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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pe:個人資料保護法
Section:T 05 資訊自主權
Key Notes:
• 當事人得向機關查詢、閱覽個人資料,並得請求交付複製本。
• 個人資料如有錯誤,當事人亦可向機關請求補充、更正。
• 此外,在特定情況,當事人可向機關請求停止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並予以刪除(Case 42-44)。
• 機關在面對當事人上述請求時,應能掌握各項原則、例外的規定。
Reporter:池泰毅律師(terry.t.y.chih@chihandwu.com)
T 05 資訊自主權
T 05 資訊自主權
T 05 資訊自主權
T 05 資訊自主權
Type:個人資料保護法(T 05、未依指示刪除)
Case 42:士林地院 103 年度湖小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Brief:
• 原告主張:原告因對被告擅自變更會員紅利積點辦法不滿,乃依被告公司規定於 101 年 6 月中旬寄出「會員資
料刪除申請書」之書面向被告通知終止會員關係,並要求刪除原告所有資料後。經原告兩度以電話向被告交涉,
被告終於在同年 7 月 2 日以 E-MAIL 寄一封客服中心回函,聲稱已終止會員關係。然自系爭回函聲稱已終止會
員關係後,原告電子郵件信箱仍持續收到被告寄出之電子廣告郵件。
• 法院認為:被告既已收受原告終止會員關係之書面通知,並於 101 年 7 月 2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會員關係
終止,而刪除原告各項資料,且不得再享有被告公司之相關型錄、活動、優惠訊息及無法提供會員電子報之訂
閱、網路購物相關活動及優惠等網路會員權益,又關於原告個人資料之保護於 101 年 10 月 1 日前有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而後有個人資料保護法,均已規定綦詳,被告顯難委為不知。又原告於同年 10 月間即向經
濟部檢舉,並由經濟部於同年 12 月 10 日以經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被告,是原告於被告寄發後 4 個月即
採取相關作為,難謂其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與有過失可言。從而,被告顯已違反個
資法而不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
Reporter:池泰毅律師
Type:個人資料保護法(T 05、未依指示刪除)
Case 43:高雄地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824 號民事判決
Brief:
• 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加入被告公司會員,並提供個人資料予被告公司建檔,原告已於 102 年 8 月 9 日終止會
員合約,其個人資料無保留必要,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5 條、第 11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刪除,
詎被告公司拒絕,並於 102 年 11 月 28 日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原告手機門號發送廣告簡訊至原告手機;另
於 103 年 2 月 5 日寄送廣告傳單至原告地址。
• 被告公司雖以為業務管制查核會員身分及避免日後消費爭議等目的,於業務執行仍有留存、利用會員個人資料
之必要;惟兩造合約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公司業務管制查核原告會員身分之目的已不存在;而原告日後縱與被
告公司或其他會員,有民刑事訴訟或其他消費糾紛,就涉及原告個人資料之提供部分,既為原告之個人資料,
於訴訟上應由原告自行負提出之義務,無要求由被告公司提供之必要;況被告公司以留用日後可能訴訟糾之理
由,是否與原蒐集利用處理之特定目的相符,亦非無疑;而被告公司亦未提出與原告終止會員合約後,有何主
管機關要求需配合相關調查,而仍有保存或利用處理原告個人資料之必要性存在;被告公司既未能證明有何不
能刪除原告個人資料之正當理由,所為抗辯即無理由。
Reporter:池泰毅律師
Type:個人資料保護法(T 05、未依指示刪除)
Case 44:台北地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363 號民事判決
Brief:原告確曾購買被告會籍成為被告會員,並提供個人資料予被告,有會員協議書附卷可參,又承前所述,原
告已在 102 年 2 月 12 日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蒐集或處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以為業務管理使用會員等特定目
的應認因合約終止而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原告請求刪除,即有理由。被告另以將來有廣告行銷或優惠方案,辯
稱原告之個資仍為被告為營運之特定目的所必要範圍內所須繼續為個人資料之處理或利用云云。然被告將來廣告
行銷之營運用途,與原蒐集利用處理之特定目的是否相符,已非無疑,況參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2 項意
旨,消費者有拒絕接受行銷之權利,尚難認被告所謂營利用途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第 3 項但書所指「因執
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之情形,復未經原告同意,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不能刪除原告個人資料
之正當理由,所為抗辯即無理由。
Reporter:池泰毅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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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Type:個人資料保護法(T 05、未依指示刪除) Case 42:士林地院 103 年度湖小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Brief: • 原告主張:原告因對被告擅自變更會員紅利積點辦法不滿,乃依被告公司規定於 101 年 6 月中旬寄出「會員資 料刪除申請書」之書面向被告通知終止會員關係,並要求刪除原告所有資料後。經原告兩度以電話向被告交涉, 被告終於在同年 7 月 2 日以 E-MAIL 寄一封客服中心回函,聲稱已終止會員關係。然自系爭回函聲稱已終止會 員關係後,原告電子郵件信箱仍持續收到被告寄出之電子廣告郵件。 • 法院認為:被告既已收受原告終止會員關係之書面通知,並於 101 年 7 月 2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會員關係 終止,而刪除原告各項資料,且不得再享有被告公司之相關型錄、活動、優惠訊息及無法提供會員電子報之訂 閱、網路購物相關活動及優惠等網路會員權益,又關於原告個人資料之保護於 101 年 10 月 1 日前有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而後有個人資料保護法,均已規定綦詳,被告顯難委為不知。又原告於同年 10 月間即向經 濟部檢舉,並由經濟部於同年 12 月 10 日以經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被告,是原告於被告寄發後 4 個月即 採取相關作為,難謂其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與有過失可言。從而,被告顯已違反個 資法而不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 Reporter:池泰毅律師
  • 7. Type:個人資料保護法(T 05、未依指示刪除) Case 43:高雄地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824 號民事判決 Brief: • 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加入被告公司會員,並提供個人資料予被告公司建檔,原告已於 102 年 8 月 9 日終止會 員合約,其個人資料無保留必要,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5 條、第 11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刪除, 詎被告公司拒絕,並於 102 年 11 月 28 日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原告手機門號發送廣告簡訊至原告手機;另 於 103 年 2 月 5 日寄送廣告傳單至原告地址。 • 被告公司雖以為業務管制查核會員身分及避免日後消費爭議等目的,於業務執行仍有留存、利用會員個人資料 之必要;惟兩造合約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公司業務管制查核原告會員身分之目的已不存在;而原告日後縱與被 告公司或其他會員,有民刑事訴訟或其他消費糾紛,就涉及原告個人資料之提供部分,既為原告之個人資料, 於訴訟上應由原告自行負提出之義務,無要求由被告公司提供之必要;況被告公司以留用日後可能訴訟糾之理 由,是否與原蒐集利用處理之特定目的相符,亦非無疑;而被告公司亦未提出與原告終止會員合約後,有何主 管機關要求需配合相關調查,而仍有保存或利用處理原告個人資料之必要性存在;被告公司既未能證明有何不 能刪除原告個人資料之正當理由,所為抗辯即無理由。 Reporter:池泰毅律師
  • 8. Type:個人資料保護法(T 05、未依指示刪除) Case 44:台北地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363 號民事判決 Brief:原告確曾購買被告會籍成為被告會員,並提供個人資料予被告,有會員協議書附卷可參,又承前所述,原 告已在 102 年 2 月 12 日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蒐集或處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以為業務管理使用會員等特定目 的應認因合約終止而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原告請求刪除,即有理由。被告另以將來有廣告行銷或優惠方案,辯 稱原告之個資仍為被告為營運之特定目的所必要範圍內所須繼續為個人資料之處理或利用云云。然被告將來廣告 行銷之營運用途,與原蒐集利用處理之特定目的是否相符,已非無疑,況參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2 項意 旨,消費者有拒絕接受行銷之權利,尚難認被告所謂營利用途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第 3 項但書所指「因執 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之情形,復未經原告同意,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不能刪除原告個人資料 之正當理由,所為抗辯即無理由。 Reporter:池泰毅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