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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07交通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67條、第87條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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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505 次會議
民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討論事項(一)
交通部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67 條、
第 87 條修正草案,經張政務委員景森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
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交通部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 57 年
2 月 5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5 月 1 日施行,其後歷
經多次修正。為維護計程車乘客安全,歷次修正第 37
條限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致更生人反映工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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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第 37 條)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 37 條刪除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爰
修正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 67 條)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
由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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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修正草案
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十七條 曾犯故意
殺人、搶劫、搶奪、
強盜、恐嚇取財、擄
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二百二十
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
第三十七條 曾犯故意
殺人、搶劫、搶奪、
強盜、恐嚇取財、擄
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二百二十
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
一、「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已修
正為「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
爰配合修正名稱及
條次,前揭修正性
剝削防制條例新增
第三十五條所定犯
罪 態 樣 包 含 以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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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交付感訓確定者,
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但曾犯
懲治走私條例之罪,
經刑之執行完畢逾五
年,或緩刑期滿而未
經 撤 銷 緩 刑 之 宣 告
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
辦理執業登記者,應
受 僱 於 計 程 車 客 運
記。
計程車駕駛人,
在執業期中,犯前項
所列各罪之一,經第
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
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
交付感訓處分後,吊
扣其執業登記證。其
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
付感訓處分確定者,
廢止其執業登記,並
二、司法院釋字第五八
四號解釋及監察院
調查意見指明,限
制計程車駕駛人選
擇職業之自由應適
時檢討。經針對第
一項所列各類罪刑
逐一進行檢討,犯
懲治走私條例之罪
整體再犯率較低,
且犯罪行為對乘客
安 全 危 害 程 度 較
低,爰以刑之執行
完畢逾五年,或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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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 扣 其 執 業 登 記 證
者 , 由 警 察 機 關 處
罰,不適用第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
者,其執業登記證由
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資格、執業登記、
測驗、執業前、在職
講 習 與 講 習 費 用 收
講 習 與 講 習 費 用 收
取、登記證核發及管
理等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
之。
持有各級車類駕駛
執照,以確保道路
交通安全之立法目
的有別。因此,修
正現行第二項及第
三項,刪除吊銷駕
駛執照規定,僅保
留廢止其執業登記
之規定,使其不得
以 駕 駛 計 程 車 為
業,仍可駕駛自用
車輛及其他營業車
輛,以符合比例原
則,並移列為第三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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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爰於第四項
增列經判決有期徒
刑逾六個月確定而
未 受 緩 刑 之 宣 告
者,廢止其執業登
記。
六、另考量計程車駕駛
人之執業期中犯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之罪,對乘客
安全易生危害,衡
平考量酒駕、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與本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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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曾
依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四
項 、 第 三 十 條 第 三
項、第三十五條第三
項 前 段 、 第 四 項 前
段、第四十三條第二
項、第三項、第六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後段、第六十
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三
限。
汽車駕駛人,曾
依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四
項 、 第 三 十 條 第 三
項、第三十五條第三
項 前 段 、 第 四 項 前
段、第三十七條第三
項、第四十三條第二
項、第三項、第六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後段、第六十
體例。
三、第三項、第五項及
第六項未修正。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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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執照規定,於汽
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
照 駕 車 者 , 亦 適 用
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於
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
執照駕車者,在所規
定最長吊扣期間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規定,於汽
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
照 駕 車 者 , 亦 適 用
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於
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
執照駕車者,在所規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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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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