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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期末修習報告 2016-12-23 地政土管一李婉綺 105207229
一、對期中考的反思與對期末考的自我期許。
1. 法律事實下細分人的行為、其他(自然事件、自然狀態),及人的行為
再細分適法、非法行為等,這部分不夠熟悉,樹狀圖沒有背熟。
(1) 偷竊應屬於法律事實-人的行為-違法行為-侵權行為。
(2) 死亡應屬於法律事實-其他-自然事實。
2. 法條要記好記滿,不能囫圇吞棗,茫然看過。
(1) 不具生效要件→無效 or 效力未定 or 得撤銷。
民法第 92 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
(2) 看仔細,背清楚。
民法第 92 條: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受贈的丙,非因過失而不知其事,所以被詐欺者甲不得撤銷意思
表示。
3. 重要的東西要記定義,任督二脈打通後不要再讓它堵住。
(1) 負擔行為、處分行為的作業寫過,但考前重看只大略看過。
(2) 寫過的東西要記住,尤其特別要交作業的部分,考前大重點!
4. 複習時間不足,要早點開始複習。
(1) 課本字太多,有些地方語句比較艱澀,需要多念幾次才能看懂。
(2) 實例題花太多時間在簡單的題目上,需要花較長時間理解的題目
只好直接背下。
5. 期末考針對重點複習,重要的法條和定義背起來,實例題針對較重要
的題目拆解分析其中緣由。
法律事實
人的行為
適法行為
表示行為
意思表示
意思通知
非表示行為
(事實行為)
違法行為
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等
其他
自然事實
自然狀態
2
二、修習本課程迄今的收獲與困惑。
期中考後學習與債相關的課程後,我覺得最有趣的部份是在訴訟時會因為
主張不同,而有不同的結果。
例如講義第 12 頁的討論 2(2),甲竊乙市價 1000 之腳踏車,並以 600 出售
給善意之丙。乙可以對甲主張「侵權行為」或是「不當得利」,在侵權行為方
面,甲須賠市價 1000;在不當得利方面,甲須返還售價 600。
從兩者法條的內容,可以看出立法的目的:
而討論 2(3),甲以 1200 高於市價的價格出售。乙若對甲主張「侵權行
為」,則同樣地,甲須填補乙之損害 1000;若主張「不當得利」,甲則須返還其
致乙損害的 1000 元。(不當得利>損害→以損害為準;損害>不當得利→以利
益為準)
因為情況的不同,因為主張有所不同,結果也會有所不同。雖然上面用的
例子都是小錢,但真正上升到法庭上的糾紛,因為主張的不同,最後賠償可能
會相差天價,這樣一想,該主張哪個對己方最有利,真的非常重要。
侵權行為
• 民法184-I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填補受害者損害
不當得利
• 民法179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返還不當得利
3
三、侵權行為判決研習:
(一)判決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 2172 號
原 告 戴昂峰
被 告 劉彥麟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
簡附民字第 12 號),本院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21 時 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區員山路 266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逆向斜穿道路,欲行駛至位於中和區員山路 359 號之
清心福全飲料店購買飲料,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員山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原告見狀後緊急煞車而當場摔車人、車倒地,受有
後十字韌帶斷裂、膝內側枝韌帶破裂、左膝挫傷擦傷、小腿挫傷之傷害。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1)工作損失:原告於 104 年 5 月 22 日接受十字
韌帶重建手術,醫囑須休養六個月,惟原告尚於 104 年 12 月 7 日、104 年 12
月 28 日、105 年 1 月 25 日、105 年 2 月 26 日、105 年 4 月 8 日至骨科就診及
復健,無法工作並被裁員,直至 105 年 3 月 27 日才找到工作,受有一年薪資損
失新臺幣(下同)549490 元。(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接受手術及復
健,身心均痛苦異常,到現在左腳仍無法立即蹲下,請求慰撫金 30 萬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49490 元及自 105 年 5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造成原告之傷害深感歉意,願盡所能賠償,然被告甫大學畢業,
尚未有收入,且家境貧窮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被告願分期給付合理之賠償金。
否認原告受有一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因原告傷勢尚未達到無法工作之程
4
度,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無法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就刑事案件認定過失傷害
部分,被告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逆向騎乘機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區員山路 266 巷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斜穿道路,係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可稽(見 104 年度偵字第
24073 號卷第 60 至 62 頁),足認被告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開刀治療與長期復健,無法工作並被裁員,受有一年薪資損
失 54949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 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 104 年度偵字第 24073 號
卷第 10 頁、本院 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 12 號卷第 3、4、6 頁)。經查,原告
於 104 年 5 月 22 日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醫囑須休養六個月,惟原告尚於
104 年 12 月 7 日、104 年 12 月 28 日、105 年 1 月 25 日、105 年 2 月 26 日、
105 年 4 月 8 日至骨科就診及復健,有新光醫院 105 年 4 月 8 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記載為憑,堪認原告主張自本件車禍發生後,接受手術及復健,有休養之必
要,直至 105 年 3 月 27 日開始工作等語為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自 104 年 4 月
24 日起至 105 年 3 月 26 日止之工作損失,共計 11 月 3 日。再查,原告 103 年
所得為 549490 元(見附民卷第 6 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 508131
元〔549490÷12x(11+3/31)=50813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接受手術及復健,身心均痛苦異常,到現在左腳仍
無法立即蹲下,請求慰撫金 30 萬元等情。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後十字韌
帶斷裂、膝內側枝韌帶破裂、左膝挫傷擦傷、小腿挫傷之傷害,接受十字韌帶
重建手術,並多次就診及復建,有新光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及冠宏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可稽,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慰
撫金。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任董事長助理、月入約 5 萬元、無不動產(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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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高職畢業、現任職於加油站、月入
13000 元至 15000 元、無不動產、104 年度給付總額 116300 元(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10 萬元為適當。
3以上,原告損害額為工作損失 508131 元、精神慰撫金 10 萬元,共計
608131 元。原告雖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59321 元,惟該筆保險金所賠償
之項目為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有強制汽車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
檢核表可稽,並非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項目,自無扣抵可言,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6081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
390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 0 5 年 1 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6
(二)研習心得
1.關於侵權行為成立部分的心得
侵權行為的成立(184):
有加害行為(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侵害權利、發生損害、行為
及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加害行為不法、行為人有過失、行為人有行為能
力
被告行為有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造成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又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侵權行為成立。
184 II:
被告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 條第 1 項),致使原告
有損害,被告負賠償責任。
193 I: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的權利,造成原告喪失勞動能力(工作損
失、被裁員)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醫藥費用等),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95 I:
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
人提出擔保。
 民法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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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的權利,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身體、
精神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2.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的心得
[工作損失]104/4/23 事故發生,105/3/27 原告找到工作
(原告 103 年所得 549490 元)
原告主張:
一年薪資損害 549490 元。
被告主張:
否認原告受有一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因原告傷勢尚未達到無法工作之
程度,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無法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法院判決:
原告得請求自 104/4/24~105/3/26 之工作損失,共計 11 月 3 日。
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 508131 元
〔549490÷12x(11+3/31)=508131〕
我認為原告一開始的主張的確有獅子大開口的嫌疑,而被告的主張有其道
理,傷勢應該是沒到無法工作的程度,但原告韌帶斷裂,出入應該是輪椅拐杖
(我沒有醫學方面知識不能定論), 就他原本算得上優渥的工作條件來比較,
他受傷後工作的所得與原本相比應該也差距很大,所以被告主張否認有無法工
作的薪資損失,我覺得有失公義。
法院的判決則比起兩者合情合理的多,從受傷後不能工作的隔日算起,直
到找到工作的前一日。
[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30 萬
被告主張:無
法院判決:審酌雙方所得、原告所受痛苦程度,10 萬元
同樣地,30 萬好像真的有點獅子大開口,刻意講高價格等著法院壓低的感
覺;而被告則沒有提到精神慰撫金方面的事,應該是刻意等法院的判決。
在精神慰撫金上,判決書上列了兩造的工作薪資所得,差距確實很大,在
這方面偏袒被告,我覺得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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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期末報告

  • 1. 1 [民法]期末修習報告 2016-12-23 地政土管一李婉綺 105207229 一、對期中考的反思與對期末考的自我期許。 1. 法律事實下細分人的行為、其他(自然事件、自然狀態),及人的行為 再細分適法、非法行為等,這部分不夠熟悉,樹狀圖沒有背熟。 (1) 偷竊應屬於法律事實-人的行為-違法行為-侵權行為。 (2) 死亡應屬於法律事實-其他-自然事實。 2. 法條要記好記滿,不能囫圇吞棗,茫然看過。 (1) 不具生效要件→無效 or 效力未定 or 得撤銷。 民法第 92 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 (2) 看仔細,背清楚。 民法第 92 條: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受贈的丙,非因過失而不知其事,所以被詐欺者甲不得撤銷意思 表示。 3. 重要的東西要記定義,任督二脈打通後不要再讓它堵住。 (1) 負擔行為、處分行為的作業寫過,但考前重看只大略看過。 (2) 寫過的東西要記住,尤其特別要交作業的部分,考前大重點! 4. 複習時間不足,要早點開始複習。 (1) 課本字太多,有些地方語句比較艱澀,需要多念幾次才能看懂。 (2) 實例題花太多時間在簡單的題目上,需要花較長時間理解的題目 只好直接背下。 5. 期末考針對重點複習,重要的法條和定義背起來,實例題針對較重要 的題目拆解分析其中緣由。 法律事實 人的行為 適法行為 表示行為 意思表示 意思通知 非表示行為 (事實行為) 違法行為 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等 其他 自然事實 自然狀態
  • 2. 2 二、修習本課程迄今的收獲與困惑。 期中考後學習與債相關的課程後,我覺得最有趣的部份是在訴訟時會因為 主張不同,而有不同的結果。 例如講義第 12 頁的討論 2(2),甲竊乙市價 1000 之腳踏車,並以 600 出售 給善意之丙。乙可以對甲主張「侵權行為」或是「不當得利」,在侵權行為方 面,甲須賠市價 1000;在不當得利方面,甲須返還售價 600。 從兩者法條的內容,可以看出立法的目的: 而討論 2(3),甲以 1200 高於市價的價格出售。乙若對甲主張「侵權行 為」,則同樣地,甲須填補乙之損害 1000;若主張「不當得利」,甲則須返還其 致乙損害的 1000 元。(不當得利>損害→以損害為準;損害>不當得利→以利 益為準) 因為情況的不同,因為主張有所不同,結果也會有所不同。雖然上面用的 例子都是小錢,但真正上升到法庭上的糾紛,因為主張的不同,最後賠償可能 會相差天價,這樣一想,該主張哪個對己方最有利,真的非常重要。 侵權行為 • 民法184-I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填補受害者損害 不當得利 • 民法179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返還不當得利
  • 3. 3 三、侵權行為判決研習: (一)判決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 2172 號 原 告 戴昂峰 被 告 劉彥麟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 簡附民字第 12 號),本院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21 時 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區員山路 266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逆向斜穿道路,欲行駛至位於中和區員山路 359 號之 清心福全飲料店購買飲料,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員山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原告見狀後緊急煞車而當場摔車人、車倒地,受有 後十字韌帶斷裂、膝內側枝韌帶破裂、左膝挫傷擦傷、小腿挫傷之傷害。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1)工作損失:原告於 104 年 5 月 22 日接受十字 韌帶重建手術,醫囑須休養六個月,惟原告尚於 104 年 12 月 7 日、104 年 12 月 28 日、105 年 1 月 25 日、105 年 2 月 26 日、105 年 4 月 8 日至骨科就診及 復健,無法工作並被裁員,直至 105 年 3 月 27 日才找到工作,受有一年薪資損 失新臺幣(下同)549490 元。(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接受手術及復 健,身心均痛苦異常,到現在左腳仍無法立即蹲下,請求慰撫金 30 萬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49490 元及自 105 年 5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造成原告之傷害深感歉意,願盡所能賠償,然被告甫大學畢業, 尚未有收入,且家境貧窮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被告願分期給付合理之賠償金。 否認原告受有一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因原告傷勢尚未達到無法工作之程
  • 4. 4 度,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無法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就刑事案件認定過失傷害 部分,被告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逆向騎乘機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區員山路 266 巷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斜穿道路,係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可稽(見 104 年度偵字第 24073 號卷第 60 至 62 頁),足認被告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開刀治療與長期復健,無法工作並被裁員,受有一年薪資損 失 54949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 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 104 年度偵字第 24073 號 卷第 10 頁、本院 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 12 號卷第 3、4、6 頁)。經查,原告 於 104 年 5 月 22 日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醫囑須休養六個月,惟原告尚於 104 年 12 月 7 日、104 年 12 月 28 日、105 年 1 月 25 日、105 年 2 月 26 日、 105 年 4 月 8 日至骨科就診及復健,有新光醫院 105 年 4 月 8 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記載為憑,堪認原告主張自本件車禍發生後,接受手術及復健,有休養之必 要,直至 105 年 3 月 27 日開始工作等語為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自 104 年 4 月 24 日起至 105 年 3 月 26 日止之工作損失,共計 11 月 3 日。再查,原告 103 年 所得為 549490 元(見附民卷第 6 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 508131 元〔549490÷12x(11+3/31)=50813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接受手術及復健,身心均痛苦異常,到現在左腳仍 無法立即蹲下,請求慰撫金 30 萬元等情。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後十字韌 帶斷裂、膝內側枝韌帶破裂、左膝挫傷擦傷、小腿挫傷之傷害,接受十字韌帶 重建手術,並多次就診及復建,有新光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及冠宏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可稽,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慰 撫金。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任董事長助理、月入約 5 萬元、無不動產(見
  • 5. 5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高職畢業、現任職於加油站、月入 13000 元至 15000 元、無不動產、104 年度給付總額 116300 元(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10 萬元為適當。 3以上,原告損害額為工作損失 508131 元、精神慰撫金 10 萬元,共計 608131 元。原告雖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59321 元,惟該筆保險金所賠償 之項目為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有強制汽車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 檢核表可稽,並非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項目,自無扣抵可言,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6081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 390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 0 5 年 1 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 6. 6 (二)研習心得 1.關於侵權行為成立部分的心得 侵權行為的成立(184): 有加害行為(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侵害權利、發生損害、行為 及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加害行為不法、行為人有過失、行為人有行為能 力 被告行為有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造成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又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侵權行為成立。 184 II: 被告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 條第 1 項),致使原告 有損害,被告負賠償責任。 193 I: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的權利,造成原告喪失勞動能力(工作損 失、被裁員)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醫藥費用等),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95 I: 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 人提出擔保。  民法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 7. 7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的權利,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身體、 精神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2.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的心得 [工作損失]104/4/23 事故發生,105/3/27 原告找到工作 (原告 103 年所得 549490 元) 原告主張: 一年薪資損害 549490 元。 被告主張: 否認原告受有一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因原告傷勢尚未達到無法工作之 程度,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無法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法院判決: 原告得請求自 104/4/24~105/3/26 之工作損失,共計 11 月 3 日。 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 508131 元 〔549490÷12x(11+3/31)=508131〕 我認為原告一開始的主張的確有獅子大開口的嫌疑,而被告的主張有其道 理,傷勢應該是沒到無法工作的程度,但原告韌帶斷裂,出入應該是輪椅拐杖 (我沒有醫學方面知識不能定論), 就他原本算得上優渥的工作條件來比較, 他受傷後工作的所得與原本相比應該也差距很大,所以被告主張否認有無法工 作的薪資損失,我覺得有失公義。 法院的判決則比起兩者合情合理的多,從受傷後不能工作的隔日算起,直 到找到工作的前一日。 [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30 萬 被告主張:無 法院判決:審酌雙方所得、原告所受痛苦程度,10 萬元 同樣地,30 萬好像真的有點獅子大開口,刻意講高價格等著法院壓低的感 覺;而被告則沒有提到精神慰撫金方面的事,應該是刻意等法院的判決。 在精神慰撫金上,判決書上列了兩造的工作薪資所得,差距確實很大,在 這方面偏袒被告,我覺得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