行政院核定重大建設計畫水
泥專業區礦區開發計畫範圍內,及第五款為水泥業用地或特殊案件,
經經濟部核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款無法以坑道方式作業礦務局會同林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
露天方式作業並以階段方式為之,如為水泥製造業自用石礦場,每一
礦區之露天採掘總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時,應以豎井方式作業,但無法
以豎井方式作業,經礦務局會同林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經濟部核釋礦業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探礦或採礦實績」之認定
經濟部 令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經務字第 10004605810 號
礦業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探礦或採礦實績,係指:
一、礦業權者已依規定申請礦業用地尚未核定,以正當理由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經核定礦業用地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利,無法正式施工開採,檢具相關理由及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
三、已開採生產礦物、銷售礦物者。
四、煤礦區不適用前三點之規定,煤礦區應以最近三年有正常申配炸藥使用並申報礦業簿產量者為限。
五、海域礦區因涉及國際合作協商、國際政治、主權宣示等因素,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六、已探明礦床賦存情形者或已報准出售探得礦物者。
七、其他不可歸責於礦業權者之事由,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部長 施顏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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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附件三、相關法令參考

  • 1. 1 附件三、相關法條參考 55-67 年礦業法 第 22 條 左列各地域內,不得申請設定礦業權: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用局廠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內,未經該管機關 准許者。 二、距商埠市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准許者。 三、距國有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公用道路、緊要水利、保安林地、重要廠址,及不 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 有人准 許者。 91 年礦業法 第 19-2 條 礦區申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 礦業申請地之礦區不在管轄區域內者。 二 申請人不合第五條之規定者。 三 申請之礦,未列入第二條者。 四 申請之礦,依第八條應歸國營,或依第九條禁止探採者。 五 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或禁止接受申請之區域者。 六 申請之礦為國家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者。 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權之主張。 第 22 條 左列各地域內,不得申請設定礦業權: 一 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用局廠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 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准許者。 二 距商埠市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准許者。 三 距國有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公用道路、緊要水利、保安林地 、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 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准許者。 第 35-2 條 探礦權展限之申請,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查核左列 事項並擬具准駁意見轉報經濟部;在縣 (市) 者,由經濟部查核後准駁之 : 一 申請人須與原探礦權者相符。 二 無積欠礦區稅。 三 無第二十四條規定情事。 第 42 條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 2. 2 92 年礦業法 第 13 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 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第 27 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 關同意。 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 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第 31 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 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 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61 年飲用水管理條例 第 4 條 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不得有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污染水質之行為。 第 5 條 地面水之取水地點及其上下游在規定距離內,不得有任何貽害水質之行為。 前項規定距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當地實際情形定之;其涉及二省(市)或二縣 (市)以上者,由其共同之上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地下水之水源與污染來源之距離,至少十五公尺,如地質疏鬆者,得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酌增其距離。但管井濾水孔深度,能完全防止污染,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當時無授權劃設的母法,所以並未劃設保護區,該第 4 條指的是自來水法劃設的保護區。 可詢問環保署黃明輝專員#2881
  • 3. 3 86 年 5 月 21 日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5 條 第 5 條 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 為。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 一、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 二、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 三、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四、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 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 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六、新社區之開發。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品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不在此限。 七、高爾夫球場之興、修建或擴建。 八、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九、規模及範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十、河道變更足以影響水質自淨能力,且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十一、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省(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一年內擬訂,報請或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縣(市) 以上者,由省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一年內擬訂之;涉及二省(市)以上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一年內逕行訂定並公告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 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 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 88 年 12 月 22 日迄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5 條 第 5 條 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 水源水質之行為。 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 一、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 二、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 三、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四、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 、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 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六、新社區之開發。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不在此限 。
  • 4. 4 七、高爾夫球場之興、修建或擴建。 八、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九、規模及範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 場之開發。 一○、河道變更足以影響水質自淨能力,且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者。 一一、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 一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 直轄市、縣 (市) 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 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 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 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 86 年 5 月 21 日迄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20 條 第 20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禁止該行為。 55 年自來水法 第 11 條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 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 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第 12 條 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 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 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 前項補償金額,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91 年自來水法 第 11 條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 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
  • 5. 5 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一 濫伐林木或濫墾土地。 二 變更河道足以影響水之自淨能力。 三 土石採取或探礦、採礦致污染水源。 四 排放超過規定標準之工礦廢水或家庭污水,或其總量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 五 污染性工廠。 六 設置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 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 七 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重要取水口以上集水區養豬;其他以營利為目的,飼養家 禽、家畜。 八 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九 高爾夫球場之興建或擴建。 一○ 核能或其他能源之開發、放射性廢棄物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一一 其他足以貽害水質、水量,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前項各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設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92 年迄今保安林經營準則 第 13 條 於保安林地內進行探礦、採礦或土石採取,應由開發者提具開採應備之計 畫,由該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邀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森林所在地鄉 (鎮、市) 公所推舉具有代表 性之住民實地勘查,認屬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始得依本 法第九條指定施工界限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展開環境影響評 估、水土保持計畫作業。 前項礦業用地與土石採取區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水土保持有關法 令,由中央、直轄市、縣 (市) 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直轄市 或縣 (市) 林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不依計畫實施 者,依本法及水土保持等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89 年迄今申請租用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為礦業用地審核注意事項 四、申租探、採礦場用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租用: (一) 探 (採) 礦場用地在海拔高二千公尺以上,不易復舊造林者。 (二) 探 (採) 礦場用地之地層破碎、地質不穩定,對國土保安、水土保 持、林業經營有妨礙者。 (三) 土層深厚、林相覆蓋良好,每公頃蓄積量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 天然林每公頃蓄積量在五十立方公尺以上,或為珍貴人工林或母樹 林者。 (五) 探 (採) 礦場用地面積累計超過二公頃 (不包括其他礦業用地) , 但既有探、採礦場面積已超過二公頃者,維持其面積使用。
  • 6. 6 (六) 位於森林遊樂區內者。 (七) 位於自然保留 (護) 區及其區界水平距離一百公尺以內者。 (八) 探、採礦場位於河流兩岸水平距離五十公尺之陸地範圍內者。 (九) 重要水庫集水區及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水體水平 距離一千公尺之範圍。 (十) 有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動物及文化資產保存 法公告之珍貴稀有植物分佈之區域者。 (十一) 保安林內探、採礦以坑道以外之作業方式開採者。 (十二) 開礦工程嚴重破壞林地表土導致不良後果者。 (十三) 使用林地有崩坍之虞者。 (十四) 施工計畫對附近地區農田水利或交通暨附近居民安全有影響,或 導致其他災害發生者。 (十五) 該申請土地已發生糾紛尚未解決者。 (十六) 實測圖與實地不符者。 前項第四款關於天然林材積之限制,位於行政院核定重大建設計畫水 泥專業區礦區開發計畫範圍內,及第五款為水泥業用地或特殊案件, 經經濟部核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款無法以坑道方式作業礦務局會同林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 露天方式作業並以階段方式為之,如為水泥製造業自用石礦場,每一 礦區之露天採掘總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時,應以豎井方式作業,但無法 以豎井方式作業,經礦務局會同林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經濟部核釋礦業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探礦或採礦實績」之認定 經濟部 令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經務字第 10004605810 號 礦業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探礦或採礦實績,係指: 一、礦業權者已依規定申請礦業用地尚未核定,以正當理由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經核定礦業用地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利,無法正式施工開採,檢具相關理由及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 三、已開採生產礦物、銷售礦物者。 四、煤礦區不適用前三點之規定,煤礦區應以最近三年有正常申配炸藥使用並申報礦業簿產量者為限。 五、海域礦區因涉及國際合作協商、國際政治、主權宣示等因素,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六、已探明礦床賦存情形者或已報准出售探得礦物者。 七、其他不可歸責於礦業權者之事由,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部長 施顏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