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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港加工出口區複合式餐飲出租經營契約書
前 言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以下簡稱甲方)為提升中港加工出口區生
活機能,出租建物附屬設備及相關設施供 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經營複合式餐飲,雙方同意依相關法令、民法等及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
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第○○頁
第二章 出租經營權限及期間----------------------------------第○○頁
第三章 財務事項--------------------------------------------第○○頁
第四章 出租經營要求----------------------------------------第○○頁
第五章 租金及管理費----------------------------------------第○○頁
第六章 履約保證金------------------------------------------第○○頁
第七章 保險------------------------------------------------第○○頁
第八章 爭議解決--------------------------------------------第○○頁
第九章 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第○○頁
第十章 違約之處理程序--------------------------------------第○○頁
第十一章 契約之終止----------------------------------------第○○頁
第十二章 資產總檢、返還與移轉------------------------------第○○頁
第十三章 其他條款------------------------------------------第○○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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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1.1 本契約文件及效力
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且該文件亦屬本契約一部分,雙方均應遵守:
1.1.1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1.1.2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1.1.3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1.1.4 本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1.1.5 依本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1.2 本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
原則處理。
1.2.1 本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
聲明者,不在此限。
1.2.2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
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
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1.2.3 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1.2.4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1.2.5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1.3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及
本約定主要目的為準。
1.4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4.1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1.4.2 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1.4.3 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1.5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
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1.6 本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
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
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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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1.8 本契約任何條款依中華民國法律無效時,僅該條款之規定失其效力,並
不影響本契約其他各條款之效力。但無效部分對其他條款具有重大影響
致不能履行或雖履行但不能達本契約原定目的者,不在此限。
4
第二章 出租經營權限及期間
2.1 出租經營權限
甲方提供本契約第 2.3 條出租經營標的物供乙方經營第 2.4 條之出租
經營範圍,惟其所有權及其他與乙方使用目的不牴觸之限定物權仍屬於
甲方所有,乙方僅享有營運之權利,但乙方仍應負責管理維護。
2.2 出租經營期間
本契約之出租經營期間暫定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以實際點交建物日起算)計 3 年。
2.3 出租經營標的物
甲方所屬關聯大樓 1 樓之建物、附屬設備及其相關設施。
2.3.1 建物位置及面積
關聯大樓之建築物位於臺中市梧棲區大業路 16 號(如附圖)
,1 樓面積
共計 498.58 平方公尺。
2.3.2 附屬設備
附屬設備以現場點交紀錄及財產清冊為主。
2.3.3 管理維護部分
自關聯大樓 1 樓,主要進出道路以內,包含建築物所屬用地以外之法
定空地、車道、土地、建物、附屬設備及一切地上物等。
2.4. 出租經營範圍
提供加工出口區內員工餐飲需求等事項為原則。
2.5 權利處分之限制
2.5.1 乙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或其他權益全部或一部分
,
不得轉讓
、
出租
、
或以其他方法交第三人使用經營、設定負擔,亦不得作為第三人對乙方
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2.5.2 乙方因營運需要所添置之營運資產、設備全部或一部分,不論為甲方或
乙方所有,皆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
2.6 設施使用原則、服務及計費基準
2.6.1 設施使用原則
1.本餐廳相關設施,以提供加工出口區內員工餐飲為優先。
5
2.乙方於經營期間,不得經營餐飲商店業務以外營業項目或違法之營業
項目;若有增加其他相關營業項目之需要時,須經甲方書面同意。但
縱使經甲方書面同意者,如乙方需證照始能營業時,仍應由乙方自行
向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及自行負擔費用。
2.7 租約期滿情形
乙方如有意願續約時,應於本契約到期前 6 個月提出申請,經甲方審核
同意並評鑑優良,可以原得標金額續約 1 次,最長 3 年。評鑑方法如
附件。
6
第三章 財務事項
3.1 重大事項
3.1.1 法人組織變動之通知
乙方依法所為公司登記如有變更,或董事、監察人如有變動時,應於每
次變更登記完成後 7 日內,將修改後之變更登記內容或章程影本,及
新任董事、監察人名冊,全部交付予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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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出租經營要求
4.1 乙方應負擔事項
4.1.1 本餐飲店在經營管理權移轉後,除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發
生毀損滅失外,其餘之損害概由乙方負回復原狀及賠償責任。若因而發
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甲方得行使代位求償權,國家得行使求償權。
4.1.2 乙方應向甲方辦理設立營業或聯絡處所登記,若建築物用途不符原登記
或有室內裝修需求,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建築物用途變更使用及室
內裝修許可。
4.1.3 本餐飲店以現況出租經營管理,出租期間乙方應增設紗門,以符合衛生
需求,如因需要而增添、更換內部設備與裝潢時,概由乙方自行規劃並
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設置,惟不得變更建築物硬體工程、損及原建
築物結構及影響公共安全並應注意安全衛生,乙方違反者,甲方得限期
乙方改善,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時,甲方則依第 10.3.1 條處理。
4.1.4 乙方應自負盈虧及負責管理、維護甲方交付之出租經營標的物,並應負
擔出租經營標的物所衍生之各項清潔、維護、保養、修繕、水電、瓦斯、
電話、保險、保全、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及其他所有費用。
4.1.5 乙方於出租經營期間內應負擔出租經營標的物所衍生之各項稅捐、規費、
維修、行銷、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款、罰鍰等一切相關費用。
4.1.6 乙方於出租經營期間內非經甲方同意外,不得改變建築結構體,對內部
之更新、維修時應與甲方現有相關設備整合相容,甲方得派員檢視之;
對關聯大樓公共設施、設備,應配合甲方進行維護與修繕,並按承租樓
地板與大樓總樓地板面積比例共同負擔維修經費。
4.1.7 乙方應負責本餐飲店周遭之景觀維護及清潔工作,且於甲方施工興建相
關公共設施時,乙方不得拒絕。
4.1.8 乙方應保持用餐環境明亮、整潔及通風。貨物之堆積、存放、進出及營
業服務方式不得妨礙安全、衛生及觀瞻。
4.1.9 乙方出租經營本餐廳餐飲需煎、炒、蒸、煮及油炸等料理食物時,乙方
須設置適當防制設備,避免影響同棟辦公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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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0 乙方聘僱之一切人員(含編制內、編制外、臨時人員、乙方承攬人)
均不得違反加工出口區各項有關規定及勞動基準法
、職業安全衛生法、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4.1.11 餐廳食品之性狀應具原有之良好風味及色澤,不得有腐敗、不良變色、
異臭、異味、污染、發霉或含有異物、寄生蟲,並符合食品衛生法規標
準。
4.2 營運限制事項
4.2.1 乙方之商標或名稱只可使用於員工制服、發票、收據或其他經甲方書面
同意之場地、物品或文宣品。
4.2.2 乙方欲張貼、放置或吊掛各類文宣、廣告物之位置,須經甲方書面同意
始得辦理。但不得辦理租用經營項目無關之廣告、行銷行為。
4.3 經營開始日及營業日
乙方應於 年 月 日(以實際點交建物日起算 6 個月內為準)起
正式營運。
4.3.1 乙方於正式營運前須取得下列文件:
1.取得營業聯絡處所核准及登記。
2.取得納管聯接使用文件。
3.取得營運前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或衛生主管機關免核准
之函復文件)
4.取得營運前應經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或稅捐稽徵主管機
關免核准之函復文件)
4.3.2 乙方未依 4.3.1 須取得文件而私自營業者,營運 1 日罰新臺幣 1,000
元,並以累計計算。
4.4 財產之管理
4.4.1 營運設施使用權之交付與點交
甲方應於本契約簽約時,交付本契約第 2.3 條出租經營標的物之各項
財產清冊及相關設施之操作手冊副本及保養紀錄交付予乙方,並應於
(暫定)民國 年 月 日(以實際建物點交日為準)前依現況
完成點交,乙方不得拒絕。若因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無法如期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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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點交作業,甲方得終止本契約。現況點交如有瑕疵或故障,雙方應於
點交之財產清冊中註明。
4.4.2 乙方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應依國有財產法、行政院頒定事務管理手冊
等相關規定及其表格製作財產清冊,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年 6 月
30 日及 12 月 31 日送交甲方。
4.4.3 出租經營期間內,甲方得就點交乙方代為管理之財產及物品於每年實施
定期(1 次)及不限次數之臨時盤點,乙方應予配合,不得拒絕。
4.4.4 乙方依第 4.1.3 條規定投資於更新、擴充經營管理設備、器具、補充設
施及依第 12.4 條規定之投資設備項目,乙方並均應依第 4.4.2 條規定
製作財產清冊(除第 12.4 條第 3 款外)
。於出租經營期間,均須維持堪
用狀態,如有報廢情形,應依第 4.4.5 條規定辦理。
4.4.5 出租經營期間內,甲方點交乙方代為管理之財產及物品之報廢,由乙方
通知,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由甲方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未奉甲方核定
前,乙方仍應負保管責任。
4.4.6 甲方點交予乙方所代為管理之經營標的物之各項財產及物品,乙方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予以保管維護,如有損毀、遺失、短少,乙方應負賠
償責任,賠償方式依行政院頒訂事務管理手冊財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辦
理。
4.4.7 乙方對本標的物各項設施或管理有欠缺
,
致人民生命
、
身體及財產損害
,
乙方應負一切民、刑事或行政賠償之責任。有權請求賠償之人如依法向
甲方請求損害賠償,甲方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及相
關費用(含訴訟費及律師費用)
。
4.4.8 有關財產管理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國有財產法、行政院頒訂事務管理手
冊等相關規定辦理。
4.5 乙方之組織
乙方不得以甲方名義或與甲方有關之名義對外使用。
4.6 營運之分包廠商
本餐飲店之營運,乙方如有將部分營業項目分包給第三人經營,應與該分
包廠商連帶負責。乙方並應於與分包廠商簽約後 10 日內,將契約副本送
10
交甲方備查,契約若有變更者,亦應於變更後 10 日內,提送契約副本予
甲方備查。
4.7 監督與檢查
乙方之營運應符合本契約文件中所有對於出租經營之要求,甲方得隨時
派員了解、檢查乙方使用土地、建物、附屬設備及相關資產之狀況,乙方
不得拒絕,如有辦理不善之情事,甲方得限期乙方改善,乙方未於期限
內改善時,則依第 10.3.1 條規定處理。
4.8 敦親睦鄰
乙方應負敦親睦鄰責任,遇有損鄰事件,願自行負責及協調處理。
4.9 應逕受強制執行事項
1.乙方未依約繳納租金、違約金、管理費時,經甲方催告不繳納時,乙
方應逕受強制執行。
2.乙方於租期屆滿時
,
應立即遷出
,
拒不遷出時
,
乙方應逕受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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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租金及管理費
5.1 租金
5.1.1 租金內容及額度
本契約房地租金總金額(3 年總金額)新臺幣 萬 元整(含稅)(以實
際得標金額為準)
:乙方應自(暫定)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以實際交付建物日期起算 3 年)止,每月為 1 期,於每
月末日前按月向甲方繳納租金
(按得標總金額共分 36 期,即平均 36 分
之 1 金額,餘數併同第 1 期繳納)新臺幣 萬 元整(含稅)(以實
際得標金額重新計算)
。
5.1.2 租金遲延給付
乙方應於每月末日前自動向甲方指定之國庫代理機關繳納本契約所定
之租金,逾期未繳納者,以違約論,依下列規定加收違約金:
1.逾期 1 個月未滿 2 個月者,按租金總額加收 5﹪。
2.逾期 2 個月未滿 3 個月者,按租金總額加收 10﹪。
3.逾期 3 個月未滿 4 個月者,按租金總額加收 15﹪。
4.逾期 4 個月仍不繳清租金及違約金者,除追收外,甲方得終止租
約。
5.2 管理費
乙方每月營業或聯絡處所管理費新臺幣 6,482 元,應於次月末日前向甲
方繳納。不依規定繳納者,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管理費率如有變動按規定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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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履約保證金
6.1 履約保證金額度
乙方為履行本契約之責任應繳付履約保證金為總得標金額百分之十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如有經甲方依本契約扣除或扣抵者,乙方應
於甲方通知後 14 日內補足之。
6.2 履約保證金繳納
6.2.1 繳納時間
乙方應於與甲方簽訂本契約前,完成履約保證金之繳交,以確保出租經
營契約之履行。
6.2.2 繳納方式及格式
履約保證金以現金、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
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
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履
約保證金應以得標廠商之名義繳納。
6.3 履約保證金發還
在履約期間(即租期)屆滿,且乙方已依本契約履行而無待解決之事項
者,甲方將於乙方完成資產返還後 3 個月內無息發還;但有待解決之事
項者,甲方將暫予扣留履約保證金,俟有關損失索賠、積欠租金及一切
費用扣抵後始予發還。
6.4 履約保證金期限
6.4.1 乙方之履約保證金期限,應持續至出租經營契約終止且乙方完成資產返
還後 3 個月為止。
6.4.2 如本契約出租經營期間,因特殊事件經雙方合意展延時,履約保證金之
返還時間應同時展延。
6.5 履約保證金更換
乙方若以銀行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其他有期限規定之保證金
方式繳交履約保證金者,其保證期限屆滿時,應於有效期限前繳交更新
後之銀行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其他保證金格式以替換。乙方未
於有效期限 10 日前更換保證金者,甲方得押提領款並以其現金作保證
金,至乙方提出新的保證金取代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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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乙方履約有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遲延履約、出租經營維護標的物損
壞或短缺、不符本契約約定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甲方損失
或負擔費用、或依本契約約定乙方應給付甲方違約金、損害賠償或其他
費用等情形時,甲方有權自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扣抵後,乙
方仍應補足該履約保證金。但乙方不得以甲方可扣抵履約保證金為由而拒
繳租金等。
6.7 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
除本契約另為規定外,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權不經任何協調、
訴訟或其他之一切爭訟程序,依本契約約定不予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
之全部:
1.違反第 4.6 條之規定,將餐廳商店之營運分包者,卻未依規定將與
分包廠商契約送交甲方者。
2.偽造、變造與履約相關之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3.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4.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依法或依約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
本契約書 11.1.4 之規定,不在此限。
5.未在本契約規定期限內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內履行契約者。
6.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約或履約顯有困難者。
8.出租經營期間屆滿、或終止、解除時,未依契約規定將甲方之財產
及物品無償全部返還甲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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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保險
7.1 廠商須投保下列保險,機關不負連帶責任,保單影本應於營業前送機關
存查。
7.1.1 內部裝修工程及經營期間應為建物、所有物品、設備、設施及人員投保,
含竊盜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7.1.2 前述規定應投保之保險外,乙方應依相關法規規定且視實際需要投保並
維持其他必要之保險。
7.1.3 保險單記載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責。
7.1.4 乙方投保標的
,
如屬甲方所有或由甲方交付者
,
應以甲方為被保險人
(受
益人)
。
7.2 投保金額
7.2.1 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
強制第三人責任險。
7.2.2 商業火災保險:1 樓建築物保險金額(新臺幣)850 萬元、1 樓建築物內
動產保險金額(新臺幣)15 萬元。
7.2.3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1.每一個人體傷責任:400 萬元。
2.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2000 萬元。
3.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400 萬元。
4.保險契約最高賠償金額:6000 萬元。
7.3 保險單告知義務
乙方應以(暫定)民國 年 月 日(以實際點交建物日為準)零
時為保險生效日並於 15 日內通知甲方,且應提交以保險公司所簽發之
保險單正本及繳費收據副本予甲方收執。乙方並應逐年將新一期保險單
正本及繳費收據副本各乙份送甲方收執。
7.4 保險理賠後有關回復原狀之負擔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及其一切人員之事由致保險事故發生,甲方得請求乙
方為必要之修復,其費用由理賠金支應,如有不足時,乙方應先補付該費
用,並由乙方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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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食物中毒責任
乙方投保提供「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食物中毒責任條款」只要在營業處所供
應之食品,讓第三人在食用後中毒導致傷亡,提供相關醫療住院及損害賠
償。
7.6 乙方未依規定投保之責任
乙方及其承包商等未依本契約之規定投保或維持適當之保險、保險範圍不
足、保險金額過低、保險期間不足或其他因素,致甲方或第三人未能自保
險人獲得足以填補損害之理賠者,乙方應自行負擔所有損失及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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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爭議解決
8.1 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契約及法令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
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自由
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
8.1.1 依契約之方式處理。
8.1.2 向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依其他有權單位聲請調解。
8.1.3 提起民事訴訟。
8.2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8.2.1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
在此限。
8.2.2 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
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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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9.1 定義
9.1.1 本契約所稱不可抗力情事,係指因事變或地震、水災、旱災等天然災害
非甲乙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
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9.1.2 本契約所稱除外情事,係指除不可抗力情事外,亦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件及狀態,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1.因法令變更、政府機關之行政命令、處分、作為或不作為或決策之重
大改變,致對乙方之營運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嚴重
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2.其他性質上不屬不可抗力而經雙方認定係除外情事者。
9.2 通知及認定程序
9.2.1 任何一方主張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之發生而受重大影響者,應於事件發
生且客觀上能通知之日起 7 日內,以書面通知他方。
9.2.2 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第 9.2.1 條之通知後,甲乙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
況加以認定。雙方同意遵守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任何不可抗力或除外
情事發生時,雙方應儘量先行協議補救措施。若雙方就該事件或其起始
日之認定無法於事件發生後兩週內達成協議者,得依第八章爭議解決
處理之。
9.3 認定後之效果
於經甲乙雙方認定之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致本契約無法如期履行時,不
生遲延責任。雙方得協議延展特定行為及履約期限。
9.4 損害之補救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雙方得協商選用下列一種
或一種以上之補救措施。
1.乙方承諾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所受之損害,應先以乙方及其承包
商等所投保之保險優先補償之。
2.於出租經營期間內,如發生前述之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乙方得檢
具獨立公正機構所作成之報告及相關資料說明損害數額,依相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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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請求甲方或其他主管機關減免租金或其他稅費等。
3.於出租經營期間內,如發生前述之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甲方得同
意乙方暫緩繳交或減繳部分或全部之租金。
4.甲方得同意停止出租經營期間之計算,並得視情節適度延長出租經
營期間。
5.其他雙方同意之補救措施。
9.5 恢復措施
乙方應盡力採取一切措施,以儘速恢復本計畫營運之正常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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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違約之處理程序
10.1 乙方未能履行本契約
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有任何不依本契約之約定事項辦理或甲
方認為有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時,甲方得依下列方式處理,並以書面方
式通知乙方:
1.要求定期改善。
2.要求乙方繳納違約金。
3.終止本契約。
10.2 要求乙方定期改善之程序
乙方如有缺失時,甲方得要求乙方定期改善,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通知乙方:
1.缺失之具體事實。
2.改善缺失之期限。
3.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10.3 要求乙方繳納違約金之程序
10.3.1 經甲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仍不符甲方要求者,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得視情節輕重要求乙方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每件新臺幣 1 萬元,得要求按次連續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至改善為止,
惟不得超過總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上限。乙方不按時繳納違約金者,甲方
有權自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
10.3.2 乙方於改善缺失期間,應繼續於甲方所定期限內改善缺失,如屆期未
完成改善,甲方得代為執行改善或以違約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甲
方代為執行改善時,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有權決定是否直接自乙
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
10.4 甲方之緊急處分權
10.4.1 乙方於經營期間發生重大情事時(例如法定傳染病)
,於情況緊急、遲
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者,甲方得立即終止租
約或視情節令乙方暫時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重大情事並不須達逾
20
一定期限,且甲方不須限期催告。乙方若因此有所損失,得向甲方請求
給付現金以外之補償,補償之方式由雙方另行以書面協議之。
10.4.2 甲方依前述約定命乙方暫時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
下列事項於事件發生後 7 日內通知乙方:
1.缺失或重大情事之具體事實原因。
2.暫時停止營運之日期。
3.暫時停止營運業務之範圍。
10.4.3 自暫時停止營運開始至結束,由甲方強制接管,舉凡經營標的物管理
等皆歸甲方處理及所有,乙方應繳之租金、管理費依暫時停止營運日
數免繳。
10.4.4 暫時停止營運者,於上述重大情事經甲方認定已排除或已改善者,除
甲方採取之適當措施另有規定外,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繼續營運。
10.4.5 乙方違反下列情事者,每 1 項缺失記 1 點,每月累積滿 3 點(含)處
罰新臺幣 1,000 元:
1.應保持用餐環境明亮整潔
2.應保持用餐環境通風舒適
3.用餐環境不得堆放垃圾及雜物
4.貨物之存放,不得妨礙安全、衛生及觀瞻
5.工作人員應注重服務禮儀並態度親切
21
第十一章 契約之終止
除依法或依本契約之約定,任何一方片面終止本契約,不生效力。
11.1 契約終止之事由
11.1.1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有權不經任何
協調、訴訟或其他之一切爭訟程序,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1.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擅自變更營業項目。
2.乙方違反轉租之限制時。
3.乙方遭查封或停止營業時。
4.乙方積欠租金逾期 4 個月時。
5.乙方有變相轉租、分租或頂讓他人之事實時。
6.本契約書簽約後,經發現乙方投標文件虛偽不實或投標資格不符
時。
7.乙方有破產法第一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停止支付租金時。
8.乙方違反政府有關法令或政策者(例如食物中毒事件或違反勞動
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建築法規及消防
法規等)
。
9.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違反契約情事,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仍
不改善者。
11.1.2 非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1.因政府政策改變,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2.因不可抗力或本契約第九章所指之除外情事,甲乙雙方自協商日
起 14 日內後,仍無法就該事件及狀態之性質認定達成協議時,任
一方在經調解不成後得終止契約。
3.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業經認定,但補償方案於認定後 6 個月內無
法取得協議,任一方在經調解不成後得終止本契約。
11.1.3 終止本契約之程序
甲方終止本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終止合約之事由。
2.終止本契約之表示及終止日期。
22
3.甲方擬採取之適當措施或強制接管營運有關事項。
11.1.4 提前終止契約
乙方如因經營困難,而擬於契約效期內請求終止契約時,需於 6 個月
前以書面通知甲方,並提報提前終止契約之原由,
經甲方審核同意後,
雙方得終止契約。甲方不得沒入乙方履約保證金。
11.2 契約終止之效力
11.2.1 雙方終止契約之效力
甲乙雙方終止本契約時,雙方應就有關資產之返還、移轉及其他權利
義務關係一併達成。
11.2.2 可歸責於乙方而終止契約之效力
1.甲方得沒收乙方依約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作為終止契約之賠償
金。如該等經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不足彌補甲方因此所造成之損害時,
乙方仍應負賠償責任。
2.乙方應依本契約第十二章之約定辦理資產總檢及返還。
11.2.3 基於政府政策改變而終止契約之效力
甲方於扣除乙方積欠之租金、費用後應無息歸還乙方已繳交全部之履
約保證金及終止後已繳交之租金、費用等,甲乙雙方應依本契約第十
二章約定辦理資產之交付。
11.2.4 因不可抗力、除外情事而終止契約之效力
1.甲乙雙方應依本契約第九、十二章之約定,就資產返還等事項依
公平誠信原則協議解決處理。
2.甲方應於甲乙雙方協議處理完成後.無息歸還乙方已繳交之履約
保證金餘額。
23
第十二章 資產總檢、返還與移轉
12.1 資產之總檢與返還
12.1.1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於契約無效、終止、解除、租期屆滿時,乙方
應依當時之財產及物品清冊,無條件歸還屬於甲方所有之財產與物品,
甲方於必要時,得事前派員進駐現場預作完成返還事宜,乙方應予配合
協助。並按現況進行所有資產之總檢。必要時相關營運設備之檢測,雙
方得視實際需要委託專業技師或顧問機構為之,並由雙方支付相關檢
測費用,雙方確認檢測結果無虞後,方可完成點交。如乙方未能於上述
時間內將營運資產點交返還予甲方,致甲方需自行盤點收回,其費用由
乙方負擔,甲方得自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
12.1.2 乙方如逾期未將所有權屬乙方之設備或物品遷離者
,
同意視為廢棄物
,
任由甲方處理,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
損害,此項賠償,甲方有權自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
12.2 返還時與返還後之權利義務
12.2.1 乙方依本章約定返還予甲方之資產,除雙方另為協議外,乙方應擔保
該資產於返還予甲方時並無權利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其所
保證之品質。
12.2.2 所有資產除甲方於點交予乙方時,依財產及物品清冊註明有瑕疵或故
障之情形外,乙方返還予甲方之所有資產,均須維持堪用之狀態。乙方
若對該資產之製造商或出賣人有瑕疵擔保請求權利,並應將該權利讓
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12.3 未依期限返還之處理
12.3.1 乙方未依本章約定返還、點交或撤離人員者,每逾 1 日支付懲罰性違
約金新臺幣 1 萬元整,至其依約履行完畢之日止,惟不得超過總租金
百分之二十上限。甲方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12.3.2 乙方如逾期未依本章約定返還、點交、或撤離人員者,甲方得逕行收
回土地、建築物及各項設備,乙方不得異議;甲方收回前,如乙方繼續
營業者,乙方應支付每日新臺幣 10 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
12.4 乙方投資購置資產之移轉
24
乙方於出租經營期間為執行本計畫所投資購置資產之管理、移轉方式
如下:
1.乙方投資購置之資產項目應注意與甲方現有相關設備整合,並應詳
細記錄於財產清冊中。
2.乙方因業務需求增加之投資設備項目屬國有財產分類中之房屋建築
及設備、機械及設備等投資,或為變更原空間設計、機電設施或系
統功能,應先經甲方書面同意,並於施作完成後提交修正後之竣工
圖送甲方備查。其涉及都市計畫、消防及建築管理等相關法令者,
乙方應依規定完成相關申辦手續,所衍生費用由乙方負擔。
3.乙方因業務需求增加之投資設備項目
,
於契約屆滿
、
終止或解除時
,
所有權歸乙方。
12.5 回復原狀
12.5.1 本契約終止、解除或租期屆滿時,甲方另為公開招標,得標廠商願概
括承受乙方原有之設備設施者,需出具雙方概括承受之切結書,乙方
就本建物
、
附屬設備及相關設施可免回復原狀
。
否則乙方應就本建物
、
附屬設備及相關設施回復原狀(如附圖)
。但回復原狀,有影響原建物
結構安全或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12.5.2 乙方如不回復原狀,甲方得代乙方為之,其費用由乙方所繳交之履約
保證金中扣抵,不足之部分將依法追償。
25
第十三章 其他條款
13.1 責任之豁免
乙方承諾與其代理人、受雇人或任何第三人之間因本契約營運所生之
所有權利義務、債權債務等,應由乙方完全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
應使甲方免於受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甲方如因乙方而受
有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或其代理人、受雇人在任何情況
下,均不得就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相關事宜,向甲方提出任何索賠
或要求任何賠償,否則如致甲方受損,乙方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及負擔
一切費用(含裁判費、郵費、律師費等)
。
13.2 契約之修改
甲乙雙方得合意修訂或補充本契約。本契約之修訂或補充應以書面為
之,並經甲乙雙方簽署始生效力,且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13.3 組織變動或管轄權變動
甲方如因組織變更或管轄權變動,致本契約之甲方名義有所變更
時,乙方同意換約,不得為任何異議。
13.4 準據法
本契約之訂定、修改、效力、履行、解釋及與本契約有關之一切事
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
13.5 通知與文件之送達
13.5.1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送達本契約當事人之文件或資料,均應以
中文書面信函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
13.5.2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變更地址時,應於變更前依前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對
方,否則他方如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
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13.6 棄權效力
任何一方放棄本合約某一條款之權利時,不生放棄其他條款權利之效
力。一方對他方之違約行為未為主張或執行其應有權利者,不生已放
棄其嗣後主張相同權利之效力。
13.7 乙方於履約期間執行情形良好,甲方得依本招標規範辦理續約 1 次(3
26
年)。
13.8 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相關法令辦理之。
13.9 契約份數
本契約正本壹式 3 份,甲乙雙方各執正本 1 份,1 份留存公證處。副
本 5 份,甲方 4 份、乙方 1 份,由甲方、乙方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
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13.10 本契約應經公證,雙方有配合履行公證義務,辦理公證之費用由乙方
負擔。
立約人:
甲 方: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
代 表 人:梁又文
地 址:臺中市梧棲區大觀路 6 號
乙 方:
代 表 人兼連帶保證人:
統一編號:
地 址:
電 話:
代表人身分證字號:
代表人地址:
代表人電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27
附件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
「中港加工出口區複合式餐飲出租經營案」得標廠商經營成效考核
執行注意事項
一、機關為考核廠商經營成效,成立考核工作小組,小組成員3至5人。考核小組成員由機
關內部組成,並得視需要邀請區內事業代表參與。
二、考核小組就廠商經營期間之「服務內容」
、
「安全衛生與環境」
、
「服務」
、
「價格」及
「其他」等考核項目評定之(內容如附表)
。
三、考核成績之計算,以各考核小組委員評分之總和平均計算;八十分以上者視為經營成
效優良。
四、考核項目內容機關得視需要予以調整。
附表:
考核評分表
編號 評審項目 細項 評分標準 評分
1
服務內容
(25%)
1. 合 乎 園 區 需 求
(美味、菜色搭
配合宜)
2. 服務多樣化
優良 20-25 分
普通 15-19 分
不及格 14 分以下
2
安全衛生與
環境
(25%)
1. 環境安全
2. 餐點衛生
3. 空間舒適
安全良好 22 分以上
普通 18-21 分
不合格 18 分以下
3
服務
(20%)
1. 餐廳禮儀
2. 服務
非常舒適 18-20 分
普通 15-17 分
不合格 15 分以下
4
價格
(10%)
1. 與園區外比較
分量比例
物超所值 8-10 分
合理 4-7 分
昂貴 4 分以下
5
其他
(20%)
1. 履約事項配合程
度
2. 其他
佳 15-20 分
普通 10-14 分
不佳 9 分以下
累計總分:
評語: 評審人員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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