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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AE215AE0E778BF 
議 
會會院次院 
3417政行第院政行1 
行政院 第3417 次會議 
民國103 年9 月25 日 
討論事項(一) 
衛生福利部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經蔣政務委員丙煌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衛生福利部函以,「食品衛生管理法」於民國102 年6 月 
19 日修正公布全文,其後於本(103)年2 月5 日修正公 
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修正部分條文,雖已 
全面加重罰則,惟仍有業者為牟取私利,以劣質原料製作 
食品,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權益影響甚鉅,為遏止 
此種不法行為,本部爰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
條文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蔣政務委員丙煌邀集司法院、法務部、財政部、經濟 
部、衛生福利部、本院主計總處、本院環境保護署、本院 
農業委員會、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 
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等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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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第3417次院會會議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大幅提高違反本法禁止攙偽或假冒等行為之罰鍰,並考 
行政院 
量行政罰法第18 條已可於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罰 
鍰,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爰刪除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情節重大得裁罰不當利得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44 條) 
2
(二)提高違反本法規定之刑度及罰金,刪除對法人罰金刑之 
規定,以高額罰鍰處罰之,同時明定法人因其代表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本法之罪而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以剝奪法人之不法利得。 
(修正條文第49 條及第49 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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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第3417次院會會議 
(三)法人依本次修正前第49 條第5 項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不因本次刪除該項規定而免予執行,爰排除刑法第2 條 
第3 項之適用。(修正條文第59 條之1)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 
3 
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行政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食品衛生管理法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其後於一百零 
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及修 
正部分條文,雖已全面加重罰則,惟仍有業者為牟取私利,以劣質原料製作 
食品,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爰擬具「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大幅提高違反本法禁止攙偽或假冒等行為之罰鍰,並刪除經中央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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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第3417次院會會議 
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得裁罰不當利得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二、 提高違反本法規定之刑度及罰金,刪除對法人罰金刑之規定,以高 
行政院 
額罰鍰處罰之,同時定明法人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犯本法之罪而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以剝奪法人之不 
法利得。(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之一) 
三、 定明法人依本次修正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因 
本次刪除該項規定而免予執行,爰排除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之適用。(修 
正條文第五十九條之一) 
4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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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第3417次院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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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 
下罰鍰; 情節重大 
者,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 
其公司、商業、工廠 
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 
項,或食品業者之登 
錄;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 
新登錄: 
一、 違反第八條第一 
項或第二項規定, 
經命其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 
其公司、商業、工廠 
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 
項,或食品業者之登 
錄;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 
新登錄: 
一、 違反第八條第一 
項或第二項規定, 
經命其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 
一、 本法經多次修正, 
雖已全面加重罰則, 
惟仍有業者為牟取私 
利,以劣質原料製作 
食品,對民眾食品衛 
生安全及消費權益影 
響甚鉅,應予遏止。 
二、 現行第四十四條及 
第四十九條雖定有行 
政罰及刑罰之規定, 
惟各界認為其罰則過 
輕,恐難以發揮遏止 
不法之作用,應加重 
處罰,以維國人健康 
及消費權益,爰將第 
一項罰鍰額度上限提 
高至二億元。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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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第3417次院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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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違反第十五條第 
一項、第四項或第 
十六條規定。 
三、 經主管機關依第 
五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命其回收、銷 
毀而不遵行。 
四、 違反中央主管機 
關依第五十四條第 
一項所為禁止其製 
造、販賣、輸入 
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二、 違反第十五條第 
一項、第四項或第 
十六條規定。 
三、 經主管機關依第 
五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命其回收、銷 
毀而不遵行。 
四、 違反中央主管機 
關依第五十四條第 
一項所為禁止其製 
造、販賣、輸入 
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 
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者,得於所得利益範 
圍內裁處之。 
三、 刪除現行第二項, 
理由如下: 
(一) 依據行政罰法第 
十八條規定,地方衛 
生機關於實務執行 
時,即可視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 
酌量加重罰鍰,不受 
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 
制。 
(二) 本項適用於「違 
反前項規定且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 
大者」,除對違反本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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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第3417次院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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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其他規定者,衍生 
法律適用疑義外,亦 
使地方主管機關須每 
案送中央主管機關認 
定情節是否重大,不 
僅與不當利得納入裁 
罰額度之規範目的未 
符,且影響行政效率 
及限制地方主管機關 
權限。 
(三) 考量第一項已提 
高罰鍰上限及行政罰 
法第十八條已有規 
定,行政機關依上開 
規定裁罰時,已可立 
即對不法廠商予以嚴 
懲。 
四、 考量本次修正之罰 
鍰額度差距大,爰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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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第3417次院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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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裁罰標準 
列為第二項,以建 
立執法之公平性。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 
十款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 
下罰金。情節輕微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 
條行為,致危害人體 
健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款、第 
十款行為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 
條行為,致危害人體 
健康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一、 本法雖定有相關刑 
罰規定,然仍無法 
有效遏止不肖業者 
之不法行為,部分 
食品業者仍有攙 
偽、假冒等不法行 
為,爰提高第一項 
至第四項之刑度及 
罰金,並刪除現行 
第一項及第二項得 
處拘役或選科罰金 
刑之規定,避免違 
法者之僥倖心態, 
以為嚇阻。 
二、 惟因違規食品態樣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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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第3417次院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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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 
元以下罰金。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 
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 
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 
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 
眾多,食品業者規 
模大小亦有差異, 
考量法律衡平性, 
對情節輕微者,以 
維持現行刑度為 
宜,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爰增列第 
一項後段文字。 
三、 鑒於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依行政罰法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爰衛生主管 
機關對於法人欲處 
以行政罰鍰者,將 
因第五項之規定而 
受限,且考量違反 
行政院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 
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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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第3417次院會會議 
10 
本法相關規定之行 
政罰鍰已全面加 
重,為有效迅速嚴 
懲不法廠商,爰刪 
除第五項罰金刑之 
規定。 
第四十九條之一 犯本 
法之罪者,因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除應發還被害人 
外,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 
法人因其代表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犯本法之罪而 
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第四十九條之一 故意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除應發還被害 
人外,屬於犯人者,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 
產上之抵償,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一、 第一項文字酌作修 
正,使本條適用對象 
不限於故意犯罪者。 
另配合刑法規定統一 
法律用語, 將現行 
「犯人」修正為「犯 
罪行為人」。 
二、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 
十九條刪除第五項法 
人罰金刑之規定,增 
訂第二項定明法人因 
其代表人、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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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第3417次院會會議 
11 
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 
外,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其價額 
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 
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 
財產。 
員犯本法之罪而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應予沒收,以剝奪法 
人之不法利得,並使 
司法機關得據以扣押 
被告所屬公司或其雇 
主之財產,以避免藉 
由法人規避前項犯罪 
所得之沒收。 
三、 現行第二項移列為 
第三項,文字酌作修 
正。 
第五十九條之一 依本 
法中華民國〇年〇月 
〇日修正施行前第四 
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判 
決有罪確定,於本法 
修正施行後,未執行 
或執行未完畢者,不 
一、 本條新增。 
二、 現行第四十九條第 
五項科處法人罰金刑 
之規定既已刪除,則 
法人經依該條項判決 
有罪確定者,於刪除 
前開規定後,依刑法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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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第3417次院會會議 
12 
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三 
項規定。 
第二條第三項原應免 
予執行,然本次修正 
刪除前開規定,並非 
因其不具可罰性,而 
係為避免一事二罰及 
加速行政罰鍰之處 
罰,且為尊重法院原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 
執行力,爰增訂排除 
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之 
適用,亦即依現行第 
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 
而科處法人罰金刑之 
確定判決,不因刪除 
該項規定而免予執 
行。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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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推動打詐新四法記者會」 05 討一+討二 行政院打詐新四法-法務部 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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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25-「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1. 72AE215AE0E778BF 議 會會院次院 3417政行第院政行1 行政院 第3417 次會議 民國103 年9 月25 日 討論事項(一) 衛生福利部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經蔣政務委員丙煌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衛生福利部函以,「食品衛生管理法」於民國102 年6 月 19 日修正公布全文,其後於本(103)年2 月5 日修正公 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修正部分條文,雖已 全面加重罰則,惟仍有業者為牟取私利,以劣質原料製作 食品,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權益影響甚鉅,為遏止 此種不法行為,本部爰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
  • 2. 條文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蔣政務委員丙煌邀集司法院、法務部、財政部、經濟 部、衛生福利部、本院主計總處、本院環境保護署、本院 農業委員會、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 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等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 事。 72AE215AE0E778BF 行政院第3417次院會會議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大幅提高違反本法禁止攙偽或假冒等行為之罰鍰,並考 行政院 量行政罰法第18 條已可於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罰 鍰,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爰刪除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情節重大得裁罰不當利得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44 條) 2
  • 3. (二)提高違反本法規定之刑度及罰金,刪除對法人罰金刑之 規定,以高額罰鍰處罰之,同時明定法人因其代表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本法之罪而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以剝奪法人之不法利得。 (修正條文第49 條及第49 條之1) 72AE215AE0E778BF 行政院第3417次院會會議 (三)法人依本次修正前第49 條第5 項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不因本次刪除該項規定而免予執行,爰排除刑法第2 條 第3 項之適用。(修正條文第59 條之1)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 3 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行政院
  • 4.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食品衛生管理法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其後於一百零 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及修 正部分條文,雖已全面加重罰則,惟仍有業者為牟取私利,以劣質原料製作 食品,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爰擬具「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大幅提高違反本法禁止攙偽或假冒等行為之罰鍰,並刪除經中央主 72AE215AE0E778BF 行政院第3417次院會會議 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得裁罰不當利得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二、 提高違反本法規定之刑度及罰金,刪除對法人罰金刑之規定,以高 行政院 額罰鍰處罰之,同時定明法人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犯本法之罪而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以剝奪法人之不 法利得。(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之一) 三、 定明法人依本次修正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因 本次刪除該項規定而免予執行,爰排除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之適用。(修 正條文第五十九條之一) 4
  • 5.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72AE215AE0E778BF 行政院第3417次院會會議 5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 下罰鍰; 情節重大 者,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 其公司、商業、工廠 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 項,或食品業者之登 錄;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 新登錄: 一、 違反第八條第一 項或第二項規定, 經命其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 其公司、商業、工廠 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 項,或食品業者之登 錄;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 新登錄: 一、 違反第八條第一 項或第二項規定, 經命其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 一、 本法經多次修正, 雖已全面加重罰則, 惟仍有業者為牟取私 利,以劣質原料製作 食品,對民眾食品衛 生安全及消費權益影 響甚鉅,應予遏止。 二、 現行第四十四條及 第四十九條雖定有行 政罰及刑罰之規定, 惟各界認為其罰則過 輕,恐難以發揮遏止 不法之作用,應加重 處罰,以維國人健康 及消費權益,爰將第 一項罰鍰額度上限提 高至二億元。 行政院
  • 6. 72AE215AE0E778BF 行政院第3417次院會會議 6 二、 違反第十五條第 一項、第四項或第 十六條規定。 三、 經主管機關依第 五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命其回收、銷 毀而不遵行。 四、 違反中央主管機 關依第五十四條第 一項所為禁止其製 造、販賣、輸入 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二、 違反第十五條第 一項、第四項或第 十六條規定。 三、 經主管機關依第 五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命其回收、銷 毀而不遵行。 四、 違反中央主管機 關依第五十四條第 一項所為禁止其製 造、販賣、輸入 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 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者,得於所得利益範 圍內裁處之。 三、 刪除現行第二項, 理由如下: (一) 依據行政罰法第 十八條規定,地方衛 生機關於實務執行 時,即可視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 酌量加重罰鍰,不受 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 制。 (二) 本項適用於「違 反前項規定且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 大者」,除對違反本 行政院
  • 7. 72AE215AE0E778BF 行政院第3417次院會會議 7 法其他規定者,衍生 法律適用疑義外,亦 使地方主管機關須每 案送中央主管機關認 定情節是否重大,不 僅與不當利得納入裁 罰額度之規範目的未 符,且影響行政效率 及限制地方主管機關 權限。 (三) 考量第一項已提 高罰鍰上限及行政罰 法第十八條已有規 定,行政機關依上開 規定裁罰時,已可立 即對不法廠商予以嚴 懲。 四、 考量本次修正之罰 鍰額度差距大,爰 行政院
  • 8. 72AE215AE0E778BF 行政院第3417次院會會議 8 配合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裁罰標準 列為第二項,以建 立執法之公平性。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 十款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 下罰金。情節輕微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 條行為,致危害人體 健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款、第 十款行為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 條行為,致危害人體 健康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一、 本法雖定有相關刑 罰規定,然仍無法 有效遏止不肖業者 之不法行為,部分 食品業者仍有攙 偽、假冒等不法行 為,爰提高第一項 至第四項之刑度及 罰金,並刪除現行 第一項及第二項得 處拘役或選科罰金 刑之規定,避免違 法者之僥倖心態, 以為嚇阻。 二、 惟因違規食品態樣 行政院
  • 9. 72AE215AE0E778BF 行政院第3417次院會會議 9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 元以下罰金。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 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 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 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 眾多,食品業者規 模大小亦有差異, 考量法律衡平性, 對情節輕微者,以 維持現行刑度為 宜,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爰增列第 一項後段文字。 三、 鑒於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依行政罰法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爰衛生主管 機關對於法人欲處 以行政罰鍰者,將 因第五項之規定而 受限,且考量違反 行政院
  • 10.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 倍以下之罰金。 72AE215AE0E778BF 行政院第3417次院會會議 10 本法相關規定之行 政罰鍰已全面加 重,為有效迅速嚴 懲不法廠商,爰刪 除第五項罰金刑之 規定。 第四十九條之一 犯本 法之罪者,因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除應發還被害人 外,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 法人因其代表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犯本法之罪而 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第四十九條之一 故意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除應發還被害 人外,屬於犯人者,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 產上之抵償,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一、 第一項文字酌作修 正,使本條適用對象 不限於故意犯罪者。 另配合刑法規定統一 法律用語, 將現行 「犯人」修正為「犯 罪行為人」。 二、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 十九條刪除第五項法 人罰金刑之規定,增 訂第二項定明法人因 其代表人、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行政院
  • 11. 72AE215AE0E778BF 行政院第3417次院會會議 11 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 外,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其價額 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 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 財產。 員犯本法之罪而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應予沒收,以剝奪法 人之不法利得,並使 司法機關得據以扣押 被告所屬公司或其雇 主之財產,以避免藉 由法人規避前項犯罪 所得之沒收。 三、 現行第二項移列為 第三項,文字酌作修 正。 第五十九條之一 依本 法中華民國〇年〇月 〇日修正施行前第四 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判 決有罪確定,於本法 修正施行後,未執行 或執行未完畢者,不 一、 本條新增。 二、 現行第四十九條第 五項科處法人罰金刑 之規定既已刪除,則 法人經依該條項判決 有罪確定者,於刪除 前開規定後,依刑法 行政院
  • 12. 72AE215AE0E778BF 行政院第3417次院會會議 12 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三 項規定。 第二條第三項原應免 予執行,然本次修正 刪除前開規定,並非 因其不具可罰性,而 係為避免一事二罰及 加速行政罰鍰之處 罰,且為尊重法院原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 執行力,爰增訂排除 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之 適用,亦即依現行第 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 而科處法人罰金刑之 確定判決,不因刪除 該項規定而免予執 行。 行政院