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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K考銓
- 1. 高考現行考銓制度考前叮嚀 1
高考現行考銓制度考前叮嚀
一、委任公務人員,如何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請依公務人員考試、任用及考績
等三法之相關規定說明之。
:
現行委任公務人員取薦任官等任用資格有兩種途徑,包括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與
薦任升官等訓練合格(又稱薦任考績升官等)
;又薦任分六至九職等,各職等晉升
之資格可依考績升職等,分別規定如下:
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
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規定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
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人員滿三年,已敘委任第五職等
本俸最高級。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
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
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或垷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任薦任
或薦派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人員。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
薦任第六職等及第九職等人員。
上述考試及格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5 條規定取得薦任第 6 職等任用資格。
薦任升官等訓練合格者: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
職務人員,貝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
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任
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
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
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
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
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
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
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八職等以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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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 高考現行考銓制度考前叮嚀
以上兩者均取得薦任 6 職等任用資格,嗣後 6 至 9 職等之晉升,均依公務人員考
績法第 11 條辦理,惟薦任升官等訓練合格者須受限制,最高以晉升至第 8 職等為
限,至於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可依考績晉升至第 9 職等。考績法第 11 條規定
如下: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
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二年列甲等者。
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
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均不得予以
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但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
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二、公務人員之降調,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有何相關規定?理由安在?
:
公務人員任用法降調之規定:
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
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
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
職,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
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
此限。
※立法理由
落實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3 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
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
維護降調人員任用之公平性。
公務人員俸給法降調人員之規定:
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
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
降調低官等:
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官等
之最高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最高
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
前項仍予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俸點人員,日後再調回原任高官等職務時,其照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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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考現行考銓制度考前叮嚀 3
之俸給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等最高
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照支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
※立法理由:
以上降調官等、職等人員之敘俸,不應予以限制,乃係因應大法官 483 號解
釋,並符合保障法第 14 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
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
三、試述考績委員會之設置、組織、職掌及其運作規定。
:
考績委員會之設置: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
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
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
其長官考核。「考績委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
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考績法§14)「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
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考績法§15)
考績委員會之職掌:
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
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之獎懲
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本法或其他法規明定應交考績委員會核議事項。
本機關首長交議事項。
考績委員會之組織:
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
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一年,期滿得連任。
考績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四
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
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
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一人為該協
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三人,由機
關首長圈選之。
第二項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
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
前項票選,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但各機關情形特殊者,
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選務人員應嚴守秘密。
考績委員會之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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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4 高考現行考銓制度考前叮嚀
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規定:
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
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
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四、現行免經甄審(選)之規定為何?試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列述之。
:
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分別如下規定:
第 5 條規定:
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之職缺,及依本法得免經甄審之職缺。
第 8 條第 2 項規定:
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得免經甄審程序。
第 10 條規定:
各機關下列職務,得免經甄審(選)
,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定,不
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限制:
機關首長、副首長。
幕僚長、副幕僚長。
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職務。
機關內部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職務列等為高之職務。
駐外使領館(代表機構)、機構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
擔任前項各款職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規定再調任其他職務,得免經甄
審(選)程序。但屬第四條規定陞任情形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辦理甄審
(選)。
第 13 條規定:
各機關對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
下列各種遷調:
本機關內部單位主管間或副主管間之遷調。
本機關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本機關主管人員與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本機關與所屬機關間或所屬機關間非主管人員之遷調。
前項各種遷調,得免經甄審(選)
;其遷調規定,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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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考現行考銓制度考前叮嚀 5
五、現行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缺失為何?試就己見論述改進看法。
:
我國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於民國 84 年 7 月 1 日重大改革,由「恩給制」改為「儲金
制」
,建立退撫基金作為全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經費來源,對於公務人員退休所得
提高雖值得肯定,惟已發現重大缺失,亟待改進。
缺失情形如下:
退撫基金不足額提撥,影響基金給付能力:
因現行規定最高提撥為 12%,經精算結果顯然仍不足因應長遠的給付能力。
現階段退休人員所得偏高,形成高於在職時所得之不合理現象:
由於 84 年 7 月 1 日以前退休之人員,除月退休金外尚有公保養老給付可優惠存
款年息 18%,故每月之退休所得甚有高於在職時之所得。
月退休金支領年齡偏低,造成人力反淘汰,且支領月退休金之年限過高,確有
不合理:
例如現行只要服務滿 25 年,年滿 50 歲即可自願退休領取月退休金,顯然條件
過於寬鬆。
改進看法:
為改善退撫基金之財源,宜有下列開源節流作法:
適度提高退撫基金提撥率以健全基金財務基礎。
檢討階段式退休之 55 歲加發 5 個基數宜否廢除。
檢討退休年資計算給付時之畸零數年資宜按比例年算不宜從實。
檢討退休所得替代率之合理標準,對於現階段優惠存款制度配合月退休金所得
予以合理比較,並予法制化以杜爭論。
支領月退休金之條件宜予檢討:
可考慮延後月退休金支領年齡及實施屆基年金方式,以解決現行公務人員 50 歲
支領月退休金年齡之條件偏低問題,並避免優秀人才流失之反淘汰現象。
六、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關於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之限制及禁制行為,有何具體
規定?試列舉之。
:
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之限制及禁制行為,公務人員行攻中立法相關規定如下:
第 6 條規定: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
政治團體;亦不得要求他人參加或不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舉活動。
第 7 條規定:
公務人員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但依其業
務性質,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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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6 高考現行考銓制度考前叮嚀
前項所稱上班或勤務時間,指下列時間:
法定上班時間。
因業務狀況彈性調整上班時間。
值班或加班時間。
因公奉派訓練、出差或參加與其職務有關活動之時間。
第 8 條規定: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
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亦不得阻止或妨礙他人為特
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法募款之活動。
第 9 條規定: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
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
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
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
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
人力等資源。
第 10 條規定:
公務人員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或方法,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七、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之權利及可否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試依公務人員行政中
立法申述之。
:
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之權利規定:
依該法第 5 條規定:
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
務。
公務人員不得介入黨政派系紛爭。
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立法理由:
本條係規定公務人員有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權利,因憲法第十四條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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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考現行考銓制度考前叮嚀 7
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故不宜因人民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而剝奪其憲
法所賦予之集會結社權利。另為使公務人員忠心努力執行職務,爰限制公務
人員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
為使公務人員能有嚴守行政中立之環境,爰明定公務人員不得介入黨政派系
紛爭。
公職人員選舉活動期間,公務人員兼任各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可能與
本身執行公務人員職務之角色混淆,並不當動用行政資源,爰明確規範公務
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公務人員可否登記為公職候選人之規定:
依該法第 11 條規定:
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應依
規定請事假或休假。
公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請假時,長官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
公務人員自被公告為公職候選人之日起,應請事假或休假,主要係為避免公
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於經選務機關公告後,運用職權作為競選資源,或
因其參選行為影響機關整體工作情緒。以其請事假或休假之期間不長,且請
假期間皆有職務代理人代理業務,不致影響機關業務之正常運作,加以本規
定明確,易於執行,不易招致紛爭,爰規定第一項文字如上。
另為確保公務人員之參政權,於第二項明定:「公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請假時,
長官不得拒絕。」
八、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適用對象(範圍)為何?試析述之。
:
適用人員:
依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
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
準用人員:
第 17 條規定: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立學校
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職員。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各級行政機關具軍職身分之人員及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軍訓單位或各級學
校之軍訓教官。
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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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8 高考現行考銓制度考前叮嚀
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人員。
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
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第 18 條規定:
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準用本法之
規定。
由上述適用及準用人員觀之,尚不含下列人員:
民選地方行政首長。
公立學校專任教師。
須隨選舉及政黨政策進退之政務人員。
軍職人員。
上列人員因仍掌握重大行政資源,如不能行政中立,勢將造成爭議,故宜另有相
關法律規範較為妥適。
九、試述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立法目的及其主要內容,並評述其未來之影響?
: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於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已公布實施,為我國文官制度上最新
法制。
立法目的: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制定、施行,可使今後公務人員有關行政中立之行為分
際、權利義務等事項有明確之法律依據可資遵循,俾使其於執行職務時,能做
到依法行政、公正執法,不偏袒任何黨派,不介入政治紛爭,以為全國人民服
務。對於提昇政府效率與效能,健全文官體制,助益尤多。故該第 1 條中明定
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法公正、政治中立,並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
治活動。
近年來由於社會變遷,國內政治生態環境產生極大變化,不但民主政治改革步
伐加快,政黨政治之運作,已趨成熟。依據先進民主國家之經驗,一方面要有
成熟的政黨政治,使政黨必須經由選舉始能取得執政的地位,並經由其選任之
政務官及民意代表,制定政策及法律,帶動國家之改革與進步;另一方面,要
有健全的文官體系,由經公開考選而任職之常任事務官,盡忠職守,嚴守中立
與公正之立場,執行既定之政策及法律,維持國家政務之安定與成長,兩者相
輔相成,始能使國家不斷進步發展,長治久安。因此,為健全文官制度,加強
對公務人員之保障,實有必要建立公務人員共同遵守之行政中立法制。
主要內容如下:
規定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之權利,但不得兼任政黨及競選辦事處之職務及介
入黨政派系紛爭。(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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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高考現行考銓制度考前叮嚀 9
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之限制及禁制行為。(第六條至第十條)
規範公務人員經公告為公職候選人應請事假或休假之規定。(第十一條)
規定公務人員對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行政資源,受理依法申請之事項時,應秉持
公正公平處理,不得有差別待遇。(第十二條)
規範各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於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應辦事項及相關限制。
(第十三
條)
規定長官不得要求公務人員從事本法禁止之行為及課予上級長官應依法處理之
責任。(第十四條)
規範公務人員不因拒絕從事禁止行為而遭受不公平對待或不利處分及其救濟管
道。(第十五條)
未來之影響:
對於公務人員依法行政之作為,可獲得權益的保障,故可增進公務人員勇於任
事,進而提升公務上效能,及獲得人民的信賴。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訓練事項將更為具體明確,公務人員行為知所分際。
可避免政黨或政治干擾,公務人員之行事,對民主政治發展亦有正面的肯定。
可健全我國文官之功績制、考試用人、職位保障、行政中立之精神。
十、根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之 1 的規定,各機關首長在那些期間不得任
用或遷調公務人員?並說明此一規定的用意。
:
依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
人宣誓就職止。
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
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
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
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
公告之日止。
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撤職、休職懲戒處分議決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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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 高考現行考銓制度考前叮嚀
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但連任者,至確定
連任之日止。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上述規定之限制。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上述規定之限制。
上述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此一規定的立法用意在於防止機關首長於離職卸任前恣意調動或任用人員不當,
造成接任人員困擾,而致影響業務的推動,亦是學理上所稱「禁止起身放炮條款」。
十一、試就我國公務人員訓練之分工,析論考試院設立「國家文官學院」是否妥適?
:
我國公務人員考試法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後,明示公務人員各等級
考試錄取者必須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發給證書並分發任用。另外,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正式成為我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的專責
機構。再者,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明定公務人
員訓練進修法制之研擬,事關全國一致之性質者,由保訓會辦理,以及規定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升任官等人員、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員,必須接受必要之職前
或在職訓練。
憲法上關於訓練機關及權責隸屬問題,由於憲法增修條文有關考試院職權係採列
舉方式規定,其中並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一項,致迭生爭議。原先對於考試
院將成立國家文官學院,並將國家文官學院視為統整國家高階行政管理者訓練機
制之做法,各方反應不一。實因行政院所轄政務牽涉範圍甚廣,其所屬公務人員
人數佔全國公務人員總數百分之九十八以上,為順利推動各項政務,自宜根據施
政發展需要與各機關特性,主動規劃培訓所需之高級文官,雖然目前行政院對高
級文官之訓練雖尚未設專責機構,但早已規劃利用政大公教中心等適當場所施
訓,成效普獲肯定,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條例第 18 條亦明定設置公務人力發
展中心,主要任務即係負責規劃辦理關於行政院所屬機關中高級公務人員之管理
發展訓練事項,…其他有關行政院所屬公務人員之訓練事項。
就行政中立考量方面,我國為期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草案中)制定前,能夠
確保公務人員嚴守行政中立、貫徹依法行政、執法公正、不介入黨派紛爭,保訓
會因而制定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訓練辦法,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發布;保
訓會除了辦理訓練專班外,為協助偏遠地區及人數較少的中央機關附屬機關辦理
行政中立訓練,又規劃舉辦全國各地巡迴演講,以及開辦網路學習、視聽學習,
以因應不同機關之需求,且於民國九十五年,國家文官培訓所進一步將網路學習、
視聽學習,合併為數位學習。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第四條之規定,保訓會培訓處掌理公務人員
考試筆試錄取人員(即初任官等)、升任官等、行政中立及其他有關訓練之研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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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高考現行考銓制度考前叮嚀 11
規劃、執行及委託事項。又依據國家文官培訓所組織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保訓會
所屬的國家文官培訓所,負責執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升任官等、政治中立
等訓練業務。故在考試院的公務人員訓練體系中,保訓會的業務單位(即培訓處)
負責相關政策之擬定,訓練工作則交由國家文官培訓所執行。
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方面,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考訓處掌理行政院所屬公務人員訓練及進修之協調、審議及執行規
劃事項;公務人力發展中心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人事行政局所屬之公務人力發
展中心,負責行政院所屬中高級公務人員管理發展訓練等事項。換言之,在行政
院的公務人員訓練體系中,人事行政局內部的業務單位(包含考訓處、企劃處)
負責相關政策之擬定,另由公務人力發展中心、地方行政研習中心承擔執行訓練
之責。
儘管相關法規已初步將行政及考試二院有關辦理訓練之權責做了區隔,然而憲法
上的問題及爭議迄未解決。因此,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三條之規定,為加
強公務人員訓練進修計畫之規劃、協調與執行成效,應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與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成立協調會報,建立訓練資訊通報、資源
共享系統。
考試、行政二院為了明確劃分對於公務人員訓練業務之權責,經多次協商之後,
曾做出結論:考試院掌理公務人員訓練之政策與法制事項、行政院以外機關公務
人員進修之執行事項、公務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人員訓練、升任官等訓練、文官中
立訓練等;行政院掌理所屬公務人員之專業、一般管理訓練。因此,關於文官培
訓制度改革,依據我國憲法與相關法規所取得之共識方面,保訓會的訓練體系係
以提供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及升任官等訓練為主,至於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的訓練體系,則是以提供行政院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的專業及一般管理訓練
為主。
總之,考試院為催生成立國家文官學院而舉辦公聽會,並積極推動修法,期間並
數度與行政院協商,迄今年(九十八年)三月底,行政及考試二院終達成訓練權
責歸屬協議,在現有法規基礎,彼此尊重對方訓練權限,並同意考試院成立國家
文官學院。
十二、何謂職務?職務應如何管理,始能達成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立法宗旨?
:
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為民國 76 年實施兩制合一(簡薦委制與職位分類制合併)新
人事制度之政府任用人員基本規定,採取以「職務」為中心,達成「專才專業」、
「適才適所」之用人原則。
職務之意義:
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例如:科員為職稱之意,但擔任科員必須賦予一定之工作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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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2 高考現行考銓制度考前叮嚀
職務管理:
依任用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每一職務均須訂定職務說明書,規定如下:
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
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
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
又為達成公務人員任用法重要立法宗旨,亦即符合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任用
原則,職務之管理,須辦理如下事項:
辦理職務列等,訂定職等標準與職務列等表: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
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
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辦理職務歸系: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
部核備。
實施職務普查:
各機關應每年或間年進行職務普查。
十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建制目的為何?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對特
考特用及限制轉調有何相關的規定?優缺點為何?試申述之。
:
特種考試建制目的:
查公務人員考式法第三條之規定:
公務人員之考式,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
一、二、三級。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
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
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
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
之機關、學校任職。
由此規定可知,特種考試建制之目的,乃為解決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照顧身心
障礙者及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而設計。
公務人員考試及其施行細則對特考特用及限制轉調相關規定:
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二級考試、
三級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
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一年內不得轉調。
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指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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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高考現行考銓制度考前叮嚀 13
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並辦機關性質、
所屬機關範圍及相關任用法規規定,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限制之。
永久限制轉調人員,除本法第四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外,於考試錄取訓練
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六年後,得轉調申請舉辦特
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優缺點:
缺點:
影響考試及格人員任職權益,且不利於優秀人才之運用。
優點:
可避免機關人力流失穩定人力需求。
可維持考試公平性。
十四、公務人員考試與任用須密切配合,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與任用法有何具體之
規定?
:
查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
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基於此,公務人員考試與任用,有密切配合之必
要,故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與任用法有下列具體規定做法:
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二條規定:
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
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酌增錄取名額,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
完畢後,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
正額錄取人員除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
逾期未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依規定保留錄取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依序分發任
用。逾期未提出申請,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者,即喪失考
試錄取資格。
經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於規定
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發。增額錄取人員經分發任用,應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
發任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發任用者,亦同。
第二十條規定: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
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依其試
成績定期依序分發,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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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4 高考現行考銓制度考前叮嚀
由上述規定可知,公務人員考試須配合任用需求錄取所需用之人數,並採取強制
分配訓練後再予任用,以適應滿足用人機關之用人需要。
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
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取人
員已分發完畢,用人機關於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得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
取人員自行遴用,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任用法第十條第一項)
已無前項考試正額或增額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或遴用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
各機關自行遴用當年度候用名冊外之考試及格合格人員。(任用法第十條第二
項)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
有關機關任用;其未依規定期間到職者,不再分發。(任用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前項分發機關為銓敘部。但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之分發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其分發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任用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由上述規定可知,用人機關之用人須以考試及格人員為限,並配合公務人員考試
法之考試錄取者進用人員。故考試與任用乃能相互密切配合。
十五、公務人員考試法之規定,考試錄取人員區分為那幾種?有何權利上之不同?
作此區分之原因何在?
:
公務人員之錄取區分為「正額錄取」與,「增額錄取」,其規定如下:
公務人員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
並得視考試成績酌增錄取名額,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
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
正額錄取人員除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
未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保留錄取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應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
分發機關依序分發任用。逾期未提出申請,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
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經列入候用名冊人員之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於規
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發。增額錄取人員經分發任用,應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
任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發任用者,亦同。
保留錄取之規定:
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
留年限如下:
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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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高考現行考銓制度考前叮嚀 15
進修碩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進修博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五年。
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考試錄取區分之理由:
由於公務人員考試須與任用密切配合,為符合此一目標,現行公務人員考試,
完全依分發機關提報之任用計畫辦理,正額錄取後又往往因在學、在役人員之
申請延訓及現職人員分回原機關實施訓練等原因,而使考用之間難以密切配
合,故明確規定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
另為使用人機關於年度中仍隨時有可用之人,爰規定並得視考試成績酌增錄取
名額,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
同意自行遴用。
換言之,採任用、資格考試併行方式,對於增額錄取者,分發機關不負分發之
責。又為避免增額錄取人員累積多年未能消化,造成任用上困擾,未來除在執
行時嚴格控制增額錄取人數外,亦規定經列入候用名冊人員,於下次該項考試
放榜之日前未獲遴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兩者不同之處:
正額錄取者,得依規定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但增額錄取者,除服兵役者可申請
延後分發外無此權利。
正額錄取者均可獲得分配職缺,但增額錄取者分發機關不負分發之責如下次該
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遴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兩者相同之處: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
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
取者,由分發機關依其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
相同。
十六、現行公務人員考試任用常有「資格考試」與「任用考試」之爭議,試說明二
者之內容及優缺點。另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是如何解決上述的爭議,請分述
之。
:
公務人員考試與任用,兩者關係密切,為期考試任用之配合,多年來我國公務人
員考試法均不斷修改,究採資格考試或任用考試為宜,其沿革如下:
民國七十四年以前:高普考採資格考試,特考採任用考試。
民國七十五年至八十四年:高普特考一律採任用考試。
民國八十五年起迄今:高普初及特考採「任用考試」與「資格考試」併行。
資格考試與任用考試之內容(意義)及優缺點:
任用資格:
意義(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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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6 高考現行考銓制度考前叮嚀
即考即用,考試及格人員須予立即分發任用,考試與任用得以密切配合。
優點:
配合任用需求辦理考試。
考試及格人員獲有任用之保障。
可避免考試及格人員之人情請託關說。
缺點:
考試及格人員需強制分發任用,往往造成不滿意而異動頻繁。
考試錄取人數受任用需求限制,部分考試成績優秀人才未能獲得拔擢。
應考人受在學在役之限制,有失拔擢人才意旨
資格考試:
意義(內容):
考試及格人員僅具有獲得遴用之任用資格,並無分發任用。
優點:
考試之舉辦與錄取之人數可不受任用需求限制,得以定期拔擢成績優秀之
人才。
用人機關可遴選適當人才。
可廣為羅致人才,凡在學、在役、現職人員均可應考。
缺點:
考試及格人員可能過多,造成部分用人機關之人情請託關說困擾,及影響
考試之舉辦。
考試及格人員無任用保障。
部分機關求才困難,亦難獲考試及格人員,形成考用失衡。
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解決作法:
採任用考試與資格考試兩者併行,亦即對於考試之錄取名額配合任用需求,分
為「正額錄取」與「增額錄取」兩種。正額錄取者,依序分發任用,屬於「任
用考試」之性質;又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此為「資格考試」性
質。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於規定時間
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發。增額錄取人員經分發任用,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
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
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發任用者,亦同。
十七、我國現行憲法與相關法律對於公務人員考試應依據那些基本原則辦理?並請
列舉有關規定闡述之。
:
公務人員考試基本原則於憲法第八十五條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中可窺知:
憲法第八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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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高考現行考銓制度考前叮嚀 17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
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
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
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
並得視考試成績酌增錄取名額,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
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
經列入候用名冊人員,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遴用者,即喪失考試
錄取資格。
由上述規定可知,公務人員考試基本原則有二者,分別有關規定如下:
公務人員考試須公開競爭,具體作法如下述: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符合下列規定者,均得應公務人員之考試:
合於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
條件。
合於公務人員考試所實施體格檢查合格者。
合於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
無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不得應考情事者。
考試一律按考試成績高低順序擇優錄取。
公務人員考試應配合任用需要,具體作法如下述:
所稱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年度開始前或
申請舉辦考試時函送考選部有關考試等級、類科、人數等用人需求核實者。
所稱正額錄取,指榜示錄取人員中依成績高低算至分發機關提報之用人需求
人數,如算至需求人數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者,皆視為正額錄取。所稱
增額錄取人員,指榜示錄取人員中正額錄取外增加之錄取人員。所稱候用名
冊,指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製作之名
冊,其中記載者為考試等級、類科、姓名、學歷、電話及住址等事項,以供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分發任用之需。
所稱定期依序,指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
前,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每二個月依增額
錄取人員成績順序分發任用,但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基於業務需
要,得調整之。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經用人機關自
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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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8 高考現行考銓制度考前叮嚀
十八、試詳述公務人員之考試,須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理由,並列舉公務人員考試
法為貫徹此原則之有關規定。
: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
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
按此一規定理由乃因基於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
之考試制度,至於以公開競爭考試方法取才,乃具有左述意義作用:
避免徇私分贓:
機關用人若不依公開考試,由主管主觀評定,結果可能流於任用私人的弊端,
若機關人員均屬同一朋黨人員,則對事務處理方法恐有偏頗。
使人員具有為大我服務的意識:
人員經由機關或國家公開考試錄取,能使他有為機關或人民服務的意識,若由
主管決定任用資格,易造成人員為一人服務之錯誤狹隘觀念。
錄用優秀人士為機關服務:
有人指考試未必能選拔最優秀人才,此乃考試內容與方法之問題,若能加以改
進,公開考試於概念上應為最客觀的取才方法。
實現機會均等原則:
民主社會講求機會均等,以公開考試的競爭方式是最公平、公正的方法,人人
競爭機會均等,可實現我國「布衣卿相」的傳統。
公開競爭考試之規定作法下列規定述:
查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公開競爭,指舉辦考試時,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
符合本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且無第七條不得應考情
事者,皆得報名分別應各該考試,並按考試成績高低順序擇優錄取。具體而言,
包括下列情形: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應公務人員考試:
合於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
合於公務人員考試得視需要實施體格檢查。體格檢查時間及標準,由考試院
定之。
合於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
無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不得應考情事者。
考試一律按考試成績高低順序擇優錄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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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高考現行考銓制度考前叮嚀 19
十九、公務人員之「留職停薪」
,試說明下列問題:
留職停薪之依據規定。
留職停薪之意留及其期限。
留職停薪之條留。
留職停薪之留職規定。
:
留職停薪之依據規定: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如下: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
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於原因消失後復職。公務人員留職停
薪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現行已由考試院、行政院會同訂定公布實施「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留職停薪之意義及其期限:
意義:
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所稱留職停薪,係指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
修及其他情事,經服務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務及停止支薪,並於
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
留職停薪之期限(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增列):
留職停薪期間,均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但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及第八款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分別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條至
第十二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之規定。
留職停薪之條件:
應留職停薪之條件: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
依法應徵服兵役者。
選送國內外進修或研究,期滿後經奉准延長者。
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
經核准者。
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者。
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任職,且占該機關職缺並支薪,經核准者。
配合國家重點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政府
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服務,經核准者。
受拘役或罰金之確定判決而易服勞役者。
請病假已滿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
同規則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
得留職停薪之條件: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
款各機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者,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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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20 高考現行考銓制度考前叮嚀
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老邁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者。
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者。
配偶因公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者。
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者。
留職停薪之復職規定: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
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後,應即申請復職。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機關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三十日預為通知留職停薪人
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
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
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如
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應即查處,並通知於三十日內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
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
二○、現行政務人員所指為何?試列舉政務人員適用現行之考銓法制情形。
:
查現行政務人員依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佈實施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第二條規定如下:
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政務人員適用現行考銓法制之情形:
完全適用之法規:
公務員服務法。
公教人員保險法。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部分適用之法規:
公務人員任用法: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本法除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及
第二十八條規定外,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故政務人員僅適用公務人員任
用法中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公務員懲戒法: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規定,政務官不適用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等懲戒
處分。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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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高考現行考銓制度考前叮嚀 21
僅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準用之。
不適用之法規:
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考績法、陞遷法、保障法、訓練進修法等法制於政務人
員均不適用。
二一、公務人員之調任,現行有何具體規定?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申
述之。
:
調任之條件(職系之限制):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
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公務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
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調任之限制(官等、職等之限制):
降調限制(降調官等、職之限制)
:
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
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
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
他職,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
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
不在此限。
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限制:
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
之。
二二、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各機關任用人員時,應注意事項為何?又應辦理查核
之規定為何?試述之。
: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親定:
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事項:(即任用之積極性限制)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
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任用公務人員應辦查核之規定:
前項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
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核;有關特殊查核之權
責機關、適用對象、規範內涵、辦理方式及救濟程序,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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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22 高考現行考銓制度考前叮嚀
辦法行之。
各機關辦理前項各種查核時,應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於當事人有不利情形時,
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
二三、公務人員之「試用」
,最新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有何規定?試述之。
: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
試用時間: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
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
以實授。
試用之考核: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
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者。
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
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者。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
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前,應先送
考績委員會審查。
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紀錄
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
辯。
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
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限制規定:
試用人員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
二四、根據我國公務人員相關法規,公務人員取得簡任十職等以上職務之任用資格
有那些途徑?試分別說明之。
:
現行公務人員取得簡任十職等以上職務之任用資格之途徑,分別有兩種途徑,包
括簡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與簡任升官等訓練合格(又稱考績升官等)
;又簡任十至十
四職等,各職等晉升之資格,均依考績升等,分別法規規定如下:
簡任升官等考試及格:
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規定: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簡任升官等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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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高考現行考銓制度考前叮嚀 23
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薦任或薦派第九職等人員四年以上,已敘薦任第九職
等本俸最高級。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
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並
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
上述考試及格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5 條規定,取得簡任第 10 職等任用資格。
簡任升官等訓練合格者: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規定: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
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
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
十職等任用資格:
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
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民國 76 年 1 月 16 日)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
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
年者。
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以上兩種情形均取得簡任第 10 職等任用資格,嗣後 10 至 14 職等之晉升,均依公
務人員考績法辦理: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如下: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
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二年列甲等者。
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
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均不得予以
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但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
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二五、公務人員陞遷法對於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其評定之項目及方式各
作何規定?試分述之。
:
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七條規定: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
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
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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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24 高考現行考銓制度考前叮嚀
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
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擬由他機關人員陞任時,得參酌本項規定辦
理之。
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得參酌前項規定訂定資格條件辦理之。
依第一項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較高職等(官稱官階、官等官階)
或訓練進修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排序在列。
第一項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但各主管院訂定。但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
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由上述規定可知,其評定項目及評定方式如下:
評定項目包括如下:
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依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
、獎懲、發展潛能
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
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
得舉行面試或測驗。
主管職務,應評核其領導能力。
評定方式:
以上各項目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指由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
及監察院分別訂定,總統、國民大會及國家安全會議準用之。
以上各項目標準之訂定,應依機關業務性質,職務特性或任用層級,就各項
目分別訂定評定因素、評分標準及最高分數,並以一百分為滿分。
二六、何謂「平時考核」「年終考績」「專案考績」?請分別說明三者的功能及三
、 、
者之間的關係為何?
: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平時考核、年終考績、專案考績之意義,分別如下述:
平時考核: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年終考績:
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分甲、
乙、丙、丁四等。
專案考績: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係指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合格實授者,於有重大
功過時辦理之,分有一次記二大功及一次記二大過兩種。
三者之功能:
年終考績為每年定期考核公務人員,作為公務人員升官等,升職等晉俸級、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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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高考現行考銓制度考前叮嚀 25
與獎金、免職等之重要依據。
平時考核為年終考績之依據。
專案考績為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係指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合格實授者,
於有重大功過時辦理之,分有一次記二大功及一次記二大過兩種。
三者之關係:
由上述可知,平時考核與年終考績兩者關係密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
能行之。據此,兩者關係確屬密切,其具體規定如下: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為甲等須八十
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丁等不
滿六十分;又考列甲等與丁等另有條件限制。又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按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四項分別評分,其中工作分數占考績總分數 50%;操行分
數占考績總分數 20%;學識及才能分數各占考績總分數 15%,由此可知,平
時考核分數影響年終考績,至為明確。
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
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
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平時成記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
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
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年終考績不得考列甲等。
平時考核與專案考績之關係:
依考績法第十二條規定,專案考績不得與平等考核功過相抵銷,故兩者無關連。
年終考績與專案考績之關係:
依考績法第十三條規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
二七、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免職有關條文為何?並述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及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於考績免職者如何救濟?
:
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及年終考績列丁等者均應免職:
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免職規定條文有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如
下述:
第六條第二項(明列考列丁等之情形)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
度內,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挑撥確問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輕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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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26 高考現行考銓制度考前叮嚀
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
者。
第十二條第三項(明定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之情形)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
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
害,有確實證據者。
違反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
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
第十四條第三項(明定考績免職應予陳述申辯之規定)
,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
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十八條(考績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
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考績免職者之救濟規定:
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四三號解釋指出「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
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務
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
又查司法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認為考績免職屬懲戒處分性質,應由主管懲
戒之機關受理救濟始稱允宜,惟相關法律未修正前,仍先適用釋字第二四三號
解釋予以行政訴訟之救濟。
基於上述兩解釋意旨,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九十二年五月修正)規定,公務
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之主管機關(以下均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其具體救
濟如下:
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允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
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
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
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
復審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者,保訓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關
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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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高考現行考銓制度考前叮嚀 27
定書送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現行即依司法院
第二四三號解釋可提起行政訴訟)又可同時依保障法提出再審議之救濟。
二八、試依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說明下列問題:
被保險人(保險對象)
。
保險保務(保保機關)
。
保險項目。
保險保保。
保險保之保保規定。
要保機關。
保險保保人。
:
被保險人:
本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
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符合上述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
日起至離職之日止。
保險財務(承保機關):
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
(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保
險財務如有虧損,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
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
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
度保險費總額之百分之三點五。
保險項目:
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五項。
保險費率: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主管機關評估
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如需調整費率,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
釐定。
上述所稱每月保險俸(薪)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
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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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28 高考現行考銓制度考前叮嚀
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
保險費之負擔: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
六十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下列情形之一者,被保險人免負擔保險費: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其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
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學校負擔。
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學校負擔。
本法修正施行前(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
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
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及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如發生第
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
要保機關:
本保險之要保機關如下列:
總統府及所屬機關。
五院及所屬機關。
國民大會及各級民意機關
地方行政機關
公立學校及教育文化機關。
衛生及公立醫療機關。
公營機關。
私立學校。
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除私立學校另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應由要保機關檢
附權責主管機關准予成立或變更名稱之核定函、組織法規及編制表,報請本保險
主管機關認定之。
保險受益人:
本法第三條所列各項保險給付之受益人,除死亡給付外,均為被保險人本人。
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以其法定繼承人善受益人,其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
規定辦理。無法定繼承人者,得指定其他親友或公益人為受益人。但其居住大
陸地區之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
關規定請領。
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同一順位法定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同時具領,並得
委託一人代領受;其受益額之分配,應詳細填明,否則視同平均分配。如同一
順位尚有未具領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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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高考現行考銓制度考前叮嚀 29
二九、請依民國八十四年修正公布之我國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新制之規定,說明:
基基經保來基。
撥撥保用保保。
公務人員申請公公本人及政公撥公基基保用之要留。
公務人員申請公公本人撥公基基保用之要留。
:
基金經費來源:
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
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
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撥繳費用費率:
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
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公務人員申請發還本人及政府繳付基金費用之要件:
公務人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
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公務人員申請發還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要件:
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
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
嗣後再任公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
三○、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有所謂「恩給制」與「儲基制」之區別,試以我國為例,
說明兩制之意留並分析其利弊得失。
:
我國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退休經費來源,由政
府全部負擔,即為「政府籌款制」又稱「恩給制」。
意義:
政府籌款制(恩結制)係由政府完全負責或獨立籌措養老金。政府之籌款方式
有三種:
一次籌足基金。
逐年籌儲基金。
每年籌款借每年之用。我國即採此一做法,每年由各級機關編列預算經費支
應。
利弊得失:
雖然籌款責任完全由政府負擔時,能收行動迅速、管理簡單之效,及鼓舞公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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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30 高考現行考銓制度考前叮嚀
人員的服務精神,促進其工作效率。然而也有不少弊端,今說明如下:
由政府一方籌措此項鉅款,常有力量不足、國庫龐大壓力之感。致使在某些
情況下事實上或有困難。
縱使政府能籌得此龐大款項,而公務人員不但莫由知悉其將來應得的金額,
且在經濟管理上、政策決定上,亦甚少參加之權利與機會。
給付水準趨低:
採行財政支出方式,每因受退休給付之牽制,致影響現職人員待遇之調整。
而退休給 付亦因俸額無法合理提高,又使給付水準有日漸偏低趨勢。
由於「恩給制」(政府籌款制)有上述缺失,我國乃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於民國
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將退休經費來源改採「儲金制」。
儲金制有以下二種意義做法:
現款交付制(Cash Disbursement Plan):
在這種制度下,係由政府或公務員現時徵收或籌集一定的現款,撥入於總管
理機關,以供支付現時依法退職公務員的養老金額。此制的優點是簡單安全。
年金儲入制(Actuarial Ressrve Plan):
由政府或公務員預先逐年撥儲金額,專款生息以供將來退休或離職時支付養
老金之用。近年來的發展,大部分採此種辦法。就人事行政學的立場論之,
儲入制自較現款交付制的優點為多。
我國即採年金儲入制精神,由政府與公務人員每月撥繳經費,成立「公務人
員退休撫卹基金」作為支應退休經費來源。
利弊得失:
優點:
基金逐年累積,給付按期支出,不影響政府的財政調度。
按期給付,可以達到養老卹孤之目的。
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負擔,不致過分加重任何一方負荷。
缺點:
計算方式複雜不便。
對年青職員之服務年限較長期者,其交付儲金必然相對降低,相形之下對
年長之短年限服務人員,又顯示不盡合理。
遇通貨膨脹時,貨幣貶值,儲入金額所生利息,未必得償。
三一、公務人員因何種情形應保懲戒?其懲戒處分之內容為何?
:
懲戒事由: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違法。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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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高考現行考銓制度考前叮嚀 31
該規定意義析述下列規定:
違法:
何謂「違法」?簡而言之,凡違背國家法令者,均謂之違法。如細釋之,則又
可分為狹義之違法與廣義之違法:
前者,係指違背經立法院完成立法程序,並經總統明令公布之法律範圍而言。
後者,除上述法律範圍外、並指有關行政機關所制定的辦法、規程、規則、
細則或其他單行之規章而言。
本法所規定之違法,係指廣義之解釋。舉例言之,如某公務人員負有督導製造
之專責,仍竟不避嫌疑,接受與其主管業務有關之商人招待並收受餽贈,即與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依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鑑字第一九
二九號議決書所載,而應以違法論。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凡對於職務上應為之義務而不為者,謂之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如某機關
股員參加叛亂,某公務員身為股長,對其所屬有監督考察之責,乃竟未覺察,
顯不能辭其應負之責,即與戡亂時期檢舉匪諜舉辦聯保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有
違,依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鑑字第一八五一號議決書所載,而應以違法論。
懲戒處分之內容(懲戒項目):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下列規定:
撤職:
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
休職: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
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降級:
降級,依其現職之俸給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
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
期間為二年。
減俸:
減俸,依其現職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六月以上、一
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記過:
記過,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一年內記過三次
者,依其現職之俸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按
每級差額,減其月俸)。
申誡:
申誡,以書面為之。
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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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32 高考現行考銓制度考前叮嚀
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三二、為限制懲戒權之濫用,公務員懲戒法定有嚴格懲戒程序,試分析之。
:
公務員懲戒法有關懲戒程序,分析如下:
移送:
關於公務員之懲戒,係採不告不理之原則,必須由監察院及各機關主管長官移送
懲戒,始得開始其懲戒程序,故移送懲戒之機關有二個,分別如下:
監察院:
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
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各機關主管長官:
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
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
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審議。
調查:
懲戒機關於必要時,對於受移送之懲戒事件,得指定委員調查之,並得委託行政
或長法官署調查。
申辯:
懲戒機關應將原文件,抄交被付懲戒人,並指定期間命其提出申辯書,於必要時
並得命其到場質詢,被付懲戒人不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或不遵命到場者,懲
戒機關得逕為懲戒之議決。
停職:
懲戒機關對於受移送之懲戒事件,認為情節重大者,得通知該管長官先行停止被
付懲戒人之職務;長官於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
職處分或科刑之判決者,並補給停職期內俸給。
議決:
議決程序分下列三項述之:
議決之方式:
懲戒機關之議決,應以委員依法任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議決之。出席委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不能過半數之同意時,應將各說排
列,由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人
數達過半數為止。懲戒委員會委員之迴避,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推事迴避之規
定。
議決書之製作:
懲戒機關之議決,應作成議決書,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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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高考現行考銓制度考前叮嚀 33
議決書之送達及公布:
於七日內議決書應由懲戒機關送達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及其主管長官,並
函報司法院及通知銓敘機關。
懲戒處分之執行:
主管機關接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為執行。
三三、現行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公務員於何種情形下,其職務當然停止?又主管長
官於何種情形下得對所屬公務員先行停止其職務?兩者留職規定為何?試
分述之。
:
職務當然停止之規定:
依懲戒法第三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
復職規定:
屬於第 1 款規定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輯或羈押者,其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
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
屬於第 2、3 款規定,則無復職之情形,理由係因該等情形,須同時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予以免職,自無復職之可能。
先行停止職務之規定:
依懲戒法第 4 條規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
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復職規定:
依上述情形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
其復職,並補給停職期間之俸給。
惟又查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規定,因
涉及刑事案件或經移付懲戒予以停職人員,於刑事判決確定或懲戒處分議決
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無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得由各機關衡酌
先予復職,但依公務人員懲戒法第四條規定予以停職者,不得先予復職。
三四、當前我國公務人員服務體制,亟須制定者有「公務人員基準法」
,試述該法
研訂之理由及要旨為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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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34 高考現行考銓制度考前叮嚀
制定公務人員基準法目的在確立文官人事法制共同基準:
凡健全文官體制之所有措施,莫不與營造廉能政府有關,而我國目前即缺乏統攝
文官人事法制之共同基準,這也是將公務人員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列為其
首要推要法案之一,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彰揚憲法精神,統攝全盤人法
規,確立全國公務人員共同適用之基本規定,並兼顧各類人事制度之差異,以有
效健全人事法制,提昇政府效能。
內容要點如下:
基準法草案全文共六十一條,採分章規定,計有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權利與保障、
第三章義務與服勤、第四章管理基準、第五章罰則及第六章附則等六章。
界定公務人員定義與分類:
配合適用上之需要,透過有系統之分類及確定稱謂,將公務人員區分為政務人
員、常務人員、法官與檢察官、公營事業人員、民選地方行政首長等 5 類。
釐清公務人員與國家關係:
規定公務人員係基於公法上職務關係,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保障公務人員合理權利:
明定公務人員應有之權利及其保障,期使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不致瞻前遲
疑,進而落實永業化制度。
確定公務人員基本義務:
對公務人員之義務詳予規定,明文排除公務人員義務不確定論,相對確定公務
人員義務範圍。
建立共同標準統攝人事法令:
基準法草案僅規定各類別公務人員應共同遵守之人事管理基本事項,至於各類
別公務人員因特性需要之相關事項如任用、俸給、考核、退休、撫卹等則授權
另訂法律規範。
三五、論者指出公務員服務法對公務員行為之規範及期許,概可歸納為四類:「抽
象層面的精神要求、公務員與長官的關係、不當行為的禁止事項、應主動作
為的留務」
,請就前四類議題之公務員法相關規定,申述之。
:
屬於抽象層面要求者:
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屬於與長官關係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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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高考現行考銓制度考前叮嚀 35
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
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公務員服務法第三條:
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
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屬於應主動作為的義務:
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
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
話。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
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
不在此限。
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
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前項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
薪及兼領公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屬於不當行為的禁止事項:
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
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
損害於人。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
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
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
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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