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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3420 次會議 
民國103年10月16日 
討論事項(二) 
本院農業委員會擬具「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蔣 政務委員丙煌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本院農委會函以,「飼料管理法」自62年1月12日公布 施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於91年1月30日 修正施行。茲為強化飼料之管理,將現行有關飼料、飼 料添加物改採正面表列,禁止將未經公告者作為飼料或 飼料添加物,並與應辦理製造或輸入登記證之品目區分, 另提高自製自用飼料之品質要求,建立基因改造飼料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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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添加物之安全性評估與許可制度,強化邊境查驗及 建置追溯及追蹤系統,並輔以限期回收及公布違規業者 等措施,以周延對於飼料之衛生安全、流向及邊境管理, 爰擬具「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 院審議。 
二、案經蔣政務委員丙煌邀集財政部、法務部、經濟部、衛 福部、本院環保署及農委會等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 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飼料、飼料添加物改採正面表列,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並與應經檢驗、辦理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之品目區 分,另要求自製自用飼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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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基準並應確實記錄飼料添加物來源。(修正條文第3條、 第3條之1、第10條及第11條) 
(二)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 格與許可,始得製造、輸入或輸出。(修正條文第11條 之1) 
(三)含有非屬飼料且非屬飼料添加物之物質、未取得許可登 記證之一般或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及其他依法 規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 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供他人使用。(修 正條文第20條) 
(四)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始得由 海關通關放行。(修正條文第22條之1)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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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符合公告特定規模及製造、輸入或販賣特定品目飼料或 飼料添加物之業者,應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修正條文 第22條之2) 
(六)增訂違反邊境查驗、未依規定紀錄來源等違規行為之處 罰,並將違法行為改處以行政罰,加速裁罰時效,並輔 以沒入或令自行回收、銷毀及公布違法情節等處置。(修 正條文第26條、第27條、29條至第31條及第32條之 1) 
(七)為尊重法院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增訂於本次 修正施行前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排除刑法第二條第三項 法律變更後免予執行規定之適用。(修正條文第39條之 1)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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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 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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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飼料管理法(以下稱本法)自六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 最近一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茲為強化飼料之管理,將現行本法所 稱飼料、飼料添加物改採正面表列,另提高自製自用飼料之品質要求、建立基因 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安全性評估與許可制度、強化邊境查驗、建置追溯及追 蹤系統,並輔以限期回收及公布違規業者等措施,以妥善處理飼料之衛生安全、 流向及邊境管理,爰擬具「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飼料、飼料添加物改採正面表列,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與應經檢驗、辦 理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之品目區分;另要求自製自用飼料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並應確實記錄飼料添加物來源。(修正條文第三條、 第三條之ㄧ、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二、 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與許可,始得製造、 輸入或輸出。(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三、 含有非屬飼料且非屬飼料添加物之物質、未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一般或基因改 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及其他依法規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 飼料添加物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供他人使用。(修 正條文第二十條) 
四、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始得由海關通關放行。(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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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 
五、 符合公告特定規模及製造、輸入或販賣特定品目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業者, 應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 
六、 增訂違反邊境查驗、未依規定紀錄來源等違規行為之處罰;將違法行為改處 行政罰,加速裁罰時效,並輔以沒入或令自行回收、銷毀及公布違法情節等 處置。(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及第三 十二條之一) 
七、 為尊重法院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增訂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排除刑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法律變更後免予執行規定之適用。 (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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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三條 本法所稱飼料, 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可供給家畜、家禽、 水產動物營養或促進健 康成長,之食料,其類 別如下: 
一、植物性飼料:植物、 植物產品或其加工 品。 
二、動物性飼料:動物、 
第三條 本法所稱飼料,指 供給家畜、家禽、水產 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 之食料,其類別如左: 
一、植物性飼料:植物、 植物產品或其加工 品。 
二、動物性飼料:動物、 動物產品或其加工 品。 
一、 為強化管理,將可作 為飼料之食料,採正面 表列,授權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爰修正第 一項。至於飼料含有未 經公告之物質者,則依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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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產品或其加工 品。 
三、補助飼料:礦物質、 維生素、胺基酸或其 加工品。 
四、配合飼料:兩種以上 之飼料調配製成品。 
前項飼料因製造、加 工、分裝或輸入造成之安 全或品質差異,有檢驗之 必要者,其詳細之品目,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補助飼料:礦物質、 維生素、氨基酸或其 加工品。 
四、配合飼料:兩種以上 之飼料調配製成品。 
飼料之品目,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款規定,不得製造、加 工、分裝、販賣、輸出、 輸入、供自己或他人使 用,併予敘明。 
二、 修正第二項,將飼料 因製造、加工、分裝、 輸入所造成之安全或品 質差異,有事先依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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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第十條第一項或第 十一條第一項申請許 可、加以檢驗之必要 者,其詳細之品目,授 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飼 料添加物,指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為提高飼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飼 料添加物,係指為提高 飼料效用,保持飼料品 
一、 為強化管理,將添加 於飼料之飼料添加物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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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效用,保持飼料品 質,促進家畜、家禽、 水產動物發育,保持其 健康或其他用途,添加 於飼料且不含藥品之非 營養性物質。 
前項飼料添加物因製 造、加工、分裝或輸入造 成之安全或品質差異,有 檢驗之必要者,其詳細之 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質,促進家畜、家禽、 水產類發育,保持其健 康或其他用途,而附加 使用之物。 
飼料添加物之品目、 規格及其使用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正面表列,授權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爰修 正第一項。至於飼料添 加物含有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品目之物質 者,則依修正條文第二 十條第四款規定,不得 製造、加工、分裝、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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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添加物之使用對 象、用量、用途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賣、輸出、輸入、供自 己或他人使用,併予敘 明。 
二、 修正第二項,將飼料 添加物因製造、加工、 分裝、輸入所造成之安 全或品質差異,有事先 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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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申 請許可、加以檢驗之必 要者,其詳細之品目,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三、 現行條文第二項所 定飼料添加物之使用等 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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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訂定準則,爰移列增 訂第三項規定。 
第十條 製造、加工、分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 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該飼料或飼料添 加物經檢驗合格,發給製 造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 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 造、加工、分裝。 
第十條 製造、加工、分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 將其類別、品目、商品 名稱、成分、理化性質、 檢驗方法、適用對象、 使用方法等有關資料或 證件,連同樣品、檢驗 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 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檢驗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申 請應檢附資料等規定 於第二項授權辦法中 詳訂,爰予刪除;又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 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申請許可時,相關產 品須經檢驗符合規定 後,始發給製造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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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申請要件、程 序、應檢附文件、檢驗方 法、許可條件、製造登記 證之核(換、補)發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 可及取得製造登記證: 
一、自製自用飼料戶向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 
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 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 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 證後,始得製造、加工、 分裝。但國家標準已定 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 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製自用之飼料,或 試驗研究機構專供試驗 用之飼料、飼料添加物之 
證,爰第一項酌作修 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之收費 標準將依規費法第十 條第一項授權訂定,已 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 除,另於第二項授權訂 定申請許可、檢驗、審 查等事項之辦法。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後 分列為二款。現行條文 第四項前段移列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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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並發給自製自 用飼料戶登記證 後,自製且供給自 有家畜、家禽或水 產動物之飼料。 
二、試驗研究機構製造 或加工專供試驗用 之飼料、飼料添加 物。 
前項第一款自製自用 飼料戶製造之飼料,其成 分及含量應符合中央主 
製造、加工、分裝,得免 予辦理登記。 
自製自用之飼料,須 加入飼料添加物者,應先 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辦理登記;其管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自製自用飼料戶違反 前項管理辦法之規定,除 依本法規定處分外,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第三項第一款。第三項 第二款試驗研究機 構,係指政府研究機關 (構)或公私立大專校 院設有畜牧獸醫或水 產等科系之單位(均為 非營利單位),因渠等 調製之飼料或飼料添 加物,係為配合試驗目 的而非販售,故得免取 得製造登記證。惟配合 試驗所需調製之飼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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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機關所定限量標準;其 使用飼料添加物者,應記 錄飼料添加物來源及使 用情形。 
第三項第一款之申請 要件、程序、應檢附文 件、許可條件、登記證之 核(換、補)發、前項飼 料添加物來源及使用情 形之紀錄與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及前項限量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得通知限期辦理或改 善,未依限辦理或改善 者,並得廢止其自製自用 飼料戶登記證。 
或飼料添加物可能無 法符合國家標準之規 定,爰不得出售僅能供 試驗使用;一旦出售即 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 條第二款規定,依修正 條文第二十六條處 罰。另各試驗單位於進 行試驗前需依動物保 護法第十六條規定設 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 用委員會或小組,以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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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第一項所定受理申 請、檢驗及發給製造登記 證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 得委辦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 
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 物之科學應用,故試驗 研究所使用之動物、實 驗內容、方法、劑量與 步驟等資料需經審 查,如其產出之畜禽產 品不符衛生安全者,應 依試驗計畫處理,不得 隨意移出或丟棄。 
四、自製自用飼料戶製造之 飼料,其成分及含量應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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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限量基準,其使用飼 料添加物者,並負有記 錄飼料添加物來源及 使用情形之義務,爰訂 定第四項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後段移 列第五項,並予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五項屬於罰 則規定,移列至修正條 文第三十一條第二 項,爰予刪除。 
七、第一項所定事項,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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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爰增訂第六項規 定。 
第十一條 輸入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品目之飼料 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檢 驗合格,發給輸入許可登 記證(以下簡稱輸入登記 證) 後,始得輸入。但經 
第十一條 輸入飼料或飼 料添加物,應將其類 別、品目、商品名稱、 成分、理化性質、檢驗 方法、適用對象、使用 方法、包裝重量等有關 資料或證件,連同樣 品、檢驗費,向中央或 
一、 現行條文第一項有 關申請應檢附資料等規 定於第三項授權辦法中 詳訂,爰予修正;另實 務上補助飼料或配合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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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製造補助飼料或配 合飼料並取得製造登記 證者,為供自有工廠製造 該補助飼料或配合飼料 而輸入之飼料,不在此 限。 
依前項規定經發給 輸入登記證者,得授權 其他飼料販賣業者辦理 輸入。 
前二項申請要件、 程序、應檢附文件、檢 
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檢驗 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 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 或飼料添加物輸入登記 證後,始得向貿易主管 機關申請輸入。但國家 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 者,得免送理化性質及 檢驗方法。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料之製造業者,常需輸 入補助飼料或相關飼 料,考量其製造已經檢 驗合格、核發製造登記 證者,輸入供自用生產 已取得補助飼料或配合 飼料製造登記證之相關 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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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方法、許可條件、輸 入登記證之核(換、補) 發、授權輸入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受理申 請、檢驗及發給輸入登 記證等事項,中央主管 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 (構)、委辦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委 託其他機關(構)、團體 
第一項之登記,中央 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 主管機關辦理。 
物,可免再申請、檢驗 及核發輸入登記證,爰 增訂但書規定。 
二、 參考藥事法第三十 九條第三項規定增訂修 正條文第二項,開放經 取得輸入登記證者授權 之人,得輸入第一項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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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 
料或飼料添加物,以符 實務需要。至輸入後之 管理仍依本法相關罰則 規定辦理,由輸入者負 責。 
三、 現行條文第二項之 收費標準將依規費法第 十條第一項授權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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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 刪除。 
四、 第三項申報、輸入查 驗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 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五、 現行條文第三項移 列第四項,並增列得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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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驗等事項委任、委託 辦理。 
第十一條之一 國外基因 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應由其研發業者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經完成安全性評估 等查驗合格發給許可證 
一、 本條新增。 
二、 國外基因改造飼料 或飼料添加物應經審查 產品特性之基本資料、 飼料安全性評估報告及 相關文獻資料,並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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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文件後,始得輸入、 於國內販賣或使用。 
國內依法完成田間試 驗並經審查或審議通過 之基因改造動、植物、微 生物等生物,應由其研發 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飼料用途核准,經完成 安全性評估等查驗合格 發給飼料用途許可證明 文件後,始得輸出、由飼 
樣品確實為所稱轉殖之 遺傳物質及殖入位置等 查驗合格後,始得輸 入、於國內販賣或使 用,爰為第一項規定。 至基因改造之定義,因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已 予定義,為避免歧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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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製造業者用於製造飼 料或飼料添加物,或作為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 
前二項許可證明文件 之有效期間為不得超過 五年,於期滿三個月前起 算六十日內,其研發業者 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 五年。屆期未展延者,應 重新提出申請。 
前三項申請許可程 
不另行定義。 
三、 國內基因改造生 物,應完成生物安全性 評估等查驗合格發給飼 料用途許可證明文件 後,始得輸出、由飼料 製造業者用於製造飼料 或飼料添加物,或供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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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應檢附文件、安全性 評估、查驗、審核期間、 許可條件、核(換、補) 發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 委任所屬機關(構),或 委託其他機關(構)、團 體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0年 
家畜、家禽或水產動物 作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使用,爰為第二項規 定。 
四、 第三項定明前二項 之許可證明文件期間及 展延。 
五、 第四項授權中央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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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月0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未依第一項查驗 合格發給許可證明文件 之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 添加物,應於修正施行 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辦 理。 
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其相關查驗規定擬參照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 關規範訂定。 
六、 第五項明定中央主 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辦 理查驗事宜。 
七、 參考食品安全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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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七 項,爰訂定第六項,明 定本法修正前未查驗合 格發給許可證明文件之 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 加物,應於修正施行之 日起二年內完成辦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章 監督檢察及取締 
本章內容屬行政機關之監 督檢查,爰修正章名。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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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飼料或飼料添 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第十條第三項 第二款製造或加工專供 試驗研究之用外,不得 製造、加工、分裝、販 賣、輸出、輸入、供自 己或他人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 過標準,間接危害 人體健康,或含有 依其他法規或經中 
第二十條 飼料或飼料添 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製造、加工、 分裝、販賣、輸出入或 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 標準,間接危害人體 健康者。 
二、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 記證者。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 工、分裝或輸入之產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 三項第二款規定,增 訂試驗研究機構專供 試驗用,而製造或加 工之飼料、飼料添加 物,因其試驗目的, 毋庸適用本條規定, 爰修正序文。 
二、鑑於環境保護等法規有 關禁止使用於飼料或 飼料添加物之規定不 勝枚舉,應納入依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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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主管機關公告不 得使用於飼料或飼 料添加物之物質。 
二、依第十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之一第一 項或第二項規定應 經許可而未經許 可。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 工、分裝或輸入之產 品抽換或摻雜。 
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霉爛變質或含有足以 損害家畜、家禽、水 產類健康之物質者。 
五、未依飼料添加物使用 準則使用添加物者。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不符 者。 
七、未依規定標示、標示 不明或標示不全者。 
法禁止使用;另科技 日新月異,為避免掛 一漏萬,使得新出現 之危險因子進入食物 鏈內,爰修正第一 款,以利中央主管機 關及時公告排除特定 危險物質使用於飼料 或飼料添加物。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 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 之一,修正第二款。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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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含有逾有效日期、 霉爛、變質、非屬 飼料且非屬飼料添 加物,或足以損害 家畜、家禽、水產 動物健康之物質。 
五、使用飼料添加物違 反依第三條之一第 三項所定準則。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證 所記載之許可內容 不符。但自製自用 
四、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 三條第一項、第三條之 一第一項採正面表列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明 定禁止含有非屬飼料 且非屬飼料添加物之 物質,並將逾有效日期 之物質納入禁止之列。 
六、第五款配合修正條文第 三條之一酌予修正。 
七、自製自用飼料戶製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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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戶自製自用之 飼料,不在此限。 
七、未依第十四條規定 標示、標示不明或 標示不全。但自製 自用飼料戶自製自 用之飼料,不在此 限。 
飼料,未於登記證中記 載其成分,且不得對外 銷售,亦無依第十四條 規定標示之義務,爰於 第六款、第七款增列但 書排除之,並酌修文 字。 
第二十二條之一 輸入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飼 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經 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輸入飼料原料之 衛生安全,輸入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飼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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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始得由海關通關放 行。 
前項查驗不合格之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中 央主管機關得令其退 運、銷毀,或沒入該飼 料、飼料添加物之全部 或一部;經退運者,不 得再次申請輸入。 
前二項有關飼料或飼 料添加物申報、查驗之程 序、項目、方法、數量、 
或飼料添加物,應逐批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實 施收費之抽樣檢驗黃 麴毒素、三聚氰胺或重 金屬等,外觀及感官檢 查或申請書、報單、檢 附之國外檢驗報告等 書面審查等查驗合 格,始得通關放行,以 落實邊境管制,爰訂定 第一項。另上述收費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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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運、銷毀、應備文件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一項之查驗,中央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 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團體辦理。 
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 項授權訂定收費標 準,已無規定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三、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查 驗不合格者,為避免流 入飼料市場或畜牧 業,造成進一步危害, 中央主管機關得沒入 或限期令飼料販賣業 者退運或銷毀;且經退 運之飼料或飼料添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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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不得再次申請輸 入,爰訂定第二項。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輸入查驗相關 事項之管理辦法。 
五、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 關得委任或委託辦理 查驗事宜。 
第二十二條之二 中央主 管機關應彙整飼料、飼 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 輸入登記證、基因改造 
一、本條新增。 
二、為妥善管理飼料或飼料 添加物之來源及流 向,中央主管機關應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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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飼料添加物查驗 合格、販賣登記證、輸 入查驗之結果等資料, 建置飼料、飼料添加物 來源與流向之追溯及追 蹤系統資料庫,並予公 開。 
飼料製造業者及販賣 業者,應記錄其飼料與飼 料添加物供應來源與流 向,並保存證明文件或證 據;其所製造、輸入或販 
置資料庫,彙整、管理 已辦理登記之業者、飼 料、飼料添加物來源與 流向等資料,並予公 開,以維護消費者知之 權利,爰為第一項規 定。 
三、所有飼料製造業者及販 賣業者,均應記錄其飼 料與飼料添加物供應 來源與流向,並保存證 明文件或證據,以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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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之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規模及品目者,應將 供應來源與流向上傳至 前項資料庫,並予公開。 
第一項追溯及追蹤系 統資料庫之建置與資訊 公開、第二項供應來源與 流向之紀錄及其上傳、公 開方式、證明文件或證據 之保存方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飼料供應來源及流向 之安全可靠,以明確其 責任歸屬。另所製造、 輸入或販賣之飼料或 飼料添加物,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 及品目者,並應將資料 上傳、公開,增加透明 度及消除監督死角。相 關應遵行事項則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 法,爰參考食品安全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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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機關定之。 
生管理法第九條規 定,訂定第二項及第三 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 (刪除) 
第二十四條 飼料或飼料 添加物,經依前條抽樣 檢驗鑑定者,主管機關 應依檢驗結果,為左列 之處分: 
一、有第二十條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 之一者,沒入或銷毀。 
二、有第二十條第四款、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 三款修正後分別納入 修正條文第二十六 條、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及第三十條第一 項,爰予刪除。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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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 之一,認為可改製仍 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使用或作其他用途 者,監督限期改製; 其無使用價值者,廢 棄。 
三、有第二十條第七款情 形者,監督限期補正。 
第二十五條 (刪除) 
第二十五條 查獲為第二 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 添加物,除依本法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修正後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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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外,並為左列處分: 
一、製造、加工、分裝、 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 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 料添加物者,得廢止 其有關登記證。 
二、製造、加工、分裝、 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 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 料添加物,於處罰後 再違反者,得廢止其 有關登記證。 
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 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 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爰 予刪除。 
三、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製 造、加工或分裝,已於 登記證上載明業者,不 致發生使用他人之製 造登記證之情事,爰無 處理授權之必要。輸入 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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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販賣、輸出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 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 料添加物,於處罰後 再違反者,得廢止其 有關登記證。 
四、以登記證供他人使用 者,得廢止其有關登 記證。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之有關登記證經依前項 各款規定廢止後,不得再 
係在國外製造,輸入者 之資格較不重要,且得 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第二項授權輸入,現行 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爰 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將由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 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 三項授權於子法中訂 定,作為申請之消極資 格,爰予刪除。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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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該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申請其製造登記證、 輸入登記證或販賣登記 證。 
第二十六條 製造、加工、 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 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 飼料添加物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 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 得為下列各款之處分: 
一、限期令受處分人回 
第二十六條 製造、加工、 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 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 
一、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含有有害人體健康之物 質等情者,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以行政罰 處罰為原則;飼料或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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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退運、廢棄或 銷毀。 
二、沒入。 
三、廢止許可。 
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飼料 或飼料添加物,經依前 條抽樣檢驗鑑定者,主 管機關應依檢驗結果, 為左列之處分: 
一、有第二十條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 之一者,沒入或銷毀。 
料添加物係供動物食 用,非必然危害人體健 康,更無必要以刑罰相 繩,爰將現行刑罰修正 為行政罰。另配合修正 條文第二十條,將製 造、加工、分裝或輸入 其他依法規或中央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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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查獲為第二十條各款之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 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 為左列處分: 
一、製造、加工、分裝、 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 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 料添加物者,得廢止 其有關登記證。 
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 料或飼料添加物者納入 處罰,爰修正現行條文 第一項前段,並刪除現 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 項。 
二、 另將現行條文第二 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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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 移列修正條文第一款至 第三款,並增訂得限期 命受處分人回收之規 定。 
第二十七條 販賣、輸出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 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第二十七條 販賣、輸出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 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 款或第三款之飼料或飼 料添加物者,處六月以 
一、 將現行刑罰修正為 行政罰,理由同前條說 明一,爰將現行刑罰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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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並得為下列各 款之處分: 
一、限期令受處分人回 收、退運、廢棄或 銷毀。 
二、沒入。 
一年內因違反第二 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 同款事由,經依前項處罰 二次以上者,主管機關並 得廢止其販賣登記證或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 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 者,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 款 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經依前條抽樣檢驗 鑑定者,主管機關應依 檢驗結果,為左列之處 分: 
正為行政罰。另配合修 正條文第二十條,將販 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或貯藏其他依法規 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 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 加物者納入處罰,爰修 正第一項前段,並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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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 許可。 
一、有第二十條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 之一者,沒入或銷毀。 
二、有第二十條第四款、 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 之一,認為可改製仍 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使用或作其他用途 者,監督限期改製; 其無使用價值者,廢 棄。 
現行條文第二項。另將 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 一款第二款修正後分別 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並增訂 得限期令受處分人回收 之規定。 
二、 現行條文第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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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查獲為第二十條各款之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 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 為左列處分: 
三、販賣、輸出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 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 料添加物,於處罰後 再違反者,得廢止其 有關登記證。 
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後 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 以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 之處罰。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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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 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 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 沒入、限期令受處分人 回收、退運、改製、廢 棄、銷毀該飼料、飼料 添加物或依規定標示: 
一、使用第二十條第一 款、第二款、第四 款、第五款之飼料 或飼料添加物。 
第二十九條 製造、加工、 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 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七款 或使用第二十條第一 款、第四款、第五款之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 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 下罰鍰。 
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 款 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經依前條抽樣檢驗 
一、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 十條修正所援引之條 (款)次,並將貨幣單位 修正為新臺幣,另現行 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 款至第三款修正後移 列併入,並將處罰事由 分款,爰修正第一項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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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製造、加工、分裝、 輸入第二十條第四 款至第七款之飼料 或飼料添加物。 
三、輸入未經查驗或經 查驗不合格之飼料 或飼料添加物,或 申請輸入經中央主 管機關令退運之飼 料或飼料添加物。 
四、未依第二十二條之 二第二項規定與第 
鑑定者,主管機關應依 檢驗結果,為左列之處 分: 
一、有第二十條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 之一者,沒入或銷毀。 
二、有第二十條第四款、 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 之一,認為可改製仍 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使用或作其他用途 者,監督限期改製; 
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 
二、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 十二條之一規定,規範 其罰責,爰增訂第一項 第三款。 
三、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 十二條之二規定,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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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項所定辦法記 錄、上傳或公開其 供應來源與流向、 保存證明文件或證 據,或記錄、上傳 或公開不實。 
一年內依前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之同款事 由,經處罰二次以上者, 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販 賣登記證或該飼料或飼 料添加物之許可。 
其無使用價值者,廢 棄。 
三、有第二十條第七款情 形者,監督限期補正。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查獲為第二十條各款之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 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 為左列處分: 
二、製造、加工、分裝、 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 
其罰責,爰增訂第一項 第四款。 
四、 現行條文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 第二項,並修正為有前 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 同款事由於一年內經 處罰二次以上者,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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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 料添加物,於處罰後 再違反者,得廢止其 有關登記證。 
機關得廢止該飼料或 飼料添加物之許可。 
第三十條 販賣、輸出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 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 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 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主 管機關並得為下列各款 之處分: 
第三十條 販賣、輸出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 二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 或第七款飼料或飼料添 加物者,處三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 
一、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 十條修正所援引之條 (款)次,並將貨幣單位 修正為新臺幣,另現行 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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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限期令受處分人回 收、退運、改製、 廢棄、銷毀或依規 定標示。 
二、沒入。 
一年內依前項經處 罰二次以上者,主管機關 得廢止其販賣登記證或 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 許可。 
款 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經依前條抽樣檢驗 鑑定者,主管機關應依 檢驗結果,為左列之處 分: 
二、有第二十條第四款、 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 之一,認為可改製仍 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使用或作其他用途 者,監督限期改製; 其無使用價值者,廢 
款及第三款修正後移 列併入,並增列回收之 處分,爰為第一項序 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 
二、 現行條文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 第二項,並修正為因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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棄。 
三、有第二十條第七款情 形者,監督限期補正。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查獲為第二十條各款之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 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 為左列處分: 
三、販賣、輸出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 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 
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或貯藏修正條文 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 七款同款之飼料或飼 料添加物,於一年內經 依前項規定處罰二次 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販 賣登記證或該飼料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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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添加物,於處罰後 再違反者,得廢止其 有關登記證。 
飼料添加物之許可。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未 符設廠標準。 
二、自製自用飼料戶自 製自用之飼料未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所 
第三十一條 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未 符設廠標準者。 
二、自製自用之飼料加入 飼料添加物,未依第 十條第四項規定登記 者。 
一、將第一項序文之貨幣單 位修正為新臺幣,第一 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 三項第一款、第四項及 第五項規定,爰修正第 一項第二款。另自製自 用飼料戶製造卻非供 自用之飼料或飼料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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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之限量標準,或未 依第十條第三項第 一款規定申請許 可,或未依第十條第 四項規定及第五項 所定辦法記錄飼料 添加物來源、使用情 形,或記錄不實。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 定,擅自變更應經核 准始得變更之事項。 
四、未依第十六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 者。 
四、未依第十六條規定取 得販賣登記證,擅自 營業者。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十九條、第二 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 第四項規定者。 
六、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 款、第三款規定於限 
加物,屬無證製造,仍 有第二十條第二款禁 止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第五款配合所援 引之第十五條第一項 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日修正刪除,爰予修 正。 
五、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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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販賣登記證,擅 自營業。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 二十一條或第二十 二條第四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 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 罰外,並得限期令自製自 用飼料戶確實記錄、自行 改製、廢棄、銷毀該飼 料、飼料添加物或停止使 
期內改製、補正或廢 棄者。 
第十條第五項 自製自用 飼料戶違反前項管理辦 法之規定,除依本法規 定處分外,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通知 限期辦理或改善,未依 限辦理或改善者,並得 廢止其自製自用飼料戶 登記證。 
條刪除,爰刪除現行條 文第一項第六款。 
六、增訂第二項。現行條文 第十條第五項屬於罰 則規定,爰修正後移 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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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屆期未確實記錄、改 製、廢棄、銷毀該飼料、 飼料添加物或停止使用 者,並得廢止該自製自用 飼料戶之許可。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七 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者, 先予書面警告;再違反 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先予警 告;再違反者,處一千 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 鍰: 
一、未依第十二條規定 申請展延,而繼續使 
一、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 臺幣;另將現行條文 第二款規定併入,並 酌作修正。 
二、未申請展延,而繼續 使用原登記證者,依 第二十條第二款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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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原登記證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或第 十八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拒絕出具 切結保管者。 
定,屬應經許可而未 經許可,而製造、加 工、分裝或輸入飼 料、飼料添加物,依 第二十六條規定處 罰,爰刪除現行條文 第一款規定。 
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 定情形,依行政罰法 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 九條等規定處理,爰 刪除現行條文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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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 
第三十二條之一 依第二 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 條規定受處分者,主管 機關得公布其姓名、公 司、商號名稱、營業場 所、負責人姓名、商品 名稱及違法情節。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依修正條文第二 十六條、第二十七 條、第二十九條至第 三十一條規定受處分 者知所警惕,並避免 不知情者取得或使用 違法飼料,爰明定主 管機關得公布相關案 情。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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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刪除) 
第三十三條 法人之代 表、法人或自然人之代 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 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 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一、 本條刪除。 
二、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 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 改以行政罰,爰配合刪 除。 
第三十六條(刪除) 
第三十六條 依本法所處 之罰鍰,受罰人不服 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 
一、 本條刪除。 
二、 訴願法第五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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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日內,以書面提出異 議,由請覆核。但以一 次為限。 
受罰人不服前項覆 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 
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 分機關對於訴願應先 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 否合法妥當,已無必要 於本法規定原行政處 分機關之異議覆核程 序,以利受處分人得儘 速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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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訴訟,爰予刪除。 
第三十九條之一 依本法 中華民國〇年〇月〇日 修正施行前第二十六 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三 十三條規定判決有罪確 定,於本法修正施行 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 畢者,不適用刑法第二 條第三項規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依現行條文第二十 六條、第二十七條經判 決有罪確定,或依第三 十三條處以第二十六 條或第二十七條之罰 金刑經判決有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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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 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將 刑事罰改為行政罰及 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 三條後,依刑法第二條 第三項原應免予執 行;惟其並非不具可罰 性,且為尊重法院原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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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 行力,爰予增訂,排除 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之 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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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16-「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1. 1 行政院 第3420 次會議 民國103年10月16日 討論事項(二) 本院農業委員會擬具「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蔣 政務委員丙煌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本院農委會函以,「飼料管理法」自62年1月12日公布 施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於91年1月30日 修正施行。茲為強化飼料之管理,將現行有關飼料、飼 料添加物改採正面表列,禁止將未經公告者作為飼料或 飼料添加物,並與應辦理製造或輸入登記證之品目區分, 另提高自製自用飼料之品質要求,建立基因改造飼料或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2. 2 飼料添加物之安全性評估與許可制度,強化邊境查驗及 建置追溯及追蹤系統,並輔以限期回收及公布違規業者 等措施,以周延對於飼料之衛生安全、流向及邊境管理, 爰擬具「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 院審議。 二、案經蔣政務委員丙煌邀集財政部、法務部、經濟部、衛 福部、本院環保署及農委會等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 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飼料、飼料添加物改採正面表列,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並與應經檢驗、辦理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之品目區 分,另要求自製自用飼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3. 3 量基準並應確實記錄飼料添加物來源。(修正條文第3條、 第3條之1、第10條及第11條) (二)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 格與許可,始得製造、輸入或輸出。(修正條文第11條 之1) (三)含有非屬飼料且非屬飼料添加物之物質、未取得許可登 記證之一般或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及其他依法 規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 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供他人使用。(修 正條文第20條) (四)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始得由 海關通關放行。(修正條文第22條之1)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4. 4 (五)符合公告特定規模及製造、輸入或販賣特定品目飼料或 飼料添加物之業者,應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修正條文 第22條之2) (六)增訂違反邊境查驗、未依規定紀錄來源等違規行為之處 罰,並將違法行為改處以行政罰,加速裁罰時效,並輔 以沒入或令自行回收、銷毀及公布違法情節等處置。(修 正條文第26條、第27條、29條至第31條及第32條之 1) (七)為尊重法院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增訂於本次 修正施行前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排除刑法第二條第三項 法律變更後免予執行規定之適用。(修正條文第39條之 1)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5. 5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 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6. 6 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飼料管理法(以下稱本法)自六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 最近一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茲為強化飼料之管理,將現行本法所 稱飼料、飼料添加物改採正面表列,另提高自製自用飼料之品質要求、建立基因 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安全性評估與許可制度、強化邊境查驗、建置追溯及追 蹤系統,並輔以限期回收及公布違規業者等措施,以妥善處理飼料之衛生安全、 流向及邊境管理,爰擬具「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飼料、飼料添加物改採正面表列,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與應經檢驗、辦 理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之品目區分;另要求自製自用飼料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並應確實記錄飼料添加物來源。(修正條文第三條、 第三條之ㄧ、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二、 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與許可,始得製造、 輸入或輸出。(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三、 含有非屬飼料且非屬飼料添加物之物質、未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一般或基因改 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及其他依法規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 飼料添加物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供他人使用。(修 正條文第二十條) 四、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始得由海關通關放行。(修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7. 7 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 五、 符合公告特定規模及製造、輸入或販賣特定品目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業者, 應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 六、 增訂違反邊境查驗、未依規定紀錄來源等違規行為之處罰;將違法行為改處 行政罰,加速裁罰時效,並輔以沒入或令自行回收、銷毀及公布違法情節等 處置。(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及第三 十二條之一) 七、 為尊重法院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增訂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排除刑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法律變更後免予執行規定之適用。 (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8. 8 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三條 本法所稱飼料, 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可供給家畜、家禽、 水產動物營養或促進健 康成長,之食料,其類 別如下: 一、植物性飼料:植物、 植物產品或其加工 品。 二、動物性飼料:動物、 第三條 本法所稱飼料,指 供給家畜、家禽、水產 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 之食料,其類別如左: 一、植物性飼料:植物、 植物產品或其加工 品。 二、動物性飼料:動物、 動物產品或其加工 品。 一、 為強化管理,將可作 為飼料之食料,採正面 表列,授權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爰修正第 一項。至於飼料含有未 經公告之物質者,則依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四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9. 9 動物產品或其加工 品。 三、補助飼料:礦物質、 維生素、胺基酸或其 加工品。 四、配合飼料:兩種以上 之飼料調配製成品。 前項飼料因製造、加 工、分裝或輸入造成之安 全或品質差異,有檢驗之 必要者,其詳細之品目,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補助飼料:礦物質、 維生素、氨基酸或其 加工品。 四、配合飼料:兩種以上 之飼料調配製成品。 飼料之品目,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款規定,不得製造、加 工、分裝、販賣、輸出、 輸入、供自己或他人使 用,併予敘明。 二、 修正第二項,將飼料 因製造、加工、分裝、 輸入所造成之安全或品 質差異,有事先依修正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10. 10 條文第十條第一項或第 十一條第一項申請許 可、加以檢驗之必要 者,其詳細之品目,授 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飼 料添加物,指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為提高飼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飼 料添加物,係指為提高 飼料效用,保持飼料品 一、 為強化管理,將添加 於飼料之飼料添加物採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11. 11 料效用,保持飼料品 質,促進家畜、家禽、 水產動物發育,保持其 健康或其他用途,添加 於飼料且不含藥品之非 營養性物質。 前項飼料添加物因製 造、加工、分裝或輸入造 成之安全或品質差異,有 檢驗之必要者,其詳細之 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質,促進家畜、家禽、 水產類發育,保持其健 康或其他用途,而附加 使用之物。 飼料添加物之品目、 規格及其使用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正面表列,授權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爰修 正第一項。至於飼料添 加物含有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品目之物質 者,則依修正條文第二 十條第四款規定,不得 製造、加工、分裝、販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12. 12 飼料添加物之使用對 象、用量、用途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賣、輸出、輸入、供自 己或他人使用,併予敘 明。 二、 修正第二項,將飼料 添加物因製造、加工、 分裝、輸入所造成之安 全或品質差異,有事先 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13. 13 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申 請許可、加以檢驗之必 要者,其詳細之品目,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三、 現行條文第二項所 定飼料添加物之使用等 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14. 14 關訂定準則,爰移列增 訂第三項規定。 第十條 製造、加工、分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 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該飼料或飼料添 加物經檢驗合格,發給製 造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 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 造、加工、分裝。 第十條 製造、加工、分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 將其類別、品目、商品 名稱、成分、理化性質、 檢驗方法、適用對象、 使用方法等有關資料或 證件,連同樣品、檢驗 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 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檢驗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申 請應檢附資料等規定 於第二項授權辦法中 詳訂,爰予刪除;又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 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申請許可時,相關產 品須經檢驗符合規定 後,始發給製造登記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15. 15 前項申請要件、程 序、應檢附文件、檢驗方 法、許可條件、製造登記 證之核(換、補)發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 可及取得製造登記證: 一、自製自用飼料戶向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 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 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 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 證後,始得製造、加工、 分裝。但國家標準已定 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 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製自用之飼料,或 試驗研究機構專供試驗 用之飼料、飼料添加物之 證,爰第一項酌作修 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之收費 標準將依規費法第十 條第一項授權訂定,已 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 除,另於第二項授權訂 定申請許可、檢驗、審 查等事項之辦法。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後 分列為二款。現行條文 第四項前段移列納入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16. 16 可,並發給自製自 用飼料戶登記證 後,自製且供給自 有家畜、家禽或水 產動物之飼料。 二、試驗研究機構製造 或加工專供試驗用 之飼料、飼料添加 物。 前項第一款自製自用 飼料戶製造之飼料,其成 分及含量應符合中央主 製造、加工、分裝,得免 予辦理登記。 自製自用之飼料,須 加入飼料添加物者,應先 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辦理登記;其管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自製自用飼料戶違反 前項管理辦法之規定,除 依本法規定處分外,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第三項第一款。第三項 第二款試驗研究機 構,係指政府研究機關 (構)或公私立大專校 院設有畜牧獸醫或水 產等科系之單位(均為 非營利單位),因渠等 調製之飼料或飼料添 加物,係為配合試驗目 的而非販售,故得免取 得製造登記證。惟配合 試驗所需調製之飼料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17. 17 管機關所定限量標準;其 使用飼料添加物者,應記 錄飼料添加物來源及使 用情形。 第三項第一款之申請 要件、程序、應檢附文 件、許可條件、登記證之 核(換、補)發、前項飼 料添加物來源及使用情 形之紀錄與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及前項限量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得通知限期辦理或改 善,未依限辦理或改善 者,並得廢止其自製自用 飼料戶登記證。 或飼料添加物可能無 法符合國家標準之規 定,爰不得出售僅能供 試驗使用;一旦出售即 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 條第二款規定,依修正 條文第二十六條處 罰。另各試驗單位於進 行試驗前需依動物保 護法第十六條規定設 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 用委員會或小組,以督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18. 18 之。 第一項所定受理申 請、檢驗及發給製造登記 證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 得委辦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 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 物之科學應用,故試驗 研究所使用之動物、實 驗內容、方法、劑量與 步驟等資料需經審 查,如其產出之畜禽產 品不符衛生安全者,應 依試驗計畫處理,不得 隨意移出或丟棄。 四、自製自用飼料戶製造之 飼料,其成分及含量應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19. 19 定限量基準,其使用飼 料添加物者,並負有記 錄飼料添加物來源及 使用情形之義務,爰訂 定第四項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後段移 列第五項,並予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五項屬於罰 則規定,移列至修正條 文第三十一條第二 項,爰予刪除。 七、第一項所定事項,中央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20. 20 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爰增訂第六項規 定。 第十一條 輸入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品目之飼料 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檢 驗合格,發給輸入許可登 記證(以下簡稱輸入登記 證) 後,始得輸入。但經 第十一條 輸入飼料或飼 料添加物,應將其類 別、品目、商品名稱、 成分、理化性質、檢驗 方法、適用對象、使用 方法、包裝重量等有關 資料或證件,連同樣 品、檢驗費,向中央或 一、 現行條文第一項有 關申請應檢附資料等規 定於第三項授權辦法中 詳訂,爰予修正;另實 務上補助飼料或配合飼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21. 21 許可製造補助飼料或配 合飼料並取得製造登記 證者,為供自有工廠製造 該補助飼料或配合飼料 而輸入之飼料,不在此 限。 依前項規定經發給 輸入登記證者,得授權 其他飼料販賣業者辦理 輸入。 前二項申請要件、 程序、應檢附文件、檢 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檢驗 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 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 或飼料添加物輸入登記 證後,始得向貿易主管 機關申請輸入。但國家 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 者,得免送理化性質及 檢驗方法。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料之製造業者,常需輸 入補助飼料或相關飼 料,考量其製造已經檢 驗合格、核發製造登記 證者,輸入供自用生產 已取得補助飼料或配合 飼料製造登記證之相關 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22. 22 驗方法、許可條件、輸 入登記證之核(換、補) 發、授權輸入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受理申 請、檢驗及發給輸入登 記證等事項,中央主管 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 (構)、委辦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委 託其他機關(構)、團體 第一項之登記,中央 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 主管機關辦理。 物,可免再申請、檢驗 及核發輸入登記證,爰 增訂但書規定。 二、 參考藥事法第三十 九條第三項規定增訂修 正條文第二項,開放經 取得輸入登記證者授權 之人,得輸入第一項飼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23. 23 辦理。 料或飼料添加物,以符 實務需要。至輸入後之 管理仍依本法相關罰則 規定辦理,由輸入者負 責。 三、 現行條文第二項之 收費標準將依規費法第 十條第一項授權訂定,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24. 24 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 刪除。 四、 第三項申報、輸入查 驗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 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五、 現行條文第三項移 列第四項,並增列得將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25. 25 查驗等事項委任、委託 辦理。 第十一條之一 國外基因 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應由其研發業者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經完成安全性評估 等查驗合格發給許可證 一、 本條新增。 二、 國外基因改造飼料 或飼料添加物應經審查 產品特性之基本資料、 飼料安全性評估報告及 相關文獻資料,並檢驗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26. 26 明文件後,始得輸入、 於國內販賣或使用。 國內依法完成田間試 驗並經審查或審議通過 之基因改造動、植物、微 生物等生物,應由其研發 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飼料用途核准,經完成 安全性評估等查驗合格 發給飼料用途許可證明 文件後,始得輸出、由飼 樣品確實為所稱轉殖之 遺傳物質及殖入位置等 查驗合格後,始得輸 入、於國內販賣或使 用,爰為第一項規定。 至基因改造之定義,因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已 予定義,為避免歧異,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27. 27 料製造業者用於製造飼 料或飼料添加物,或作為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 前二項許可證明文件 之有效期間為不得超過 五年,於期滿三個月前起 算六十日內,其研發業者 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 五年。屆期未展延者,應 重新提出申請。 前三項申請許可程 不另行定義。 三、 國內基因改造生 物,應完成生物安全性 評估等查驗合格發給飼 料用途許可證明文件 後,始得輸出、由飼料 製造業者用於製造飼料 或飼料添加物,或供給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28. 28 序、應檢附文件、安全性 評估、查驗、審核期間、 許可條件、核(換、補) 發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 委任所屬機關(構),或 委託其他機關(構)、團 體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0年 家畜、家禽或水產動物 作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使用,爰為第二項規 定。 四、 第三項定明前二項 之許可證明文件期間及 展延。 五、 第四項授權中央主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29. 29 0月0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未依第一項查驗 合格發給許可證明文件 之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 添加物,應於修正施行 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辦 理。 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其相關查驗規定擬參照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 關規範訂定。 六、 第五項明定中央主 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辦 理查驗事宜。 七、 參考食品安全衛生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30. 30 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七 項,爰訂定第六項,明 定本法修正前未查驗合 格發給許可證明文件之 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 加物,應於修正施行之 日起二年內完成辦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章 監督檢察及取締 本章內容屬行政機關之監 督檢查,爰修正章名。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31. 31 第二十條 飼料或飼料添 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第十條第三項 第二款製造或加工專供 試驗研究之用外,不得 製造、加工、分裝、販 賣、輸出、輸入、供自 己或他人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 過標準,間接危害 人體健康,或含有 依其他法規或經中 第二十條 飼料或飼料添 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製造、加工、 分裝、販賣、輸出入或 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 標準,間接危害人體 健康者。 二、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 記證者。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 工、分裝或輸入之產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 三項第二款規定,增 訂試驗研究機構專供 試驗用,而製造或加 工之飼料、飼料添加 物,因其試驗目的, 毋庸適用本條規定, 爰修正序文。 二、鑑於環境保護等法規有 關禁止使用於飼料或 飼料添加物之規定不 勝枚舉,應納入依本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32. 32 央主管機關公告不 得使用於飼料或飼 料添加物之物質。 二、依第十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之一第一 項或第二項規定應 經許可而未經許 可。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 工、分裝或輸入之產 品抽換或摻雜。 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霉爛變質或含有足以 損害家畜、家禽、水 產類健康之物質者。 五、未依飼料添加物使用 準則使用添加物者。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不符 者。 七、未依規定標示、標示 不明或標示不全者。 法禁止使用;另科技 日新月異,為避免掛 一漏萬,使得新出現 之危險因子進入食物 鏈內,爰修正第一 款,以利中央主管機 關及時公告排除特定 危險物質使用於飼料 或飼料添加物。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 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 之一,修正第二款。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33. 33 四、含有逾有效日期、 霉爛、變質、非屬 飼料且非屬飼料添 加物,或足以損害 家畜、家禽、水產 動物健康之物質。 五、使用飼料添加物違 反依第三條之一第 三項所定準則。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證 所記載之許可內容 不符。但自製自用 四、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 三條第一項、第三條之 一第一項採正面表列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明 定禁止含有非屬飼料 且非屬飼料添加物之 物質,並將逾有效日期 之物質納入禁止之列。 六、第五款配合修正條文第 三條之一酌予修正。 七、自製自用飼料戶製造之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34. 34 飼料戶自製自用之 飼料,不在此限。 七、未依第十四條規定 標示、標示不明或 標示不全。但自製 自用飼料戶自製自 用之飼料,不在此 限。 飼料,未於登記證中記 載其成分,且不得對外 銷售,亦無依第十四條 規定標示之義務,爰於 第六款、第七款增列但 書排除之,並酌修文 字。 第二十二條之一 輸入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飼 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經 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輸入飼料原料之 衛生安全,輸入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飼料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35. 35 格,始得由海關通關放 行。 前項查驗不合格之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中 央主管機關得令其退 運、銷毀,或沒入該飼 料、飼料添加物之全部 或一部;經退運者,不 得再次申請輸入。 前二項有關飼料或飼 料添加物申報、查驗之程 序、項目、方法、數量、 或飼料添加物,應逐批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實 施收費之抽樣檢驗黃 麴毒素、三聚氰胺或重 金屬等,外觀及感官檢 查或申請書、報單、檢 附之國外檢驗報告等 書面審查等查驗合 格,始得通關放行,以 落實邊境管制,爰訂定 第一項。另上述收費將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36. 36 退運、銷毀、應備文件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一項之查驗,中央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 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團體辦理。 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 項授權訂定收費標 準,已無規定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三、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查 驗不合格者,為避免流 入飼料市場或畜牧 業,造成進一步危害, 中央主管機關得沒入 或限期令飼料販賣業 者退運或銷毀;且經退 運之飼料或飼料添加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37. 37 物,不得再次申請輸 入,爰訂定第二項。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輸入查驗相關 事項之管理辦法。 五、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 關得委任或委託辦理 查驗事宜。 第二十二條之二 中央主 管機關應彙整飼料、飼 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 輸入登記證、基因改造 一、本條新增。 二、為妥善管理飼料或飼料 添加物之來源及流 向,中央主管機關應建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38. 38 飼料、飼料添加物查驗 合格、販賣登記證、輸 入查驗之結果等資料, 建置飼料、飼料添加物 來源與流向之追溯及追 蹤系統資料庫,並予公 開。 飼料製造業者及販賣 業者,應記錄其飼料與飼 料添加物供應來源與流 向,並保存證明文件或證 據;其所製造、輸入或販 置資料庫,彙整、管理 已辦理登記之業者、飼 料、飼料添加物來源與 流向等資料,並予公 開,以維護消費者知之 權利,爰為第一項規 定。 三、所有飼料製造業者及販 賣業者,均應記錄其飼 料與飼料添加物供應 來源與流向,並保存證 明文件或證據,以確保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39. 39 賣之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規模及品目者,應將 供應來源與流向上傳至 前項資料庫,並予公開。 第一項追溯及追蹤系 統資料庫之建置與資訊 公開、第二項供應來源與 流向之紀錄及其上傳、公 開方式、證明文件或證據 之保存方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飼料供應來源及流向 之安全可靠,以明確其 責任歸屬。另所製造、 輸入或販賣之飼料或 飼料添加物,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 及品目者,並應將資料 上傳、公開,增加透明 度及消除監督死角。相 關應遵行事項則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 法,爰參考食品安全衛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40. 40 管機關定之。 生管理法第九條規 定,訂定第二項及第三 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 (刪除) 第二十四條 飼料或飼料 添加物,經依前條抽樣 檢驗鑑定者,主管機關 應依檢驗結果,為左列 之處分: 一、有第二十條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 之一者,沒入或銷毀。 二、有第二十條第四款、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 三款修正後分別納入 修正條文第二十六 條、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及第三十條第一 項,爰予刪除。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41. 41 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 之一,認為可改製仍 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使用或作其他用途 者,監督限期改製; 其無使用價值者,廢 棄。 三、有第二十條第七款情 形者,監督限期補正。 第二十五條 (刪除) 第二十五條 查獲為第二 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 添加物,除依本法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修正後分別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42. 42 處理外,並為左列處分: 一、製造、加工、分裝、 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 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 料添加物者,得廢止 其有關登記證。 二、製造、加工、分裝、 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 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 料添加物,於處罰後 再違反者,得廢止其 有關登記證。 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 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 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爰 予刪除。 三、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製 造、加工或分裝,已於 登記證上載明業者,不 致發生使用他人之製 造登記證之情事,爰無 處理授權之必要。輸入 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43. 43 三、販賣、輸出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 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 料添加物,於處罰後 再違反者,得廢止其 有關登記證。 四、以登記證供他人使用 者,得廢止其有關登 記證。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之有關登記證經依前項 各款規定廢止後,不得再 係在國外製造,輸入者 之資格較不重要,且得 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第二項授權輸入,現行 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爰 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將由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 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 三項授權於子法中訂 定,作為申請之消極資 格,爰予刪除。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44. 44 就該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申請其製造登記證、 輸入登記證或販賣登記 證。 第二十六條 製造、加工、 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 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 飼料添加物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 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 得為下列各款之處分: 一、限期令受處分人回 第二十六條 製造、加工、 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 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 一、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含有有害人體健康之物 質等情者,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以行政罰 處罰為原則;飼料或飼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45. 45 收、退運、廢棄或 銷毀。 二、沒入。 三、廢止許可。 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飼料 或飼料添加物,經依前 條抽樣檢驗鑑定者,主 管機關應依檢驗結果, 為左列之處分: 一、有第二十條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 之一者,沒入或銷毀。 料添加物係供動物食 用,非必然危害人體健 康,更無必要以刑罰相 繩,爰將現行刑罰修正 為行政罰。另配合修正 條文第二十條,將製 造、加工、分裝或輸入 其他依法規或中央主管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46. 46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查獲為第二十條各款之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 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 為左列處分: 一、製造、加工、分裝、 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 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 料添加物者,得廢止 其有關登記證。 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 料或飼料添加物者納入 處罰,爰修正現行條文 第一項前段,並刪除現 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 項。 二、 另將現行條文第二 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十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47. 47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 移列修正條文第一款至 第三款,並增訂得限期 命受處分人回收之規 定。 第二十七條 販賣、輸出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 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第二十七條 販賣、輸出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 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 款或第三款之飼料或飼 料添加物者,處六月以 一、 將現行刑罰修正為 行政罰,理由同前條說 明一,爰將現行刑罰修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48. 48 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並得為下列各 款之處分: 一、限期令受處分人回 收、退運、廢棄或 銷毀。 二、沒入。 一年內因違反第二 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 同款事由,經依前項處罰 二次以上者,主管機關並 得廢止其販賣登記證或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 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 者,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 款 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經依前條抽樣檢驗 鑑定者,主管機關應依 檢驗結果,為左列之處 分: 正為行政罰。另配合修 正條文第二十條,將販 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或貯藏其他依法規 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 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 加物者納入處罰,爰修 正第一項前段,並刪除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49. 49 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 許可。 一、有第二十條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 之一者,沒入或銷毀。 二、有第二十條第四款、 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 之一,認為可改製仍 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使用或作其他用途 者,監督限期改製; 其無使用價值者,廢 棄。 現行條文第二項。另將 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 一款第二款修正後分別 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並增訂 得限期令受處分人回收 之規定。 二、 現行條文第二十五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50. 50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查獲為第二十條各款之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 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 為左列處分: 三、販賣、輸出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 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 料添加物,於處罰後 再違反者,得廢止其 有關登記證。 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後 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 以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 之處罰。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51. 51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 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 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 沒入、限期令受處分人 回收、退運、改製、廢 棄、銷毀該飼料、飼料 添加物或依規定標示: 一、使用第二十條第一 款、第二款、第四 款、第五款之飼料 或飼料添加物。 第二十九條 製造、加工、 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 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七款 或使用第二十條第一 款、第四款、第五款之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 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 下罰鍰。 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 款 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經依前條抽樣檢驗 一、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 十條修正所援引之條 (款)次,並將貨幣單位 修正為新臺幣,另現行 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 款至第三款修正後移 列併入,並將處罰事由 分款,爰修正第一項序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52. 52 二、製造、加工、分裝、 輸入第二十條第四 款至第七款之飼料 或飼料添加物。 三、輸入未經查驗或經 查驗不合格之飼料 或飼料添加物,或 申請輸入經中央主 管機關令退運之飼 料或飼料添加物。 四、未依第二十二條之 二第二項規定與第 鑑定者,主管機關應依 檢驗結果,為左列之處 分: 一、有第二十條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 之一者,沒入或銷毀。 二、有第二十條第四款、 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 之一,認為可改製仍 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使用或作其他用途 者,監督限期改製; 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 二、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 十二條之一規定,規範 其罰責,爰增訂第一項 第三款。 三、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 十二條之二規定,規範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53. 53 三項所定辦法記 錄、上傳或公開其 供應來源與流向、 保存證明文件或證 據,或記錄、上傳 或公開不實。 一年內依前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之同款事 由,經處罰二次以上者, 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販 賣登記證或該飼料或飼 料添加物之許可。 其無使用價值者,廢 棄。 三、有第二十條第七款情 形者,監督限期補正。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查獲為第二十條各款之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 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 為左列處分: 二、製造、加工、分裝、 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 其罰責,爰增訂第一項 第四款。 四、 現行條文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 第二項,並修正為有前 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 同款事由於一年內經 處罰二次以上者,主管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54. 54 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 料添加物,於處罰後 再違反者,得廢止其 有關登記證。 機關得廢止該飼料或 飼料添加物之許可。 第三十條 販賣、輸出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 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 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 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主 管機關並得為下列各款 之處分: 第三十條 販賣、輸出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 二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 或第七款飼料或飼料添 加物者,處三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 一、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 十條修正所援引之條 (款)次,並將貨幣單位 修正為新臺幣,另現行 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55. 55 一、限期令受處分人回 收、退運、改製、 廢棄、銷毀或依規 定標示。 二、沒入。 一年內依前項經處 罰二次以上者,主管機關 得廢止其販賣登記證或 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 許可。 款 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經依前條抽樣檢驗 鑑定者,主管機關應依 檢驗結果,為左列之處 分: 二、有第二十條第四款、 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 之一,認為可改製仍 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使用或作其他用途 者,監督限期改製; 其無使用價值者,廢 款及第三款修正後移 列併入,並增列回收之 處分,爰為第一項序 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 二、 現行條文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 第二項,並修正為因販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56. 56 棄。 三、有第二十條第七款情 形者,監督限期補正。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查獲為第二十條各款之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 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 為左列處分: 三、販賣、輸出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 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 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或貯藏修正條文 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 七款同款之飼料或飼 料添加物,於一年內經 依前項規定處罰二次 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販 賣登記證或該飼料或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57. 57 料添加物,於處罰後 再違反者,得廢止其 有關登記證。 飼料添加物之許可。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未 符設廠標準。 二、自製自用飼料戶自 製自用之飼料未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所 第三十一條 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未 符設廠標準者。 二、自製自用之飼料加入 飼料添加物,未依第 十條第四項規定登記 者。 一、將第一項序文之貨幣單 位修正為新臺幣,第一 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 三項第一款、第四項及 第五項規定,爰修正第 一項第二款。另自製自 用飼料戶製造卻非供 自用之飼料或飼料添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58. 58 定之限量標準,或未 依第十條第三項第 一款規定申請許 可,或未依第十條第 四項規定及第五項 所定辦法記錄飼料 添加物來源、使用情 形,或記錄不實。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 定,擅自變更應經核 准始得變更之事項。 四、未依第十六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 者。 四、未依第十六條規定取 得販賣登記證,擅自 營業者。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十九條、第二 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 第四項規定者。 六、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 款、第三款規定於限 加物,屬無證製造,仍 有第二十條第二款禁 止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第五款配合所援 引之第十五條第一項 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日修正刪除,爰予修 正。 五、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四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59. 59 取得販賣登記證,擅 自營業。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 二十一條或第二十 二條第四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 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 罰外,並得限期令自製自 用飼料戶確實記錄、自行 改製、廢棄、銷毀該飼 料、飼料添加物或停止使 期內改製、補正或廢 棄者。 第十條第五項 自製自用 飼料戶違反前項管理辦 法之規定,除依本法規 定處分外,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通知 限期辦理或改善,未依 限辦理或改善者,並得 廢止其自製自用飼料戶 登記證。 條刪除,爰刪除現行條 文第一項第六款。 六、增訂第二項。現行條文 第十條第五項屬於罰 則規定,爰修正後移 列。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60. 60 用;屆期未確實記錄、改 製、廢棄、銷毀該飼料、 飼料添加物或停止使用 者,並得廢止該自製自用 飼料戶之許可。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七 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者, 先予書面警告;再違反 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先予警 告;再違反者,處一千 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 鍰: 一、未依第十二條規定 申請展延,而繼續使 一、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 臺幣;另將現行條文 第二款規定併入,並 酌作修正。 二、未申請展延,而繼續 使用原登記證者,依 第二十條第二款規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61. 61 用原登記證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或第 十八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拒絕出具 切結保管者。 定,屬應經許可而未 經許可,而製造、加 工、分裝或輸入飼 料、飼料添加物,依 第二十六條規定處 罰,爰刪除現行條文 第一款規定。 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 定情形,依行政罰法 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 九條等規定處理,爰 刪除現行條文第三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62. 62 款。 第三十二條之一 依第二 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 條規定受處分者,主管 機關得公布其姓名、公 司、商號名稱、營業場 所、負責人姓名、商品 名稱及違法情節。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依修正條文第二 十六條、第二十七 條、第二十九條至第 三十一條規定受處分 者知所警惕,並避免 不知情者取得或使用 違法飼料,爰明定主 管機關得公布相關案 情。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63. 63 第三十三條(刪除) 第三十三條 法人之代 表、法人或自然人之代 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 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 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一、 本條刪除。 二、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 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 改以行政罰,爰配合刪 除。 第三十六條(刪除) 第三十六條 依本法所處 之罰鍰,受罰人不服 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 一、 本條刪除。 二、 訴願法第五十八條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64. 64 七日內,以書面提出異 議,由請覆核。但以一 次為限。 受罰人不服前項覆 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 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 分機關對於訴願應先 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 否合法妥當,已無必要 於本法規定原行政處 分機關之異議覆核程 序,以利受處分人得儘 速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65. 65 政訴訟,爰予刪除。 第三十九條之一 依本法 中華民國〇年〇月〇日 修正施行前第二十六 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三 十三條規定判決有罪確 定,於本法修正施行 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 畢者,不適用刑法第二 條第三項規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依現行條文第二十 六條、第二十七條經判 決有罪確定,或依第三 十三條處以第二十六 條或第二十七條之罰 金刑經判決有罪確定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66. 66 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 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將 刑事罰改為行政罰及 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 三條後,依刑法第二條 第三項原應免予執 行;惟其並非不具可罰 性,且為尊重法院原確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
  • 67. 67 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 行力,爰予增訂,排除 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之 適用。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0次院會會議 4EEC15D117094EA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